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5398号
原告:成都中英锐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海,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琴,女,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金隧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号博士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金朝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中英锐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英锐达公司)诉被告成都金隧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英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海、王亚琴、被告金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英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1554.16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5日、2009年6月5日、2010年3月4日,原、被告三次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将总价值1641980元的监控、通信成套设施设备销售给被告。销售后,被告分多次支付了货款1124100元。原、被告公司确认退还部分货物,折价减去46325.84元,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1554.16元未支付,其中包括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票据但被告未付款金额340368.78元及原告未开具票据被告未付款131185.38元。
被告金隧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支付依据不成立,最后的结算还没有完成、要经过验收才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英锐达公司与金隧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5日、2009年6月5日、2010年3月4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金隧公司向中英锐达公司采购摄像机等设备。合同签订后,中英锐达公司按约向金隧公司供货。供货后,金隧公司出具《款项支付往来确认函》,确认截止2010年3月货款金额共计1595654.16元,被告已支付了874100元,尚欠721554.16元,其中已开票未付款590368.78元,未开票未付款131185.38元,被告承诺尽快付款。此后,金隧公司向中英锐达公司支付了250000元货款,仍有471554.16元货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设备购销合同》、《款项支付往来确认函》等证据材料入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英锐达公司与金隧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英锐达公司提供的《款项支付往来确认函》及其陈述,本院对金隧公司尚欠中英锐达公司货款471554.16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金隧公司在中英锐达公司供应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中英锐达公司要求金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71554.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金隧公司认为该项目尚未最后和业主结算,业主尚未付完款项故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金隧公司出具的《款项支付往来确认函》确认了欠付货款金额并承诺尽快付款,该行为可以推定金隧公司认可该货款已达到支付条件,其辩称意见并非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故本院对金隧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金隧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英锐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1554.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7元,由被告成都金隧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中英锐达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金隧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中英锐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进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