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4民终2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豪,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15号金融中心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吕春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磊,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隆泰,男,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180号1幢24-27层。
法定代表人:肖**,董事长。
上诉人***、上诉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储证券)因与原审第三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联储证券赔偿***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联储证券赔偿***投资收益93,890.33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一年365日、年收益8.2%计算;投资收益应计算至联储证券向***支付完毕投资本金100万元之日止);3.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均由联储证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联储证券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向***提示和揭示风险。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系《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且《联储证券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管合同》)“风险承诺函”部分、第四条等处也进行了约定。事实上,联储证券欺骗***认购了涉案产品,伪造了《资管合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中***签字,其未以任何方式履行过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依据《九民纪要》第77条规定及相关判决,联储证券应当赔偿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资管合同》规定的预期收益率计算。***从未投资过与涉案资管计划类似的金融产品,不清楚其特殊风险结构,无法了解和把握涉案产品相关信息。联储证券没有如实披露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信托计划为事务管理信托,未披露东XXX公司涉徐翔刑事案件,以及在资管计划成立前担保人云南A有限公司已经质押其持有的东XXX公司将近100%的股份,东XXX公司最近五年多次被证券监管部门和上海证券交易所采取监管措施或被处罚等事项。联储证券未披露其与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昆仑信托·联储东XXX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以及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信托计划签署的《昆仑信托·联储东XXX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以下简称《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等协议文件。2.原审判决认定联储证券违法违规和违约的事实不完整、不全面,其在进行涉案资管计划过程中存在完全的过错。原审判决没有明确东XXX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东XXX公司15%的股权质押给华融信托公司、东XXX公司所持深圳东XXX公司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等联储证券没有履行管理人义务的事实之法律后果。B公司持有的东XXX公司424,132,942股无限售流通股股票被轮候冻结,东XXX公司持续对外巨额借款,B公司等担保人持续对外巨额担保,东XXX公司持续对外巨额担保,联储证券未履行其管理人职责,采取相应法律措施维护投资者利益。联储证券未依据《资管合同》约定如实披露东XXX公司的实际情况。联储证券放任东XXX公司及B公司等担保人经营和财务状况持续恶化,而没有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规定行使对东XXX公司及B公司等担保人的权利,导致包括***在内的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在逐步放大,直至包括***在内的所有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都无法兑付。联储证券没有履行《资管合同》和《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等协议项下的义务,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具有完全的过错,应对***的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在联储证券完全未向上诉人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无法了解和把握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按照理财师的要求完成认购工作,购买涉案资管产品合法合规,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损失的直接原因并非东XXX的违约行为,而是因为联储证券的违约行为,联储证券的违约行为和***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涉案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均已提前终止,但***未获得任何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兑付,因此产生巨额的经济损失,联储证券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5.联储证券欺诈发行涉案资管计划产品。根据《资管合同》的规定,***投资100万元,预期收益率为8.2%/年,***要求联储证券赔偿***的投资本金损失以及投资收益损失符合《民法典》《九民纪要》和《资管合同》规定,应予支持。
针对***的上诉,联储证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联储证券依法合规设立资管计划,通过《资管合同》《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等符合行业规范的方式恰当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充分理解上述文件的内容、知悉其认购投资产品的风险、责任及法律后果,《资管合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等文件已经实际履行,***亲自支付认购款、接受产品收益分配,在长达四年的时间从未提出异议,无论是否为本人签字,均应当认定上述文件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自主决策导致的投资损失。联储证券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资管合同的行为,更不存在***所陈述的事实。风险发生后联储证券及时采取法律措施,目前正在司法执行中,实际损失尚未产生。涉案资管计划并非及时处置的证券产品,投资款项的收回依赖于东XXX公司能否及时回购,这是产品应当面对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政策风险等,一审法院认定系东XXX公司违约导致,不是管理人能力所及和职责所在。***为获取高于银行LPR两倍以上,高于管理人报酬4.4倍以上的收益而投资,应当承担相应投资损失。
上诉人联储证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3470号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已经转化为非现金性资产即联储证券代表资管计划对债务人东XXX公司及担保人享有的债权。联储证券成立的清算小组,正处于非现金性资产的变现过程中,现尚未形成清算报告,无法确定资管计划的损失,投资人所主张的损失尚未产生。原审判决仅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就否定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资管合同》等文件的效力,以此认定联储证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非常特殊,应当考虑各种特殊因素综合认定联储证券是否向投资人履行了了解客户及告知说明的义务。《资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联储证券是否依约履行义务,是否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应当根据《资管合同》约定和当时实际情形判断。不能以东XXX公司和保证人对《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的违反判定联储证券对《资管合同》的违反。联储证券作为管理人在尊重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东XXX公司签署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的基础上,已依据《资管合同》及相关法律程序采取充分救济措施,联储证券的行为与***所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损失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即使原审法院综合酌定赔偿比例为50%,也应从100万元中扣除***已经收回的收益。
针对联储证券的上诉,***辩称,涉案信托计划和涉案资管计划均已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资管合同》项下的委托资金到期未获兑付,实际投资损失已经产生。联储证券没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资管合同》以及《合规审查意见书》《备案报告》《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等文件的规定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联储证券亦没有履行管理人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正是因为联储证券未能履行管理人义务,未能及时按照《信托合同》《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保证合同》采取合法有效的法律措施,未能及时向东XXX公司主张回购特定股权收益权和向兴龙实业公司等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导致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无法获得兑付。截至目前,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均已提前终止,***未获得任何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兑付,其实际损失已经产生且损失金额明确,联储证券应当按照《九民纪要》等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储证券赔偿***投资款100万元;2.判令联储证券赔偿***投资收益93,890.33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一年365日、年收益8.2%计算;投资收益应计算至联储证券向***支付完毕投资本金100万元之日止);3.判令联储证券赔偿***律师费损失3万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司法鉴定费15,500元等与本案诉讼相关的合理费用均由联储证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2月6日,联储证券发布《推广公告》,推广设立涉案资管计划,该计划投资标的是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的涉案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受让东XXX公司持有的子公司深圳东XXX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同时东XXX公司承诺到期回购该股权收益权。2016年12月26日,东XXX公司作为转让方,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收益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东XXX公司向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并回购其合法持有的深圳东XXX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股权收益转让与回购合同》第八条转让方(回购方)的陈述和保证约定:“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特定股权及特定股权收益权上不存在任何质权、抵押权及其他负担和限制,并保证该种无权利负担和限制状态在受让方享有特定股权收益权期间持续存在(以受让方作为质权人设定的特定股权质押担保情形除外)。……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特定股权及特定股权收益权上不存在被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形式的权利限制。并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特定股权及特定股权收益权不会发生被法院查封、冻结或强制执行的情况(受让方提起诉讼、仲裁、申请执行致使法院查封、冻结或强制执行的情况除外)。如果出现特定股权全部或部分被有关部门冻结或者出现其他限制情形的,转让方(回购方)应当于特定股权被司法冻结或出现相关限制情形的当日通知受让方,并有义务于7日内使特定股权及其派生股权解除司法冻结或消除限制情形。”同日,B公司、赵某和王某分别作为保证人与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东XXX公司在上述《股权收益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对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的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的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月4日,联储证券作为委托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该信托计划目的是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信托资金受让东XXX公司子公司深圳东XXX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联储证券分配信托利益。《信托合同》约定:本信托为事务管理类信托,即由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负责(或自行委托第三方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受托人主要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不承担主动管理的职责。全体委托人授权联储证券为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指令权人,在信托期限内代表全体委托人行使全体委托人保留的信托财产投资管理权限,自主向受托人发出委托人指令。嗣后,涉案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于2017年1月4日成立,资管计划于2017年1月20日在中国XX协会进行了备案。
2017年1月3日,***向联储证券缴款100万元,付款凭证的摘要代码载明:“***认购聚诚15壹佰万”。2017年2月14日,联储证券出具《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产品认购确认书》,载明:客户名称:***,客户类型:个人,产品名称:聚诚15号,申请日期:2017年1月3日;确认日期:2017年1月4日;申请金额:1,000,000;确认金额:1,000,000;确认份额:1,000,000;产品成立时间:20170104。
2017年4月21日,东XXX公司发布《第八届董事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临2017-39),内容显示,东XXX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同意东XXX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申请委托贷款5亿元,期限为24个月,东XXX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东XXX公司15%的股权质押给华融信托公司作为担保。
前述合同签订后,东XXX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分别向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托专户支付2017年6月和12月的定期行权费。涉案资管计划于2017年6月26日向***分配收益37,527.53元,于2017年12月25日向***分配收益41,112.33元。
2018年1月5日,东XXX公司发布《当年累计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的公告》(临2018-02),内容显示,2017年1月-12月,东XXX公司累计新增借款占2016年末净资产的97.02%。
2018年4月9日,东XXX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大股东股权质押的公告》(临2018-27),内容显示,截至2018年4月4日,B公司合计质押其持有东XXX公司424,132,942股无限售流通股股票,占其所持东XXX公司股份的100%,占东XXX公司总股本的31.42%。
2018年5月18日,东XXX公司发布《关于公司部分资产及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被司法冻结的公告》(临2018-48),内容显示,因东XXX公司子公司东XXX网络金融公司、B公司等主体与中睿泰信合伙企业的合同发生违约并产生了相应仲裁,东XXX公司所持深圳东XXX公司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
2018年5月23日,联储证券派员工参加东XXX公司的说明会。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东XXX公司出具《支付通知书》,通知其应于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当期行权费。联储证券于2018年6月4日向东XXX公司、B公司及赵某、王某出具《告知函》,告知其应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利息。联储证券于2018年6月14日派员工对东XXX公司进行上市公司类项目现场检查。因截至2018年6月21日,东XXX公司未按期支付定期行权费,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联储证券于2018年6月21日向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指令函》,指令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东XXX公司及保证人发出《履约催促函》及《履行担保责任的催促函》。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向东XXX公司及保证人分别寄送了催促函。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联储证券发出《告委托人函》,载明2018年6月25日,其收到东XXX公司的《延期付息申请函》,申请2018年6月20日的应付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款延期至2018年7月20日。嗣后,东XXX公司未支付该笔到期定期行权费,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2018年6月23日,东XXX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及子公司为前期签署的相关债权性资产转让协议补充担保的公告》(临2018-56),内容显示,经与中睿泰信合伙企业协商,东XXX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拟以其所拥有的市场价值合计不低于7亿元的翡翠原石及成品提供质押担保。
2018年6月30日,东XXX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大股东股权被轮候冻结的公告》(临2018-60),内容显示,B公司持有东XXX公司424,132,942股无限售流通股股票被轮候冻结。同日,联储证券派员工参加东XXX公司的说明会。
2018年7月6日,东XXX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大股东股权被轮候冻结的公告》(临2018-64),内容显示,因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东XXX公司、B公司、赵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B公司所持东XXX公司股票361,432,942股无限售流通股被轮候冻结。
联储证券于2018年7月6日向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指令函》,指令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信托计划向东XXX公司及保证人发出《要求提前回购的通知函》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函》。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东XXX公司发出《要求提前回购的通知函》,向保证人发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函》,宣布2018年7月20日为提前回购日。
2018年7月24日,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联储证券发送《告知函》,确认东XXX公司尚未履行任何提前回购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任何担保义务,信托目的无法实现,涉案信托计划提前终止,信托提前终止日定为2018年7月24日。同日,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联储证券发送《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决定将信托财产以债权形式向联储证券原状返还。即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将《股权收益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与299,000,000份信托份额(该部分信托份额对应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299,000,000元)对应的债权移交给联储证券,并将《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二》项下与标的债权对应的全部权利移交给联储证券,联储证券自2018年7月24日起受让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回购合同》《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二》项下与标的债权对应的全部合同权利。同日,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东XXX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向B公司、赵某和王某发送《权利变更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及权利变更事宜。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23日,联储证券就涉案资管计划的上述处理进展向投资者发布公告。2018年8月16日,联储证券发出公告,确认在涉案资管计划投资的信托计划项下的投资标的已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到期,根据《资管合同》约定,涉案资管计划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
联储证券于2018年7月31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8)浙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东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基本价款299,000,000元;二、被告东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支付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至2018年6月20日(不含当日)期间的定期行权费12,848,694.44元,支付2018年6月20日(含当日)至2018年7月20日(含当日)期间的定期行权费2,188,513.89元,合计15,037,208.33元;三、被告东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支付一次性违约金31,395,000元;四、被告东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支付迟延违约金1,679,943.18元(暂计算至2018年07月31日,后续以314,037,208.33元为基数,按照15.75%/年的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东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储证券律师费损失1,100,000元、保险费损失291,574.21元、公证费损失2,040元,合计1,393,614.21元;六、被告B公司、赵某、王某对东XXX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联储证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东XXX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在执行过程中。
2020年1月21日,深圳A局向殷豪出具深证局公答字[202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向殷豪公开联储证券及有关人员的相关处理决定,包括深圳A局[2019]225号、[2019]223号、[2019]22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深圳A局于2019年12月11日向联储证券出具的[2019]225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载明:“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核查,你公司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上述情况发生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施行期间,引发较大风险事件,反映出你公司资管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不健全,……此外,你公司部分资管计划投资比例超标,……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暂停私募资管业务六个月的行政监管措施……”深圳A局于2019年12月11日向张翔东出具的[2019]年223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载明:“张翔东:……你于2015年8月至2018年4月任联储证券总经理,对联储证券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负有管理责任,依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深圳A局于2019年12月11日向滕立群出具的[2019]22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载明:“滕立群:……你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任联储证券资产管理总部总经理,对联储证券部分资管计划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负有管理责任,依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另查明:联储证券提交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载明调查事项得分为33分,投资风险承受大致为积极型,该《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投资人签字处载有“***”字样的签字。联储证券提交的《资管合同》(含风险承诺函、说明书、风险揭示书),载明:联储证券为涉案资管计划的管理人;资产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涉案资管计划,保证委托财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所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并已阅知《资管合同》和《联储证券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联储证券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涉案资管计划资产,但不保证该资管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该资管计划的份额持有人根据其持有的份额数量不同而对应不同的业绩计提基准,并将份额分为A类份额、B类份额,该业绩计提基准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是联储证券向客户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该资管计划份额可能出现本金和收益损失,投资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涉案资管计划存续期间,联储证券于核算日后,且收到涉案信托计划分配的投资收益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从资管计划资产中分配该核算期资管计划收益等内容;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信托计划,其代表信托计划签署以下合同:1.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东XXX公司签署《股权收益转让与回购合同》;2.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B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一》;3.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及其配偶王某签署《保证合同二》。该《资管合同》的签署页资产委托人签字处、《风险承诺函》中的资产委托人签字处、《委托人信息》中的投资者签字处及《风险揭示书》的投资人签字处均载有“***”字样的签字。审理中,***认为上述5处“***”签名字迹均非***本人所签,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5处“***”签名字迹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编号为防伪司法鉴定所【2021】文鉴字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5处“***”签名字迹均不是***所签。审理中,联储证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到庭陈述了鉴定情况并回答了***、联储证券的询问。鉴定费15,500元由***垫付,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由联储证券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向联储证券购买案涉资管产品并支付了认购款项,联储证券向***出具《资产管理产品认购确认书》,确认***购买聚诚15号资管产品,份额1,000,000,***、联储证券间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虽然***称其并未在《资管合同》上签名,也未收到过《资管合同》,但联储证券已将《资管合同》的合同文本在其官网上予以公告,***亦认为双方应按照公告的《资管合同》文本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故《资管合同》合同文本中载明的相关权利义务对***、联储证券仍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第一,***是否存在损失;第二,联储证券是否尽到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第三,联储证券作为涉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履职过程中是否尽到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第四,联储证券的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五,违约赔偿范围如何认定。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第一,案涉资管计划已经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在案涉资管产品下的委托资金到期未获得兑付,实际投资损失已经产生;第二,因东XXX公司未履行《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回购及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义务,案涉资管计划投资的信托计划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联储证券代表案涉资管计划对东XXX及保证人就回购事实提起的诉讼尚未执行终结,联储证券仍未实际按约将案涉资管计划清算后的利益分配给***。现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财产弥补***的投资损失。综上,联储证券以非现金性资产正在变现过程中主张***未有损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虽然***在案涉资管计划最终经清算后未兑付的具体损失金额目前无法确定,但***在案涉资管计划提前终止后未获清偿的损失已经客观发生,***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第一,就本案而言,适当性义务是指联储证券及其委托的销售机构在向包括***在内的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券商集合理财计划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因联储证券与销售机构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联储证券应对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联储证券在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时向监管部门提交了相关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文本,联储证券就涉案产品进行了评级,并在《推广公告》《资管合同》等文件中明确了产品类型、风险等级等信息,说明联储证券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关管理制度。第三,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联储证券虽不认可其鉴定意见,但并无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亦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投资人签字处“***”字样、《资管合同》签署页资产委托人签字处、《风险承诺函》中资产委托人签字处、《委托人信息》中投资者签字处及《风险揭示书》投资人签字处“***”字样均非***本人所签。联储证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的投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并向***充分告知产品的主要风险因素,联储证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个人合格投资者系具有一定投资经验和风险识别能力且符合相应资产的个人,针对风险承受能力,个人合格投资者之间亦存在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之分,不能简单地将个人合格投资者等同于适格投资者;同时,联储证券或其委托的销售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在销售产品时,未能严格要求***本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名,存在销售不规范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难以确定联储证券向***尽到了解客户、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综上,联储证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存在未了解客户、未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问题,未能完全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第一,联储证券作为案涉资管计划的受托人应当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联储证券作为管理人,其职责不仅包括披露信息、提示风险,还包括进行风险控制在内的独立运作职能,《资管合同》中管理人不保证最低收益的约定,并未排除《资管合同》中约定的因管理人违反管理职责所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联储证券不能仅以其完成了信息披露、分配收益、代为行使权利等义务而主张已经妥善完成了《资管合同》项下的全部管理人义务。第二,对于联储证券在本案中具体的违约行为,东XXX和保证人多次违反《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主要涉及:东XXX将其持有的深圳东XXX15%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东XXX持有的深圳东XXX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东XXX2017年累计新增借款超过2016年末净资产的20%;东XXX持续提供担保;东XXX涉及众多诉讼、资产被査封、扣押和冻结;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明显违反了其在《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中的陈述和保证条款。联储证券作为专业金融投资机构,在涉案资管计划的风险控制上应当尽到专业审慎的注意义务,但联储证券对上述事项却没有及时披露和控制相应的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履行《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义务,维护***在《资管合同》项下的合法利益,存在一定违约行为。第三,根据深圳A局出具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联储证券存在“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部分资管计划投资比例超标”具体违规行为,虽然联储证券认为深圳A局的处罚和涉案资管计划不具有关联性,但鉴于该三份处罚决定系深圳A局在回复涉案资管计划投资者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中所附,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联储证券在进行涉案资管计划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联储证券作为涉案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但从前述联储证券的行为来看,联储证券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监管机构对其也采取了行政监管措施。综上,联储证券存在一定程度的违法违规行为,亦违反了《资管合同》项下管理人应尽的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对于第四项争议焦点,首先,由于联储证券未完全尽到适当性义务,将与***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销售给***,增大了***投资风险,涉案产品未能及时兑付导致***出现损失,联储证券的行为与***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基于信赖联储证券的资产管理能力而投资涉案资管计划,但联储证券未能按照相关资管业务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谨慎严格地履行《资管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包括及时披露相关信息,采取积极有效的风险控制等措施,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虽然***损失的直接原因系东XXX的违约行为,但客观上,联储证券的违规违约行为对***的损失亦存在影响,故联储证券的相关违约行为和***的财产损失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第五项争议焦点,首先,***作为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内容和交易风险,不能片面追求收益而漠视投资风险;本案中,***在投资涉案产品时,未充分了解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在进行大额投资时本人未签署合同文本,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当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要求由此产生的损失全部由联储证券承担。其次,联储证券作为资管产品的发行人未完全尽到适当性义务,虽建立了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但存在未对***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以及未向***告知产品的主要风险因素等过错;同时,联储证券在信息披露、风险控制等方面,亦存在未尽到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的过错。再次,鉴于《资管合同》对于联储证券如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未约定具体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而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考虑到***已经产生损失的事实,针对***要求联储证券赔偿投资款、投资收益、律师费等诉讼请求,综合前述意见,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应依据损害的性质加以确定,并考量到***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成本。综上,结合联储证券在资管产品发行、运作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综合酌定联储证券对***的赔偿范围为***投资本金金额的50%。因为联储证券进行了先行赔偿,若判决生效后,对于涉案资管计划清算后能够收回的款项,其中收回款项50%的部分应当支付联储证券,并且支付联储证券的款项以联储证券赔偿款项50万元为上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储证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0万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5元(***已预付),由***负担8,280元,由联储证券负担6,635元;鉴定费15,500元(***已预付)、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联储证券已预付),共计16,000元,由联储证券负担。
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B局深证局非信复字[2021]30号《答复函》;2.深圳A局发送给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人的短信答复;3.东XXX《关于公司控股股东股份被续行冻结的公告》(临2021-043、临2021-048);4.东XXX《关于无法按时披露2021年半年报的提示性公告》(临2021-049);5.关于联储证券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规审查意见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21]技鉴字第776号);7.《司法鉴定意见书》(防伪司法鉴定所【2021】文鉴字第208、260号);8.《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9.(2019)京0108民初6409号民事判决书;10.《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发票和支付凭证;11.涉案资管计划投资人胡某与联储证券理财师聊天记录;12.联储证券东XXX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简介;13.联储证券东XXX项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尽职调查报告;14.关于调取涉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备案信息的邮件记录、《调查令》;15.EMS快递底单、签收记录以及部分邮寄材料。
联储证券提供如下证据:1.《执行裁定书》(2019)浙执26号;2.《执行裁定书》(2020)浙执恢4号之一;3.东XXX所有的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资格拍卖公告;4.《关于深宝(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参加联储证券资管风险项目纾困情况的说明》。
对于***提供的上述证据,联储证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8、14、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所有证据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于联储证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确认,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提交的证据中的证据2短信答复、证据11-13由于真实性无法确认,联储证券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纳。证据6及证据7中的【2021】文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另案鉴定意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难以采纳。对证据1-5、证据7中的【2021】文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9、10、14、15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能否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全案事实一并认定。而联储证券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对其与东XXX公司案件执行情况相关事实的补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2021年3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C局针对联储证券投资者出具《答复函》,就涉案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核查存在以下问题,“聚诚15号的个别投资者未签署《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联储证券)公司对聚诚15号的尽职调查不充分……”。深圳A局发送给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人的短信答复,载“关于您本次在举报材料中提到的关于聚诚15号尽职调查报告未体现东XXX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兴龙、第二大股东瑞丽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B公司)牵涉徐翔操纵案,且瑞丽B公司持有的融资人股份被冻结的情况,经对比核查资料,上述事实存在……”。
另查明二:联储证券向中国XX协会出具《关于联储证券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规审查意见书》,其中载“《风险揭示书》与《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风险揭示’内容中,对本计划可能发生的各项风险均进行了充分的揭示,对各类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以及业务差异性安排进行了详尽的说明和提示。……作为推广机构,联储证券在客户购买前对客户进行了风险能力测评及风险匹配,完全匹配的客户才能参与本计划……以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方面的安排,符合《业务规范》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的规定。”
另查明三:2021年东XXX公司发布的公告(临2021-043、048),均提示兴龙实业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所持东XXX公司股份,累计被冻结的股份占持股比例为100%,东XXX公司涉及重大诉讼10起,累计诉讼本金金额约24亿元。
另查明四:2020年8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浙执26号《执行裁定书》,载“被执行人东XXX股份限公司、云南A有限公司、赵某、王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裁定终结本院(2019)浙执2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浙执恢4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载“因申请执行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协调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东XXX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资格、交易席位及相关权利的处置权。经本院商请协调,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上述财产的处置权。现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恢复申请执行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东XXX股份有限公司、云南A有限公司、赵某、王某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
2020年12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浙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东XXX公司所有的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资格、交易席位及相关权利。2021年9月3日,案外人贺州市C有限公司经公开拍卖程序,以1,343万元价格取得东XXX公司所有的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资管计划产品是否为联储证券欺诈发行。二、涉案投资损失是否已经发生。三、联储证券是否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四、联储证券作为管理人是否尽到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投资者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五、违约赔偿范围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资管计划是否为欺诈发行。欺诈发行是指发行机构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从案涉资管计划以及《资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与联储证券签署《资管合同》,并向联储证券支付100万元投资款,联储证券作为该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亦按《信托合同》的约定投资了案涉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依据《回购合同》受让约定权益后,相关的信托资金已支付给了融资人东XXX公司。东XXX公司亦已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向昆仑信托公司的信托专户按约支付了2017年6月和12月的定期行权费,联储证券管理的案涉资管计划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12月25日向***分配收益37,527.53元及41,112.33元。至此,案涉《资管合同》从履行时间上看已履行过半,上述履约过程表明,案涉的三重合同关系在该时段均处于正常履行状态。基于此,在***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联储证券存在欺诈故意及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其主张联储证券存在欺诈投资者发行案涉资管产品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损失是否已经产生。因融资人东XXX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2018年6月的第三期定期行权费,触发了提前回购事件,该公司亦未能按约履行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及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构成了对《回购合同》的违约,直接导致了案涉资管计划所投资的信托计划于2018年7月24日提前终止,案涉资管计划并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本案投资者至今仍未获得兑付。二审中,联储证券提交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出具的(2019)浙执26号、(2020)浙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联储证券与东XXX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曾于2020年8月执行终结,后因联储证券取得了对东XXX公司所有的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资格、交易席位及相关权利的处置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出具了《恢复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案件恢复执行,并且就该财产进行了处置。但联储证券并非该财产的唯一权利人,案涉资管计划可实际取得财产的分配时间及金额均不确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状况认定投资者损失确已产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联储证券认为投资者所主张的损失尚未确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联储证券是否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内容为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和适当销售。适当性义务主体应就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联储证券就涉案产品进行了评级,并明确了产品类型、风险等级等信息,应认定其已经建立了涉案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关管理制度。另一方面,经鉴定,案涉《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中“***”字样非其本人所签。联储证券亦未举证证明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了风险认知、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深圳A局出具的深证局非信复字[2021]30号《答复函》,亦明确联储证券管理的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在个别投资者未签署《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及销售不规范的问题。综上,联储证券未按照其在合规审查意见书中所作承诺要求,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亦未能让投资者真正了解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投资风险。一审法院认定联储证券或其委托的销售机构在销售案涉产品时存在未了解客户、未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问题,从而认定其未能完全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联储证券作为管理人是否尽到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是否有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联储证券认为其在官网披露了定期报告及对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临时报告,符合《资管合同》中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管理过程中,联储证券有权依据自身管理能力、商业判断对涉案资管计划进行自主运营,即使其判断失误或发生相应后果,也不能认定其失职。《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答复函》内容仅涉及联储证券自身经营的合法性,不涉及案涉产品交易,不产生对本案违约责任的后果。***则认为联储证券在管理过程中未履行管理人义务,对于涉东XXX公司的股权质押融资、司法冻结、股票轮候冻结、巨额债务、巨额担保等事项,联储证券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放任信托财产被侵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义务。本院认为,联储证券作为案涉资管计划的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应当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然而,依据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答复函》等相关文件,联储证券在运作和管理案涉资管产品过程中存在如下情形: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部分资管计划投资比例超标”等违规行为;尽职调查报告中未体现东XXX公司实际控制人、第二大股东牵涉刑事案件等对投资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存在尽调不充分的情形;在涉案底层资产的债务人东XXX公司和保证人多次违反《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中陈述和保证条款的情况下,联储证券均未及时披露上述事项并代表资管计划主张权利以维护投资者的权益。基于此,一审法院关于“联储证券作为管理人未完全履行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的认定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联储证券存在一定的违法违规的行为,其行为亦违反了《资管合同》项下管理人的谨慎勤勉义务。联储证券关于“不能以东XXX公司及保证人违反《回购合同》判定联储证券违反《资管合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因果关系,虽然***损失的直接原因系东XXX的违约行为,但客观上联储证券的违约行为对投资者损失的形成亦具有原因力,故一审法院认定联储证券的违约行为与***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争议焦点五,违约赔偿范围的认定。本院认为,虽然案涉资管计划尚未最终清算结束,但考虑到本案投资者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在《资管合同》对于管理人如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未约定具体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为了填补投资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结合联储证券的过错程度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成本因素,一审法院综合酌定联储证券对本案投资者的赔偿范围为***投资本金的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联储证券要求自投资本金中扣减投资者已获收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联储证券先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对于案涉资管计划清算后所收回款项50%的部分应支付给联储证券,并且支付给联储证券的款项以其赔偿款项50万元为上限,对于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联储证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5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婧
审 判 员 虞憬
审 判 员 周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苏煜
书 记 员 苏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