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2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52号B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82798U。
法定代表人:谢世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6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发东,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永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一段129号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3946082450。
法定代表人:蒋平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霞,女,198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上诉人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永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徐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发东,原审第三人永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举示的安全会议记录、安全会议记录表、路面挖补收方统计表系复印件,施工组织设计系电子文件及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2、**未举证证明从事自称的技术施工的内容,且该技术施工内容不属于劳务分包范围。3、通力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未招聘**,且永信公司同样也未举证证明**非其招用的人员,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与通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4、**未对劳动关系尽到举证责任。
**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我们举示的证据是复印件,但是原件的持有人均为通力公司,只要通力公司出示原件都可以证明。第二涉案工地20号开工,21号出事,除了通力公司和永信公司之外没有其他施工单位进场,只有一个运输单位、标线单位和监理单位,永信公司的工人是纯做劳务的,穿的衣服都是橘红色的衣服。永信公司已经对另外一个受害人已经进行了赔偿了,如果**是永信公司的员工,永信公司人肯定会一并进行赔偿了,正因为**不是永信公司的员工才有这次诉讼。通力公司说适用仲裁调解法第6条但是只适用了一半,是属于断章取义。现在工程已经完工,所有的竣工资料都是完成了的。
永信公司述称,**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我公司的人员进场施工的时候提前都会买工伤保险,跟**一起出事的属于我们公司的人员,我们工伤都是处理完了的,而且我公司在社保上面也没有**的任何信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通力公司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通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案涉工地的施工人员,通力公司系案涉工地G85渝昆高速公路(重庆段)大修工程的施工单位。2017年3月21日,**在工作时被案外人房黎驾驶的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伤。在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中,自称系通力公司铣刨机助手的陈道洪陈述系其在操作铣刨机时发生交通事故,其了解到2个人受伤,受伤人员的名字不清楚,自称系在通力公司从事清洗路面工作的阿西锁吉陈述其在刨铣机后面工作时受伤,另外还有一个同事**受伤,和**不认识,**是项目部的管理人员,**陈述其在通力公司工作,从事高速公路的修补,在现场作业时受伤。
**为证明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举示的2017年3月19日《安全会议记录》、《安全会议记录表》复印件及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内容显示:“项目经理张永祥进行项目人员进行分工:项目执行经理张道君负责项目全面工作、项目技术负责人傅涛负责项目技术工作,现场施工员张威、吴鹏、**、吴志炳、安全负责人沈涛负责项目安全工作,现场安全管理,检查由李启迪负责管理。项目材料运输安全责任由分包单位:重庆市玉囤矿业有限公司负责。现场代表梁大志进行管理。项目施工人员安全生产由人工分包方四川永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现场代表胡黄进行管理。”会议签到表复印件显示**为技术员,签字在胡黄之前。**为证明会议签到表属实,还举示了路面挖补收方统计表,上面有“傅涛”的签字。
**还持有借条复印件两张,2017年6月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通力公司渝昆大修项目部医药费5万元”,2017年6月2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通力公司渝昆大修项目部医药费2万元”,两张借条均为**本人签字。
通力公司为证明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举示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通力公司为甲方,永信公司为乙方,工程名称为“2017年沥青路面维修工程”,地点为“重庆高速集团路网内”,内容包含:路面病害挖补施工(内容主要为人工劳务方面)。通力公司还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工程收方汇总表》证明其与永信公司进行了收方汇总。永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永信公司的员工,其只负责人工上面的劳务,不负责技术方面的劳务,技术方面要与甲方沟通,技术方面并不是由永信公司提供,收方表上有“工程技术部经办人、负责人”的需要签字的字样,而永信公司的负责人“胡黄”在“分包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侧面反映了其公司不负责技术。**称,通力公司的工作人员要在现场负责指挥哪里该挖,怎么挖,还在现场确认具体的方量,**系负责技术施工。其系由吴鹏喊去上班,当时说的工资是5500元/月,由通力公司发放,具体发放形式没有说,受伤后发了两个月的工资,是由吴鹏直接拿到医院的,接受项目经理张永祥、现场负责人张道君、技术负责人傅涛的管理。
**为证明本案的事实,还向法庭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的复印件,该证据明确有施工的内容、名称、施工单位、地点、工程量、人力资源配置等,人力资源配置中有张永祥、张道君、沈涛、傅涛等人。
通力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代理人对“病害划分、铣刨收方”由哪个公司负责不清楚,对“张永祥、张道君是否是公司人员”不清楚,案涉项目上由谁负责不清楚。
**伤后,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通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通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告系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受伤,案涉项目的具体施工组织方案及具体施工人员的相关资料均由其掌握,然其仅举示了《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收方汇总表》,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其将案涉工程的人工劳务分包给了永信公司,而根据**的陈述,**负责技术施工,技术施工并不属于劳务分包的范围,且**举示的安全会议记录表的复印件能够明显印证**的陈述,据该会议记录的内容可以认定**与通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力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永信公司招聘的人员,通力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非通力公司招聘的人员,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与通力公司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一审法院庭审结束时2017年11月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举示发包人与通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和总包合同评审表复印件,拟证明通力公司的代理人罗书是通力公司的法律顾问,参与了合同的审签工作。合同上显示张道君、张永详、李太平在工程中的身份,而罗书说不认识这些人是假的,李太平也在我们举示的证据中有签名。通力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因为是复印件,而且合同和评审表应该是分开的,合同上面虽然有盖章的复印件,但是评审表上没有盖章,而且由于评审表是复印件对其上面所说的这些人是否为通力公司的人,无法证明。永信公司称,评审表没有看到过,不确定真实性;施工合同也不是我公司参与签订的,无法核实真实性。
二审中,对于**所称的自己所负责的工作内容,属于永信公司和通力公司哪一方的合同义务,在合同中是如何约定的;通力公司称,合同中没有对病害划分这个工作进行明确约定,工作内容都是**自己说的,工作是否存在都还不清楚;**和永信公司称,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但是永信公司只是劳务分包,因此技术工作应当是通力公司负责。
二审中,本院限期要求通力公司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备案资料中的安全会议记录及签到表。通力公司未提交。
各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举示的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虽然都是复印件或打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但是,通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持有安全会议记录及签到表等可以显示案涉工程具体施工人员的资料;而经本院限期,通力公司未举示前述证据。在**在案涉工程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可以确认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的证据更具有优势,认定**所称的与通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成立。
综上所述,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瑜
审判员 乔艳
审判员 刘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