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聚优尚礼科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3民初570号
原告: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180号1幢24—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圆,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龙,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优尚礼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兴隆西街2号兴隆小区综合楼3层322。
法定代表人:郭圣阳,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西街2号兴隆小区综合楼1—6层。
法定代表人:李贵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宁宁,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春市朝阳区。
第三人:北京泰和翔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13号东楼234。
法定代表人:杜鹃,执行董事。
第三人: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18层2—1802。
法定代表人:李贵斌。
第三人:李贵杰,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聚优尚礼科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泰和翔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李贵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认可被告北京聚优尚礼科贸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实为由,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侯 军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仙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