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4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15号金融中心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吕春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隆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磊,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180号1幢24-27层。
法定代表人:肖**,董事长。
上诉人***、上诉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储证券”)因与被上诉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信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了认定联储证券、昆仑信托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事实。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先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而联储证券、昆仑信托分别作为产品发起人及通道,均未提交包含本案产品上述内容的尽职调查报告,而系根据融资人的债券发行的批复、评级、审计报告作出,导致投资者在无法了解金融产品风险的情况下作出与其风险承受能力及风险偏好不相符的投资决策,违反“了解产品”的适当性义务内容。联储证券违规销售,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2.一审判决遗漏了认定联储证券、昆仑信托违反告知说明义务的事实。联储证券、昆仑信托未事先向投资者告知作为中高风险的资管计划的特殊架构,未向***告知其产品的底层资产未进行质押这一特定风险,也未向上诉人提示融资人已经涉嫌徐翔刑事案件以及第二大股东股票被司法冻结的重大风险,联储证券、昆仑信托未尽到《九民纪要》第76条规定的告知说明义务,并且也符合《民法典》第500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之情形,应当按照资管合同载明的业绩计提标准计算利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仅就联储证券违法违约的行为认定未违反谨慎、勤勉的善良管理义务,未对联储证券、昆仑信托违反适当性义务和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情形作出认定。4.涉案资管产品系嵌套型金融产品,联储证券、昆仑信托设计发行的该资管产品存在重大效力瑕疵,自始未有效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资管产品在2017年1月4日成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底层资产的法律文件仅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和两份《保证合同》,联储证券、昆仑信托未采取任何权属确认的转移措施,对信托底层资产从未进行过质押或办理权属转移,且合同约定特定股权在转让后仍由转让人持有并管理。合同债权属性不确定,底层资产未转换成确定性的信托财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联储证券仅对资管产品的全部本息损失承担50%责任,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改判。
联储证券辩称,联储证券作为资管计划管理人已经履行管理人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资管计划项下的损失尚未产生,应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1.在资管计划设立前,联储证券已经按照资管业务管理制度要求,对融资人等进行尽职调查,对资管产品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资管产品风险等级评估表》,联储证券综合产品特征和风险将资管计划的风险等级划定为中高风险等级,并且已经通过《推广公告》《资管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等符合行业规范的方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悉签字的风险、责任及法律后果,在其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自主决策导致的投资损失。2.联储证券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资管合同》约定,不存在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及时采取措施等违法行为,联储证券与***签署的《资管合同》《资管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符合对投资者的书面告知说明的提示要求,联储证券已经尽到提示告知说明义务。3.案涉资管计划、信托计划均已有效成立,不存在信托财产不确定或信托计划未成立等情形。
上诉人联储证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围绕侵权责任的要件损害后果、过错、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方面均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1.关于损害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均已提前终止,***的委托资金到期未获兑付,实际投资损失已经产生”不符合《资管合同》的约定及法律上对损失的认定标准。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已经转化为非现金性资产即联储证券代表资管计划对债务人东方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股份公司”)及担保人享有的债权。联储证券成立的清算小组,正处于非现金性资产的变现过程中,现尚未形成清算报告,无法确定资管计划的损失,投资人所主张的损失尚未产生。2.关于过错,就信息披露方面,原审已经查明,联储证券系按照《资管合同》的约定进行信息披露。就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方面,上诉人是依据法律规定和《资管合同》履行义务,如何采取措施有效应当根据《资管合同》和实际情形判断,法院应当以联储证券在涉案资管计划中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管文件和自律规范作为认定过错的依据。本案上诉人联储证券不存在有合适救济措施而不尽责的情形。关于东方XX股份公司发生风险事项时联储证券的审慎注意义务问题,联储证券并非东方XX股份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作为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审慎的管理义务。3.关于违法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联储证券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规定系对法律的错误适用。2020年3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首次规定了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而《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3年6月1日实施,规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并非本案的资产管理业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资管业务发生在新《证券法》实施之前,不应适用。至于监管机构的行政监管措施一方面与本案资管计划不具有关联性,另一方面并非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本案联储证券不存在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4.关于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无此行为则无损害,有此行为则通常会损害。本案联储证券作为管理人在尊重昆仑信托与东方XX股份公司签署的《回购合同》的基础上,已依据《资管合同》及相关法律程序采取充分救济措施,联储证券的行为与***所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东方XX股份公司无法按期回购是造成投资者未能及时获得收益兑付的根本原因,系市场风险及经营风险所致,与联储证券无关,如果***所主张的损失赔偿得到法院支持,将会导致管理人承担了本应由投资者承担的投资风险,不符合《资管合同》关于委托人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的约定,更与国家“打破刚性兑付”的监管法规相悖。5.关于赔偿范围认定,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投资人已签署各项文件,应当自负投资风险。即使赔偿损失的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原审法院综合酌定联储证券对***的赔偿比例为50%,也应从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中扣除***已经收回的收益。
***辩称,投资者损失已经产生且确定,联储证券、昆仑信托分别作为涉案资管产品的发行人和受托人,违反《资管合同》约定,未履行法定职责,深圳XX局对于联储证券出具的行政监管措施亦为对其非法行为的认定。联储证券、昆仑信托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与联储证券、昆仑信托的过错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联储证券、昆仑信托应依法对***的全部本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储证券、昆仑信托赔偿***100万元的投资本金损失;2.判令联储证券、昆仑信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化8.2%的收益率向***赔偿资金使用损失,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240,384元;3.判令联储证券、昆仑信托赔偿***律师费28,500元;4.判令联储证券、昆仑信托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产品的设立经过及***的投资事实。2015年8月6日,深圳XX局核准联储证券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嗣后,联储证券取得包含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2016年10月,联储证券就涉案产品风险等级评定为:中高风险等级。2016年12月6日,联储证券发布《推广公告》,推广设立涉案资管计划,该计划投资标的是昆仑信托作为受托人设立的涉案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受让东方XX股份公司持有的子公司深圳东方XX股份公司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同时东方XX股份公司承诺到期回购该股权收益权。
2016年12月26日,东方XX股份公司作为转让方(回购方),昆仑信托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收益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东方XX股份公司向昆仑信托转让并回购其合法持有的深圳东方XX股份公司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第五条“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中第5.3条约定:“如转让方(回购方)出现如下情形时,受让方可自主决定提前回购日,即受让方可宣布任一日期为提前回购日,但应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转让方(回购方)。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回购方)应提前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基本价款及行权费:(1)转让方(回购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前端行权费或定期行权费;(2)转让方(回购方)或担保人(如有)出现任何违反本合同或回购价款支付义务保障措施的文件的行为、事项,对本信托计划的受益人的权益可能造成损害、威胁的;(3)受让方有证据认为发生可能影响转让方(回购方)履行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回购方)发生重大未履行的债务、转让方(回购方)财务或经济状况恶化、转让方(回购方)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出现重大变故等情形;(4)本信托计划发生其他需提前终止的情形。”第八条转让方(回购方)的陈述和保证约定:“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特定股权及特定股权收益权上不存在任何质权、抵押权及其他负担和限制,并保证该种无权利负担和限制状态在受让方享有特定股权收益权期间持续存在(以受让方作为质权人设定的特定股权质押担保情形除外)……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特定股权及特定股权收益权上不存在被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形式的权利限制。并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特定股权及特定股权收益权不会发生被法院查封、冻结或强制执行的情况(受让方提起诉讼、仲裁、申请执行致使法院查封、冻结或强制执行的情况除外)。如果出现特定股权全部或部分被有关部门冻结或者出现其他限制情形的,转让方(回购方)应当于特定股权被司法冻结或出现相关限制情形的当日通知受让方,并有义务于7日内使特定股权及其派生股权解除司法冻结或消除限制情形。”同日,云南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赵宁和王瑛琰分别作为保证人与昆仑信托签订《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东方XX股份公司在上述《回购合同》项下对昆仑信托负有的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的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月4日,联储证券作为委托人、昆仑信托作为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该信托计划目的是昆仑信托以信托资金受让东方XX股份公司子公司深圳东方XX股份公司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昆仑信托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信托合同》约定:本信托为事务管理类信托,即由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负责(或自行委托第三方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受托人主要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不承担主动管理的职责。全体委托人授权联储证券为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指令权人,在信托期限内代表全体委托人行使全体委托人保留的信托财产投资管理权限,自主向受托人发出委托人指令。
涉案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于2017年1月4日成立,资管计划于2017年1月20日在中国XX协会进行了备案。
2017年2月9日,***与联储证券签订《联储证券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含风险承诺函、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载明:***为涉案资管计划的委托人,联储证券为管理人,资产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涉案资管计划,保证委托财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所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并已阅知资管合同、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联储证券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涉案资管计划资产,但不保证该资管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该资管计划的份额持有人根据其持有的份额数量不同而对应不同的业绩计提基准,并将份额分为A类份额、B类份额,该业绩计提基准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是联储证券向客户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该资管计划份额可能出现本金和收益损失,投资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涉案资管计划存续期间,联储证券于核算日后,且收到涉案信托计划分配的投资收益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从资管计划资产中分配该核算期资管计划收益等内容。资管合同还约定:昆仑信托作为受托人设立东方XX股份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代表信托计划将签署以下合同:1.昆仑信托与东方XX股份公司签署《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2.昆仑信托与A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一》;3.昆仑信托与东方XX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赵宁及其配偶王瑛琰签署《保证合同二》。资管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第2项“管理人的义务”约定,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1)在集合计划投资管理活动中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以专业技能管理集合计划的资产,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11)因管理人违反本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或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管理人、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给计划财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争议的处理”约定,“……为解决争议而支出的诉讼费,以及律师费、鉴定费和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风险揭示书》列举涉案资管计划相应风险,“特别提示”部分载明“投资者在本风险揭示书上签字,表明投资者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和损失”,***在“投资人”处签名。同日,***通过银行向联储证券缴款100万元。
涉案产品投资标的公司及联储证券的处置事实。2017年4月21日,东方XX股份公司发布《第八届董事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临2017-39),内容显示,东方XX股份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同意东方XX股份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申请委托贷款5亿元,期限为24个月,东方XX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东方XX股份公司公司15%的股权质押给华融信托公司作为担保。
东方XX股份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分别向昆仑信托的信托专户支付2017年6月和12月的定期行权费。涉案资管计划于2017年6月26日向***分配收益32,848.61元,于2017年12月25日向***分配收益41,112.33元。
2017年12月5日,东方XX股份公司发布《当年累计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的公告》(临2017-119),内容显示,2017年1月-11月,东方XX股份公司累计新增借款占2016年末净资产的98.55%。
2018年4月9日,东方XX股份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大股东股权质押的公告》(临2018-27),内容显示,截至2018年4月4日,A公司合计质押其持有东方XX股份公司424,132,942股无限售流通股,占其所持东方XX股份公司股份的100%,占东方XX股份公司总股本的31.42%。
2018年5月18日,东方XX股份公司发布《关于公司部分资产及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被司法冻结的公告》(临2018-48),内容显示,因东方XX股份公司子公司深圳东方XX股份公司网络金融服务有限公司、A公司等主体与中睿泰信的合同发生违约并产生了相应仲裁,东方XX股份公司所持深圳东方XX股份公司公司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截至2018年5月18日,A公司合计持有东方XX股份公司424,132,942股,持股比例31.42%,本次被冻结股份为424,132,942股,占其所持东方XX股份公司股票的比例为100%。
2018年5月23日,联储证券派员工参加东方XX股份公司的说明会。昆仑信托于2018年5月28日向东方XX股份公司出具《支付通知书》,通知其应于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当期行权费。联储证券于2018年6月4日向东方XX股份公司、A公司、赵宁、王瑛琰出具《告知函》,告知东方XX股份公司应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利息。联储证券于2018年6月14日派员工对东方XX股份公司进行上市公司类项目现场检查。因东方XX股份公司未按期支付定期行权费,兴龙实业、赵宁、王瑛琰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联储证券于2018年6月21日向昆仑信托发出《指令函》,指令昆仑信托向东方XX股份公司及保证人发出《履约催促函》《履行担保责任的催促函》。昆仑信托于2018年6月21日向东方XX股份公司寄送了《履约催促函》、向A公司、赵宁、王瑛琰寄送了《履行担保责任的催促函》。昆仑信托于2018年6月25日向联储证券发出《告委托人函》,载明2018年6月25日,其收到东方XX股份公司的《延期付息申请函》,申请2018年6月20日的应付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款延期至2018年7月20日。嗣后,东方XX股份公司未支付该笔到期定期行权费,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2018年6月23日,东方XX股份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及子公司为前期签署的相关债权性资产转让协议补充担保的公告》(临2018-56),内容显示,经与中睿泰信协商,东方XX股份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拟以其所拥有的市场价值合计不低于7亿元的翡翠原石及成品提供质押担保。
2018年6月30日,东方XX股份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大股东股权被轮候冻结的公告》(临2018-60),内容显示,A公司持有东方XX股份公司424,132,942股无限售流通股股票被轮候冻结。同日,联储证券派员工参加东方XX股份公司的说明会。
联储证券于2018年7月6日向昆仑信托出具《指令函》,指令昆仑信托代表信托计划向东方XX股份公司及保证人发出《要求提前回购的通知函》《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函》。昆仑信托于2018年7月9日向东方XX股份公司发出《要求提前回购的通知函》,向A公司、赵宁、王瑛琰发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函》,宣布2018年7月20日为提前回购日。
2018年7月24日,昆仑信托向联储证券发送《告知函》,确认东方XX股份公司尚未履行任何提前回购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任何担保义务,信托目的无法实现,涉案信托计划提前终止,信托提前终止日定为2018年7月24日。同日,昆仑信托向联储证券发送《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决定将信托财产以债权形式向联储证券原状返还。即昆仑信托将《回购合同》项下的与299,000,000份信托份额(该部分信托份额对应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299,000,000元)对应的债权移交给联储证券,并将《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二》项下与标的债权对应的全部权利移交给联储证券,被告自2018年7月24日起受让昆仑信托在《回购合同》《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二》项下与标的债权对应的全部合同权利。同日,昆仑信托向东方XX股份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向A公司、赵宁和王瑛琰发送《权利变更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及权利变更事宜。2018年7月6日、7月23日,联储证券就涉案资管计划的上述处理进展向投资者发布公告。2018年8月16日,联储证券发出公告,确认在涉案资管计划投资的信托计划项下的投资标的已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到期,根据资管合同约定,涉案资管计划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
联储证券于2018年7月31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8)浙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东方XX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基本价款299,000,000元;二、东方XX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支付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至2018年6月20日(不含当日)期间的定期行权费12,848,694.44元,支付2018年6月20日(含当日)至2018年7月20日(含当日)期间的定期行权费2,188,513.89元,合计15,037,208.33元;三、东方XX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支付一次性违约金31,395,000元,四、东方XX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支付迟延违约金1,679,943.18元(暂计算至2018年07月31日,后续以314,037,208.33元为基数,按照15.75%/年的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五、东方XX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储证券律师费损失1,100,000元、保险费损失291,574.21元、公证费损失2,040元,合计1,393,614.21元;六、A公司、赵宁、王瑛琰对东方XX股份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联储证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在执行过程中。
其他事实。深圳XX局于2019年12月11日向联储证券出具〔2019〕225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载明:“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核查,你公司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上述情况发生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施行期间,引发较大风险事件,反映出你公司资管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不健全……此外,你公司部分资管计划投资比例超标……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暂停私募资管业务六个月的行政监管措施……”。
深圳XX局于2019年12月11日向张翔东出具〔2019〕223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载明:“张翔东:……你于2015年8月至2018年4月任联储证券总经理,对联储证券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负有管理责任,依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深圳XX局于2019年12月11日向滕立群出具的〔2019〕22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载明:“滕立群:……你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任联储证券资产管理总部总经理,对联储证券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负有管理责任,依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2021年9月,深圳XX局回复给投资者的短信载明:“关于您本次在举报材料中提到的关于聚诚15号尽职调查报告未体现东方XX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兴龙、第二大股东瑞丽C有限公司牵涉徐翔操纵案,且瑞丽金泽持有的融资人股份被冻结的情况,经对比核查资料,上述事实存在”。
一审审理中,联储证券陈述:无法提供***的《联储证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
***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联储证券签订的《联储证券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含风险承诺函、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联储证券与昆仑信托签订的《信托合同》、东方XX股份公司与昆仑信托签订的《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涉案信托计划为事务管理类信托,昆仑信托已履行了《信托合同》的约定和委托人联储证券指令的各项内容,未违反受托人的管理职责,在履行涉案信托计划和资管计划中未存在过错,故***要求昆仑信托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第一,***是否存在损失;第二,联储证券是否尽到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第三,联储证券作为涉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履职过程中是否尽到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第四,联储证券的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五,赔偿范围如何认定。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案涉资管计划已经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在案涉资管产品下的委托资金到期未获得兑付,实际投资损失已经产生;第二,因东方XX股份公司未履行《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及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义务,案涉资管计划投资的信托计划于2018年7月24日提前终止,联储证券代表案涉资管计划对东方XX股份公司及保证人就回购事实提起的诉讼尚未执行终结,联储证券仍未实际按约将案涉资管计划清算后的利益分配给***。现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财产弥补***的投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联储证券以非现金性资产正在变现过程中主张***未有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在案涉资管计划最终经清算后未兑付的具体损失金额目前无法确定,但***在案涉资管计划提前终止后未获清偿的损失已经客观发生,***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应予认定。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适当性义务是指管理人及其委托的销售机构在向包括原告在内的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券商集合理财计划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本案中,联储证券在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时向监管部门提交了相关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文本,就涉案产品进行了评级,并在《推广公告》、资管合同等文件中明确了产品类型、风险等级等信息,说明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关管理制度。但,联储证券未能提供在销售涉案产品时***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的投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未尽了解客户、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消费者义务,未能完全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联储证券作为案涉资管计划的受托人应当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联储证券作为管理人,其职责不仅包括披露信息、提示风险,还包括进行风险控制在内的独立运作职能,联储证券不能仅以其完成了信息披露、分配收益、代为行使权利等义务而主张已经妥善完成了资管合同项下的全部管理人义务。第二,对于联储证券在本案中具体违反勤勉尽责义务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东方XX股份公司和保证人多次违反《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主要涉及:东方XX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东方XX股份公司15%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东方XX股份公司持有的深圳东方XX股份公司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东方XX股份公司2017年累计新增借款超过2016年末净资产的20%;东方XX股份公司持续提供担保;东方XX股份公司涉及众多诉讼、资产被査封、扣押和冻结;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明显违反了其在《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中的陈述和保证条款。联储证券作为专业金融投资机构,在涉案资管计划的风险控制上应当尽到专业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对上述事项却没有及时披露和控制相应的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促使《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义务得以履行,维护***在资管合同项下的合法利益,存在一定的违反勤勉尽责义务的行为。第三,根据深圳XX局出具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及对投资者的短信回复,联储证券存在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部分资管计划投资比例超标、对聚诚15号的尽职调查不充分等具体违规行为,并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联储证券作为涉案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但从前述行为来看,联储证券对于其作为管理人应尽的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
对于第四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由于联储证券未完全尽到适当性义务,在未了解***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下将涉案中高风险产品销售给原告,增大了***的投资风险,涉案产品未能及时兑付导致***出现损失,联储证券的行为与***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基于信赖联储证券的资产管理能力而投资涉案资管计划,但联储证券未能按照相关资管业务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谨慎严格地履行资管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包括及时披露相关信息,采取积极有效的风险控制等措施,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虽然***损失的直接原因系东方XX股份公司的违约行为,但客观上,联储证券上述行为对***的损失亦存在影响,故其侵权行为和***的财产损失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第五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在涉案资管合同及相关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落款处签名确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当明知其自愿签约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当对自身的合同义务有所了解,理当对投资理财的风险有所预见,不能片面追求收益而漠视投资风险,亦应当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要求由此产生的损失全部由联储证券承担。虽然涉案资管计划尚未最终清算结束,但考虑到***已经产生损失的事实,综合前述意见,对于***要求赔偿投资款、投资收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联储证券的过错程度,并考量到***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成本,综合酌定联储证券对***的赔偿范围为***投资本金的50%。因为联储证券进行了先行赔偿,本判决生效后,若涉案资管计划清算后能够收回款项,其中收回款项50%的部分应当支付联储证券,且支付联储证券的款项以联储证券赔偿款项50万元为上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储证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0万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19元(***已预付),由***负担8,109.50元,由联储证券负担8,109.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联储证券另案中支付投资者戴平1,011,150元赔偿款的电子回单作为新证据,证明另案中法院判决联储证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联储证券质证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上诉人联储证券提供如下证据:1.《执行裁定书》(2019)浙执26号;2.《执行裁定书》(2020)浙执恢4号之一;3.东方金珏所有的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资格拍卖公告,证明浙江高院虽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19)浙执26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但立即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恢复执行通知书》(2020)浙执恢4号决定依法恢复执行,并拍卖、变卖东方金珏持有的上海黄金会员交易所会员资格、交易席位及相关权利。2021年9月3日贺州市D有限公司以1,343万元价格竞买成交该会员资格。本案尚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未将资产全部变现、分配完成之前,未产生投资者所主张的投资损失。4.《关于深宝(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参加联储证券资管风险项目纾困情况的说明》,证明深宝(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联储证券中弘奇1号、聚诚9号、聚诚15号、聚诚16号四个资管风险项目与221名个人投资者签署了纾困协议,切实解决了投资者的实际困难,避免民事判决引起已签署纾困协议投资者的不平。
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投资者损失尚未发生,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实际产生。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东方金珏拍卖标的的价格与联储证券享有的债权相差甚远,投资者并未获得清算后的受偿。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昆仑信托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1-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投资者损失尚未发生。
被上诉人昆仑信托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联储证券是否存在欺诈发行案涉资管产品情形;第二,***是否存在损失;第三,联储证券是否尽到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第四,联储证券作为管理人是否尽到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投资者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五,违约赔偿范围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案涉资管计划以及《资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投资者***与联储证券签署《资管合同》,并向联储证券支付100万元投资款,联储证券作为该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亦按《信托合同》的约定投资了案涉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依据《回购合同》受让约定权益后,相关的信托资金已支付给了融资人东方XX股份公司公司。东方XX股份公司公司亦已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向昆仑信托公司的信托专户按约支付了2017年6月和12月的定期行权费,联储证券管理的案涉资管计划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向***分配收益37,527.53元,于2017年12月25日向***分配收益41,112.33元。至此,合同期限为两年的《资管合同》,从履行时间上已履约过半,上述履约过程表明,案涉的三重合同关系在该时段均处于正常履行状态。故此,***在未提交相关证据情况下主张联储证券存在欺诈投资者发行案涉资管产品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因融资人东方XX股份公司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2018年6月的第三期定期行权费,触发了提前回购事件,该公司亦未能按约履行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及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构成了对《回购合同》的违约,直接导致了案涉资管计划所投资的信托计划于2018年7月24日提前终止,案涉资管计划并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本案投资者***至今仍未获得兑付。二审中,联储证券提交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出具的(2019)浙执26号、(2020)浙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可以看出,联储证券与东方XX股份公司公司等人的合同纠纷案件曾于2020年8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虽然后因联储证券取得了对东方XX股份公司公司所有的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资格、交易席位及相关权利的处置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出具了《恢复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案件恢复执行,并且就该财产进行了处置,但联储证券并非该财产的唯一权利人,案涉资管计划可实际取得财产的分配时间及金额均尚不确定。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确已实际发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状况认定投资者损失确已产生,并无不当。联储证券认为投资者所主张的损失尚未确定,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金融机构及其委托的销售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券商集合理财计划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让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本案中,联储证券无法提供***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亦未举证证明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了风险认知、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故其并未按照其在合规审查意见书中所作承诺要求,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存在销售不规范的情形,未能让投资者真正了解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投资风险。一审法院认定联储证券在销售案涉产品时存在未了解客户、未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问题,未能完全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联储证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案涉资管计划的风险控制上应当尽到专业审慎的注意义务。一方面,本案涉及融资人东方XX股份公司公司及其保证人多次违反《回购合同》约定的事项,但该公司对上述事项却没有及时披露和控制相应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促使《回购合同》项下的义务得以履行。另一方面,监管部门亦指出联储证券在运作和管理案涉资管产品过程中存在销售不规范和内部控制不到位等问题。一审中,针对联储证券的具体履约情况,深圳XX局出具的225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所列举的“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部分资管计划投资比例超标”的违规行为。可见,在维护投资者于《资管合同》项下合法利益方面,联储证券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联储证券作为管理人未履行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联储证券关于不能以东方XX股份公司公司及保证人违反《回购合同》判定联储证券违反《资管合同》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此外,由于联储证券未严格履行《资管合同》项下管理人义务造成投资者相应损失,其违约行为与***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已作论述,本院亦予以认同。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案涉资管计划尚未最终清算结束,但考虑到本案投资者已经产生损失的事实,在《资管合同》对于管理人如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未约定具体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为了填补投资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结合联储证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联储证券对本案投资者的赔偿范围为***投资本金的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联储证券要求于投资本金中扣减投资者已获收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联储证券先行赔偿,当本判决生效后,对于案涉资管计划清算后所收回的款项,按约当分配给投资者。一审法院认定对于收回款项50%的部分应支付给联储证券,并且支付给联储证券的款项以其赔偿款项50万元为上限。对于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联储证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瑞
审 判 员  李 鹏
审 判 员  宣纯捷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练彬彬
书 记 员  何逢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