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7民特2号
申请人:漯河市东兴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涛,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河南天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宋炎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强、杨家琦,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漯河市东兴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天中煤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漯河市东兴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6)驻仲裁决字第83号裁决书,本案申请费、仲裁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其选择仲裁庭组成人员的权利;本案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仲裁程序审理;不允许其变更仲裁请求、申请评估已完成工程属违法。2、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违背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不当。3、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河南天中煤业有限公司称,1、根据仲裁规则第6章第66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含5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而双方合同中第29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根据驻马店仲裁委的仲裁规则适用简易程序是有依据的,且在规定的选择仲裁员的期限内,双方都没有选定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适当。2、不允许变更仲裁请求及未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规定。3、申请人称锅炉违反国家政策,提交的驻马店的蓝天工程实施方案,规定的范围不涉及其煤矿锅炉房所在位置,且其锅炉房不是新建项目,而是在建项目,不违反公共利益。驻马店仲裁委委员会仲裁客观公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6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16)驻仲裁决字第83号裁决:一、驳回申请人漯河市东兴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用1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
2013年12月,申请人漯河市东兴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天中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天中煤业有限公司安里煤矿基建工程锅炉设备安装合同,工程地点为驻马店市确山县刘店镇安里煤矿。
申请人漯河市东兴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度驻马店市,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内禁止新建20蒸吨/小时以下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及直接燃用生物质锅炉,其他区域禁止新建10蒸吨/小时以下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及直接燃用生物质锅炉,任何部门不得对其办理相关手续。
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根据《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6曰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下称《名册》)等材料;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0曰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及《名册》等材料。仲裁委员会主任于2016年9月8日指定仲裁员朱青霞成立仲裁庭独任审理本案,并分别通知了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漯河市东兴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均不能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关于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约定发生纠纷时由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即视为双方当事人对《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认可,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到该规则的约束。且本案中,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6曰向申请人漯河市东兴化工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漯河市东兴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选定仲裁员,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指定仲裁员朱青霞成立仲裁庭独任审理本案,并分别通知了双方当事人,漯河市东兴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该事项亦符合《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其在开庭后提出变更仲裁申请的要求未获批准也符合《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故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另,本案工程地点为驻马店市确山县刘店镇安里煤矿,且在2013年12月已施工,为在建工程,不属于新建设备,故不符合《2014年度驻马店市蓝天工程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禁止性规定,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即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驻仲裁决字第83号裁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漯河市东兴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市东兴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漯河市东兴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