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02民初373号
原告:德州泰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五三村东。
法定代表人:唐文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新辉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长岗北路85号2幢3-101室。
法定代表人:宋涛,经理。
原告德州泰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新辉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德州泰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州泰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新辉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5元,诉讼保全费430元,由原告德州泰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孟吉民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 磊
书 记 员 胥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