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8执异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西新辉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长岗北路85号2幢3-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0718239283。
法定代表人: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星,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玲,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江西登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城南吉安商会大厦第二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91097708B。
法定代表人:洪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鸿泉,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系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在本院执行江西新辉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与江西登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辉公司对本院(2021)赣08执恢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辉公司称,请求法院裁定将新辉公司选定的登云公司名下33处房产抵偿债务9,801,076.67元。事实与理由:执行依据即(2018)赣08民初142号民事调解书系登云公司与新辉公司在平等自愿的情形下达成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登云公司应向新辉公司偿付工程款4,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86,666.67元(从2017年9月13日以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合计11,116,666.67元。2019年9月9日登云公司支付100万元,另30.25万元抵扣新辉公司的材料款,尚未执行到位的工程款为282.75万元、利息6,986,666.67元,合计9,814,166.67元。新辉公司垫付执行评估费2.4万元、京东网络司法拍卖服务费2万元、执行费76,470元,核减一套房屋拍卖成交款133,560元,新辉公司申请以房抵扣尚未执行到位的工程款本息为9,801,076.67元,选定用于抵扣的33套房屋总价款为9,783,704元。为此,新辉公司自愿放弃差额17,372.67元。但执行法院(2021)赣08执恢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确定以8处房产抵偿债务,该8处房产价值仅为2,854,208元,与新辉公司所申请抵偿的金额相差6,929,496元(9,783,704元-2,854,208元)。
被执行人登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新辉公司与登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登云公司尚欠新辉公司工程款413万元,该款登云公司在2019年8月7日前支付完毕;若登云公司未按约付款,则登云公司自愿从2017年9月13日以8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新辉公司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新辉公司向登云公司补足材料发票金额至558万元即可,登云公司自愿负担新辉公司在遂川县五江府B标段建设项目工程款的其他所有税费。新辉公司不需要再向登云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若登云公司要求新辉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则登云公司应按法律、税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新辉公司另行支付足额税费。具体税费金额和费率按国家法律、税务部门核定为准;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4,905.61元,减半收取42,452.8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14,000元,合计61,452.8元,由新辉公司负担;四、本案其他无争议。2019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8)赣08民初142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登云公司未主动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新辉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先后以(2019)赣08执221号、(2020)赣08执恢48号、(2021)赣08执恢13号立案执行。
2021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21)赣08执恢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登云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遂川县的54处房产。本院先后于2021年3月12日10时至2021年3月13日10时(延时的除外)、2021年4月2日10时至2021年4月3日10时(延时的除外)通过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予以公开拍卖,除×#×-××号房产于2021年4月3日以133560元竞拍成交外,其余房产均因无人报名竞买流拍。2021年4月28日,新辉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称于2019年9月9日收到登云公司就本院(2018)赣08民初142号民事调解书的工程款100万元。2021年10月14日,新辉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函》,称新辉公司同意在申请执行标的款中扣减三个材料供应商工程款为30.25万元。2021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21)赣08执恢13号之四执行裁定:一、被执行人登云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遂川县的8处房产(房号为×#×号、×#×号、×#×号、×#×号、×#×号、×#×号、×#×号、×#×号)作价2854208元交由新辉公司抵偿部分债务,上述房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新辉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2021年12月15日本院将(2021)赣08执恢13号之四执行裁定及(2021)赣08执恢1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遂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另查明,新辉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将流拍房产中的35套(房号为×栋×至×共9套,×栋××、××、××、××、××、××共6套,×栋××至××共9套,×号楼一单元×、×、×、×、×共5套,×号楼×单元×、×、×、×、×、×共6套)以第二次流拍价10,056,760元抵偿债务9,972,440元。2021年11月24日,新辉公司提交申请,请求将流拍房产中的33套(房号为×栋×至×共9套,×栋××、××、××、××、××、××共6套,×栋××至××共9套,×号楼一单元×、×、×、×、×共5套,×号楼×单元×、×、×、×、共4套)以第二次流拍价9,783,704元抵偿债务9,801,076.67元,理由为其与登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尚未执行到位的工程款本金为2,827,500元,利息为6,986,666.67元(计算至申请抵债日即2021年4月15日),合计9,814,166.67元;新辉公司垫付评估费2.4万元、京东拍卖服务费2万元、垫付执行费76,470元,核减拍卖成交1套价值133,560元,故以物抵债金额为9,801,076.67元。2021年12月14日,新辉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要求以物抵偿剩余债务的申请》,请求在本院裁定抵债的8处房产外,将另25套房产抵偿剩余债务6,929,49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本案中,根据执行依据即本院(2018)赣08民初142号民事调解书,登云公司尚欠新辉公司工程款413万元,因登云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登云公司应从2017年9月13日以8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新辉公司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执行中,新辉公司认可登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本金130.25万元,剩余工程款本金为282.75万元。通过拍卖被执行人登云公司名下财产,本院执行到位133560元,核减新辉公司垫付的评估费2.4万元、京东拍卖服务费2万元及执行费76470元外,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工程款本金为2796410元。在所拍卖财产二次拍卖流拍后,本院以(2021)赣08执恢13号之四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登云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遂川县的8处房产(房号为×#×号、×#×号、×#×号、×#×号、×#×号、×#×号、×#×号、×#×号)作价2854208元交由新辉公司抵偿部分债务,虽然覆盖了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工程款本金,但未能覆盖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登云公司应从2017年9月13日以8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新辉公司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付义务,损害了申请执行人新辉公司依法申请以二次拍卖流拍财产抵偿本案工程款及利息的合法权益。故新辉公司提出应以其选定的登云公司名下经二次拍卖流拍的33处房产抵偿债务9801076.67元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对于本院(2021)赣08执恢13号之四执行裁定确认抵偿后的剩余债务,本院可以另行作出裁定,继续以被执行人登云公司名下经过二次拍卖流拍的其他房产予以抵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西新辉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以被执行人江西登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遂川县的25处房产(房号为×栋×共1套,×栋××、××、××、××、××、××共6套,×栋×至×共9套,×号楼×单元×、×、×、×、×共5套,×号楼×单元×、×、×、×共4套)抵偿剩余债权的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敏安
审判员 肖幼新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嘉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