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东兴化工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东兴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乌兰泰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91民初911号
原告:漯河市东兴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南段南湾明珠小区**。
法定代表人:郑亚东,总经理。
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三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安安。
被告:兴安盟乌兰泰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政府新址都林街、迪化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根存。
上列原告漯河市东兴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天誉公司)、兴安盟乌兰泰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盟乌兰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受理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78265.5元及利息354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剩余利息按此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洛阳天誉公司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安全抵押金10000元,共计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天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其承建的兴安盟乌兰泰安公司年产135万吨合成氮、240万吨尿素项目自备热电工程项目烟气脱硫脱硝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形式、承包费用、计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洛阳天誉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安全抵押金10000元,并组织施工队伍进场依约施工。2018年9月18日,因洛阳天誉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告与洛阳天誉公司、兴安盟乌兰泰安公司签订《三方付款方式协议》,约定兴安盟乌兰泰安公司将每月确定的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一半10日内支付给洛阳天誉公司,洛阳天誉公司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后,另一半款项由兴安盟乌兰泰安公司5日内再支付给洛阳天誉公司,由洛阳天誉公司将剩余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原告,如洛阳天誉公司未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原告,兴安盟乌兰泰安公司有权拒付洛阳天誉公司另一半工程款或由兴安盟乌兰泰安公司直接交付给原告。此后,在原告向洛阳天誉公司开具发票,洛阳天誉公司仍不按协议支付工程进度款。2019年3月中旬,被告洛阳天誉公司在未通知原告、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工程另行转包给他人施工。原告已施工工程量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35998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557732元,余欠978265.5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予支付。同时,原告向洛阳天誉公司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安全抵押金10000元,被告洛阳天誉公司也一直不予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约定施工的工程为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一种,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合同当事人虽然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位于内蒙古,本案依法应由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聂东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