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4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15号金融中心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吕春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隆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磊,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180号1幢24-27层。
法定代表人:肖**,董事长。
上诉人***、上诉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储证券”)因与被上诉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信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了认定联储证券、昆仑信托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事实。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先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而联储证券、昆仑信托分别作为产品发起人及通道,均未提交包含本案产品上述内容的尽职调查报告,而系根据融资人的债券发行的批复、评级、审计报告作出,导致投资者在无法了解金融产品风险的情况下作出与其风险承受能力及风险偏好不相符的投资决策,违反“了解产品”的适当性义务内容。联储证券违规销售,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2.一审判决遗漏了认定联储证券、昆仑信托违反告知说明义务的事实。联储证券、昆仑信托未事先向投资者告知作为中高风险的资管计划的特殊架构,未向***告知其产品的底层资产未进行质押这一特定风险,也未向上诉人提示融资人已经涉嫌徐翔刑事案件以及第二大股东股票被司法冻结的重大风险,联储证券、昆仑信托未尽到《九民纪要》第76条规定的告知说明义务,并且也符合《民法典》第500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之情形,应当按照资管合同载明的业绩计提标准计算利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仅就联储证券违法违约的行为认定未违反谨慎、勤勉的善良管理义务,未对联储证券、昆仑信托违反适当性义务和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情形作出认定。4.涉案资管产品系嵌套型金融产品,联储证券、昆仑信托设计发行的该资管产品存在重大效力瑕疵,自始未有效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资管产品在2017年1月4日成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底层资产的法律文件仅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和两份《保证合同》,联储证券、昆仑信托未采取任何权属确认的转移措施,对信托底层资产从未进行过质押或办理权属转移,且合同约定特定股权在转让后仍由转让人持有并管理。合同债权属性不确定,底层资产未转换成确定性的信托财产。5.本案联储证券没有任何业务人员与***接触过,联储证券也未安排***手写有关内容,仅以合同的加黑字体内容作为告知说明义务已经履行,一审法院违反了《九民纪要》相关规定,***未签署《风险承诺函》和《集合资管计划说明书》。***并未尽到法定的勤勉、谨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联储证券仅对资管产品的全部本息损失承担30%责任,与事实不符。
联储证券辩称,联储证券作为资管计划管理人已经履行管理人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资管计划项下的损失尚未产生,应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1.在资管计划设立前,联储证券已经按照资管业务管理制度要求,对融资人等进行尽职调查,对资管产品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资管产品风险等级评估表》联储证券综合产品特征和风险将资管计划的风险等级划定为中高风险等级,并且已经通过《推广公告》《资管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等符合行业规范的方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在一审庭审程序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证实上述文件系***本人签署,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悉签字的风险、责任及法律后果,在其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的真实意思表示。2.联储证券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资管合同》约定,不存在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及时采取措施等违法行为,联储证券与***签署的《资管合同》《资管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符合对投资者的书面告知说明的提示要求,联储证券已经尽到提示告知说明义务。3.案涉资管计划、信托计划均已有效成立,不存在信托财产不确定或信托计划未成立等情形。4.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资管合同》约定,***所投资购买的案涉资管产品并非保本保息产品,投资者应当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目前涉案资管计划项下资产均属于未变现资产,待二次清算后再以货币资金形式分配给投资者,目前资管计划损失尚未确定,***所主张损失亦未产生。5.一审法院认定“***损失的直接原因系东方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股份公司”)的违约行为”,该原因并非属于联储证券职责范围,案涉资管计划未能按期收回的风险系《资管合同》《风险揭示书》约定的投资者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6.关于损害赔偿范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主决策的投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即使认定联储证券存在违法行为且投资者损失已经产生,联储证券损失赔偿范围应仅在投资者本金扣除其已获取收益的范围内酌定。
上诉人联储证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围绕侵权责任的要件损害后果、过错、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方面均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1.关于损害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均已提前终止,***的委托资金到期未获兑付,实际投资损失已经产生”不符合《资管合同》的约定及法律上对损失的认定标准。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已经转化为非现金性资产即联储证券代表资管计划对债务人东方XX股份公司及担保人享有的债权。联储证券成立的清算小组,正处于非现金性资产的变现过程中,现尚未形成清算报告,无法确定资管计划的损失,投资人所主张的损失尚未产生。2.关于过错,就信息披露方面,原审已经查明,联储证券系按照《资管合同》的约定进行信息披露。就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方面,上诉人是依据法律规定和《资管合同》履行义务,如何采取措施有效应当根据《资管合同》和实际情形判断,法院应当以联储证券在涉案资管计划中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管文件和自律规范作为认定过错的依据。本案上诉人联储证券不存在有合适救济措施而不尽责的情形。关于东方XX股份公司发生风险事项时联储证券的审慎注意义务问题,联储证券并非东方XX股份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作为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审慎的管理义务。3.关于违法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联储证券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规定系对法律的错误适用。2020年3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首次规定了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而《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3年6月1日实施,规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并非本案的资产管理业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应适用新《证券法》。至于监管机构的行政监管措施一方面与本案资管计划不具有关联性,另一方面并非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本案联储证券不存在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4.关于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无此行为则无损害,有此行为则通常会损害。本案联储证券作为管理人在尊重昆仑信托与东方XX股份公司签署的《回购合同》的基础上,已依据《资管合同》及相关法律程序采取充分救济措施,联储证券的行为与***所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东方XX股份公司无法按期回购是造成投资者未能及时获得收益兑付的根本原因,系市场风险及经营风险所致,与联储证券无关,如果***所主张的损失赔偿得到法院支持,将会导致管理人承担了本应由投资者承担的投资风险,不符合《资管合同》关于委托人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的约定,更与国家“打破刚性兑付”的监管法规相悖。5.关于赔偿范围认定,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投资人已签署《资管合同》《调查问卷》等文件,应当自负投资风险。即使赔偿损失的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原审法院综合酌定联储证券对***的赔偿比例为30%,也应从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中扣除***已经收回的收益。
***辩称,投资者损失已经产生且确定,联储证券、昆仑信托分别作为涉案资管产品的发行人和受托人,违反《资管合同》约定,未履行法定职责,深圳XX局对于联储证券出具的行政监管措施亦为对其非法行为的认定。联储证券、昆仑信托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与联储证券、昆仑信托的过错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联储证券、昆仑信托应依法对***的全部本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昆仑信托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储证券、昆仑信托赔偿***100万元的投资本金损失;2.判令联储证券、昆仑信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化8.2%的收益率向***赔偿资金使用损失,自2017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联储证券、昆仑信托赔偿***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联储证券、昆仑信托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产品的设立经过及***的投资事实。2015年8月6日,深圳XX局核准联储证券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嗣后,联储证券取得包含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2016年10月,联储证券就涉案产品风险等级评定为:中高风险等级。2016年12月6日,联储证券发布《推广公告》,推广设立涉案资管计划,该计划投资标的是昆仑信托作为受托人设立的涉案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受让东方XX股份公司持有的子公司深圳东方XX股份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同时东方XX股份公司承诺到期回购该股权收益权。
2016年12月26日,东方XX股份公司作为转让方,昆仑信托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收益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东方XX股份公司向昆仑信托转让并回购其合法持有的深圳东方XX股份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回购合同》第八条转让方(回购方)的陈述和保证约定:“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特定股权及特定股权收益权上不存在任何质权、抵押权及其他负担和限制,并保证该种无权利负担和限制状态在受让方享有特定股权收益权期间持续存在(以受让方作为质权人设定的特定股权质押担保情形除外)……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特定股权及特定股权收益权上不存在被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形式的权利限制。并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特定股权及特定股权收益权不会发生被法院查封、冻结或强制执行的情况(受让方提起诉讼、仲裁、申请执行致使法院查封、冻结或强制执行的情况除外)。如果出现特定股权全部或部分被有关部门冻结或者出现其他限制情形的,转让方(回购方)应当于特定股权被司法冻结或出现相关限制情形的当日通知受让方,并有义务于7日内使特定股权及其派生股权解除司法冻结或消除限制情形。”同日,云南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赵宁和王瑛琰分别作为保证人与昆仑信托签订《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东方XX股份公司在上述《回购合同》项下对昆仑信托负有的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的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月4日,联储证券作为委托人、昆仑信托作为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该信托计划目的是昆仑信托以信托资金受让东方XX股份公司子公司深圳东方XX股份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昆仑信托向联储证券分配信托利益。《信托合同》约定:本信托为事务管理类信托,即由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负责(或自行委托第三方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受托人主要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不承担主动管理的职责。全体委托人授权联储证券为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指令权人,在信托期限内代表全体委托人行使全体委托人保留的信托财产投资管理权限,自主向受托人发出委托人指令。
涉案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于2017年1月4日成立,资管计划于2017年1月20日在中国XX协会进行了备案。
2017年2月10日,***通过银行向联储证券缴款100万元。同日,联储证券通过《联储证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个人版)》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根据测评结果,***的投资风险承受度大致为积极型。同日,***与联储证券签订的《聚诚15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含风险承诺函、说明书、风险揭示书),载明:***为涉案资管计划的委托人,联储证券为涉案资管计划的管理人;资产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涉案资管计划,保证委托财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所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并已阅知《资管合同》和《联储证券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联储证券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涉案资管计划资产,但不保证该资管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该资管计划的份额持有人根据其持有的份额数量不同而对应不同的业绩计提基准,并将份额分为A类份额、B类份额,该业绩计提基准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是联储证券向客户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该资管计划份额可能出现本金和收益损失,投资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涉案资管计划存续期间,联储证券于核算日后,且收到涉案信托计划分配的投资收益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从资管计划资产中分配该核算期资管计划收益等内容;昆仑信托作为受托人设立信托计划,其代表信托计划签署以下合同:1.昆仑信托与东方XX股份公司签署《回购合同》;2.昆仑信托与A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一》;3.昆仑信托与赵宁及其配偶王瑛琰签署《保证合同二》。该《资管合同》的签署页资产委托人签字处、《风险承诺函》中的资产委托人签字处、《委托人信息》中的投资者签字处及《风险揭示书》的投资人签字处均载有“***”字样的签字。
2017年3月9日,联储证券出具《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产品认购确认书》,载明:客户名称:***,客户类型:个人,产品名称:聚诚15号,申请日期:2017年2月15日;确认日期:2017年2月16日;申请金额:1,000,000;确认金额:1,000,000;确认份额:1,000,000;产品成立时间:20170104。
二、涉案产品投资标的公司及联储证券的处置事实。2017年4月21日,东方XX股份公司发布《第八届董事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临2017-39),内容显示,东方XX股份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同意东方XX股份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申请委托贷款5亿元,期限为24个月,东方XX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东方XX股份公司15%的股权质押给华融信托公司作为担保。
东方XX股份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分别向昆仑信托的信托专户支付2017年6月和12月的定期行权费。涉案资管计划于2017年6月26日向***分配收益37,527.53元,于2017年12月25日向***分配收益41,112.33元。
2018年1月5日,东方XX股份公司发布《当年累计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的公告》(临2018-02),内容显示,2017年1月-12月,东方XX股份公司累计新增借款占2016年末净资产的97.02%。
2018年4月9日,东方XX股份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大股东股权质押的公告》(临2018-27),内容显示,截至2018年4月4日,A公司合计质押其持有东方XX股份公司424,132,942股无限售流通股股票,占其所持东方XX股份公司股份的100%,占东方XX股份公司总股本的31.42%。
2018年5月18日,东方XX股份公司发布《关于公司部分资产及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被司法冻结的公告》(临2018-48),内容显示,因东方XX股份公司子公司东方XX股份公司网络金融公司、A公司等主体与中睿泰信合伙企业的合同发生违约并产生了相应仲裁,东方XX股份公司所持深圳东方XX股份公司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
2018年5月23日,联储证券派员工参加东方XX股份公司的说明会。昆仑信托于2018年5月28日向东方XX股份公司出具《支付通知书》,通知其应于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当期行权费。联储证券于2018年6月4日向东方XX股份公司、A公司及赵宁、王瑛琰出具《告知函》,告知其应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利息。联储证券于2018年6月14日派员工对东方XX股份公司进行上市公司类项目现场检查。因截至2018年6月21日,东方XX股份公司未按期支付定期行权费,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联储证券于2018年6月21日向昆仑信托发出《指令函》,指令昆仑信托向东方XX股份公司及保证人发出《履约催促函》及《履行担保责任的催促函》。昆仑信托于2018年6月22日向东方XX股份公司及保证人分别寄送了催促函。昆仑信托于2018年6月25日向联储证券发出《告委托人函》,载明2018年6月25日,其收到东方XX股份公司的《延期付息申请函》,申请2018年6月20日的应付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款延期至2018年7月20日。嗣后,东方XX股份公司未支付该笔到期定期行权费,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2018年6月23日,东方XX股份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及子公司为前期签署的相关债权性资产转让协议补充担保的公告》(临2018-56),内容显示,经与中睿泰信合伙企业协商,东方XX股份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拟以其所拥有的市场价值合计不低于7亿元的翡翠原石及成品提供质押担保。
2018年6月30日,东方XX股份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大股东股权被轮候冻结的公告》(临2018-60),内容显示,A公司持有东方XX股份公司424,132,942股无限售流通股股票被轮候冻结。同日,联储证券派员工参加东方XX股份公司的说明会。
2018年7月6日,东方XX股份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大股东股权被轮候冻结的公告》(临2018-64),内容显示,因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XX股份公司、A公司、赵宁、王瑛琰借款合同纠纷,A公司所持东方XX股份公司股票361,432,942股无限售流通股被轮候冻结。
联储证券于2018年7月6日向昆仑信托出具《指令函》,指令昆仑信托代表信托计划向东方XX股份公司及保证人发出《要求提前回购的通知函》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函》。昆仑信托于2018年7月11日向东方XX股份公司发出《要求提前回购的通知函》,向保证人发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函》,宣布2018年7月20日为提前回购日。
2018年7月24日,昆仑信托向联储证券发送《告知函》,确认东方XX股份公司尚未履行任何提前回购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任何担保义务,信托目的无法实现,涉案信托计划提前终止,信托提前终止日定为2018年7月24日。同日,昆仑信托向联储证券发送《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决定将信托财产以债权形式向联储证券原状返还。即昆仑信托将《回购合同》项下的与299,000,000份信托份额(该部分信托份额对应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299,000,000元)对应的债权移交给联储证券,并将《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二》项下与标的债权对应的全部权利移交给联储证券,联储证券自2018年7月24日起受让昆仑信托在《回购合同》《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二》项下与标的债权对应的全部合同权利。同日,昆仑信托向东方XX股份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向A公司、赵宁和王瑛琰发送《权利变更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及权利变更事宜。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23日,联储证券就涉案资管计划的上述处理进展向投资者发布公告。2018年8月16日,联储证券发出公告,确认在涉案资管计划投资的信托计划项下的投资标的已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到期,根据《资管合同》约定,涉案资管计划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
联储证券于2018年7月31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8)浙民初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东方XX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基本价款299,000,000元;二、东方XX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支付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至2018年6月20日(不含当日)期间的定期行权费12,848,694.44元,支付2018年6月20日(含当日)至2018年7月20日(含当日)期间的定期行权费2,188,513.89元,合计15,037,208.33元;三、东方XX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支付一次性违约金31,395,000元;四、东方XX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支付迟延违约金1,679,943.18元(暂计算至2018年07月31日,后续以314,037,208.33元为基数,按照15.75%/年的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五、东方XX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储证券律师费损失1,100,000元、保险费损失291,574.21元、公证费损失2,040元,合计1,393,614.21元;六、A公司、赵宁、王瑛琰对东方XX股份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联储证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东方XX股份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在执行过程中。
三、其他事实。2020年1月21日,深圳XX局向殷豪出具深证局公答字[202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向殷豪公开联储证券及有关人员的相关处理决定,包括深圳XX局[2019]225号、[2019]223号、[2019]22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深圳XX局于2019年12月11日向联储证券出具的[2019]225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载明:“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核查,你公司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上述情况发生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施行期间,引发较大风险事件,反映出你公司资管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不健全……此外,你公司部分资管计划投资比例超标……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暂停私募资管业务六个月的行政监管措施……”深圳XX局于2019年12月11日向张翔东出具的[2019]年223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载明:“张翔东:……你于2015年8月至2018年4月任联储证券总经理,对联储证券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负有管理责任,依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深圳XX局于2019年12月11日向滕立群出具的[2019]22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载明:“滕立群:……你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任联储证券资产管理总部总经理,对联储证券部分资管计划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负有管理责任,依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2021年9月26日,深圳XX局回复短信载明:“关于您本次在举报材料中提到的关于聚诚15号尽职调查报告未体现东方XX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兴龙、第二大股东瑞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牵涉徐翔操纵案,且瑞XXX持有的融资人股份被冻结的情况,经对比核查资料,上述事实存在。”
一审另查明,庭审中,***陈述了其购买涉案资管产品的过程,其并非在联储证券及联储证券委托的销售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
一审审理中,***向法院申请对《联储证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个人版)》第4页落款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联储证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个人版)》上需检的“***”签名与样本上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联储证券签订的《资管合同》《联储证券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和《联储证券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揭示书》,联储证券与昆仑信托签订的《信托合同》、东方XX股份公司与昆仑信托签订的《回购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联储证券应否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第二,联储证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第三,昆仑信托是否应承担责任。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损害后果,涉案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均已提前终止,***的委托资金到期未获得兑付,实际损失已经产生,联储证券仍未实际按约将案涉资管计划清算后的利益分配给***。现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财产弥补***的投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联储证券以非现金性资产正在变现过程中主张***未有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在案涉资管计划最终经清算后未兑付的具体损失金额目前无法确定,但***在案涉资管计划提前终止后未获清偿的损失已经客观发生,***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应予认定。
其次,关于过错,联储证券作为涉案资管计划的受托人应当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第一,联储证券在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时向监管部门提交了相关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文本,联储证券就涉案产品进行了评级,并在《推广公告》《资管合同》等文件中明确了产品类型、风险等级等信息,说明联储证券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关管理制度。因联储证券与销售机构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联储证券应对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联储证券在发行涉案产品过程中,对***进行了风险测评、风险揭示等,并签署了相关合同,***在上述文件中签名,应推定其已经了解并接受上述文件中载明的内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关于其无法理解上述文件中的内容、调查问卷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联储证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第二,联储证券作为案涉资管计划的受托人应当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联储证券作为管理人,其职责不仅包括披露信息、提示风险,还包括进行风险控制在内的其他各项职能,《资管合同》中管理人不保证最低收益的约定,并未排除《资管合同》中约定的因管理人违反管理职责所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联储证券不能仅以其完成了信息披露、分配收益、代位行使权利等义务而主张已经妥善完成了《资管合同》项下的全部管理人义务。第三,对于联储证券在本案中具体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东方XX股份公司和保证人多次违反《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主要涉及:东方XX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东方XX股份公司15%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东方XX股份公司持有的深圳东方XX股份公司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东方XX股份公司2017年累计新增借款超过2016年末净资产的20%;东方XX股份公司持续提供担保;东方XX股份公司涉及众多诉讼、资产被査封、扣押和冻结;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明显违反了其在《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中的陈述和保证条款。联储证券作为专业金融投资机构,在涉案资管计划的风险控制上应当尽到专业审慎的管理义务,同时,联储证券对相关事项却没有及时披露和控制相应的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履行《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义务,维护***在《资管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存在一定违约行为。故联储证券存在过错。
再次,关于违法行为,根据深圳XX局出具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联储证券存在“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部分资管计划投资比例超标”具体违规行为,虽然联储证券认为深圳XX局的处罚和涉案资管计划不具有关联性,但鉴于该三份处罚决定系深圳XX局在回复涉案资管计划投资者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中所附,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联储证券在进行涉案资管计划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联储证券作为涉案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但从前述联储证券的行为来看,联储证券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监管机构对其也采取了行政监管措施。因此,联储证券存在违法行为。
第四,关于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基于信赖联储证券的资产管理能力而投资涉案资管计划,但联储证券未能按照相关资管业务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谨慎严格地履行《资管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包括及时披露相关信息,采取积极有效的风险控制等措施,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虽然***损失的直接原因系东方XX股份公司的违约行为,但客观上,联储证券的违规违约行为对***的损失亦存在影响,故联储证券的相关违约行为和***的财产损失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作为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内容和交易风险,不能片面追求收益而漠视投资风险;本案中,***在投资涉案产品时,未充分了解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在进行大额投资时本人未签署合同文本,具有一定的过错。其次,考虑到***已经产生损失的事实,针对***要求联储证券赔偿投资款、投资收益、律师费等诉讼请求,综合前述意见,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应依据损害的性质加以确定,并将***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成本纳入考量范围。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联储证券的过错程度,综合酌定联储证券对***的赔偿范围为***投资本金金额的30%。因为联储证券进行了先行赔偿,若判决生效后,对于涉案资管计划清算后能够收回的款项,其中收回款项30%的部分应当支付联储证券,并且支付联储证券的款项以联储证券赔偿款项30万元为上限。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信托计划为事务管理类信托,昆仑信托已履行了《信托合同》的约定和委托人联储证券指令的各项内容,未违反受托人的管理职责,在履行涉案信托计划和资管计划中未存在过错。其次,涉案信托计划终止后,昆仑信托就涉案信托财产以债权形式向联储证券原状返还,并通知了相应债务人;联储证券基于返还的信托财产向信托计划项下债务人主张债权,并取得相应裁判文书等;由此可知,涉案信托计划成立、生效获得生效裁判的佐证,故***关于信托自始未成立、昆仑信托未取得特定股权收益权、与联储证券共同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要求昆仑信托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储证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0万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0元(***已预付),由***负担10,598元,由联储证券负担4,542元;鉴定费9,500元(***已预付),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联储证券提供如下证据:1.《执行裁定书》(2019)浙执26号。2.《执行裁定书》(2020)浙执恢4号之一。3.东方金珏所有的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资格拍卖公告,上述三份证据用以共同证明浙江法院虽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19)浙执26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但立即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文书决定依法恢复执行,并拍卖、变卖东方金珏持有的上海黄金会员交易所会员资格、交易席位及相关权利。2021年9月3日贺州市B有限公司以1,343万元价格竞买成交该会员资格。本案尚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未将资产全部变现、分配完成之前,未产生投资者所主张的投资损失。4.《关于深宝(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参加联储证券资管风险项目纾困情况的说明》,以证明深宝(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联储证券中弘奇1号、聚诚9号、聚诚15号、聚诚16号四个资管风险项目与221名个人投资者签署了纾困协议,切实解决了投资者的实际困难,避免民事判决引起已签署纾困协议投资者的不平。
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投资者损失尚未发生,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实际产生。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东方金珏拍卖标的的价格与联储证券享有的债权相差甚远,投资者并未获得清算后的受偿。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昆仑信托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诉人***、被上诉人昆仑信托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昆仑信托是否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和风险揭示义务的问题,本案中联储证券作为案涉集合资管计划项下的受托管理人,将所募资金用于认购由昆仑信托设立并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非案涉《信托合同》的签署方,也非案涉信托计划项下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故昆仑信托对***不负有任何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以昆仑信托对其未尽适当性义务和风险揭示义务为由,要求昆仑信托赔偿其资金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联储证券是否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和风险揭示义务,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了解产品,***认为,联储证券出于故意或严重失职,未能将融资人东方XX股份公司的实控人赵兴龙、第二大股东瑞XXX于2016年牵涉徐翔操纵案,且瑞XXX持有的融资人的股份于2016年8月5日因违法被冻结,以及融资人于案涉资管计划设立前就已存在财务造假的情况列入尽调报告,导致对案涉资管计划进行风险等级评定时未能考虑相关风险,风险等级评定为“中高级”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并无在案证据或可供检索的公开信息表明赵兴龙和瑞XXX何时因何事以何等罪名牵涉到徐翔操纵案中,并且案涉《资管合同》载明的东方XX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赵宁而非赵兴龙。瑞XXX持有的东方XX股份公司股份被冻结已体现在联储证券的尽调报告中,不能因风险等级评估未体现融资人的股东所持融资人的股份被冻结,就认定联储证券存在故意隐瞒或重大过失。***所称的东方XX股份公司财务造假所涉的信息发布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之后经证券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后最终予以认定。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联储证券并不具有证券监管机构的执法权,在做出风险预判时仍需依赖于融资人发布的上市公司公告以及其他评级机构给予的信誉评级等,更何况,东方XX股份公司上述财务报表是在案涉资管计划的尽调报告之后形成,在时间上亦与联储证券在案涉资管计划募集期间的行为缺乏必然联系。***主张联储证券故意向投资人隐瞒风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另提出,昆仑信托以3亿元对价受让融资人价值19.8亿元已实缴出资到位的股权收益权,明显对价不对等,表明联储证券和昆仑信托未从审慎管理人的角度对设立案涉资管产品的合理性进行风险论证。对此本院认为,***在此混淆了股权收益权与股权的概念,案涉信托计划并非受让东方XX股份公司已出资到位的对应出资额为19.8亿元的股权,东方XX股份公司仅是将该股权中的收益权进行了对外转让。就该转让标的而言,以3亿元价格受让该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并不存在***所称的对价失衡情况。本院认为,案涉《资管产品风险等级评估》有其特定的考虑内容和相应的评分标准,***认为案涉资管计划风险等级评定为中高级不合理,但无充分证据能够推翻上述风险等级认定,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了解客户和风险揭示,***主张是通过非官方渠道购买案涉资管产品,过程是先打款之后再签署《资管合同》,签约过程中对方未释明风险,而直接在风险调查问卷上签字,据此认为联储证券未尽了解客户的适当性审查义务和风险揭示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经过鉴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等文件落款处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投资理财是主动型的民事行为,投资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当明知其自愿签名行为的法律后果,其签名表明其确认风险评估结果、确认了解产品风险、认可投资行为。在***签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否定案涉《资管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等文件的有效性。根据调查问卷,***的风险评级结论为积极型,风险承受能力为中高,故本案中不存在投资者与案涉资管产品风险错配的问题。同时,联储证券在《资管合同》中用加黑字体特别提示了案涉资管计划属“中高风险”及面临的各种风险,以及投资本金有损失的可能和投资者自担风险与损失的约定事项,并在该公司官网上对相关文件和风险进行披露与公示,还通过《风险揭示书》向***提示了投资风险。故在没有充分确凿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联储证券已履行了其法定的适当性义务,***关于联储证券未对其进行风险评估和揭示风险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其次,***主张,案涉信托计划没有明确的信托财产,故自始未有效设立,且联储证券与昆仑信托存在串通规避禁止性规定,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违规用于资金拆借的情况,导致案涉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均存在重大效力瑕疵。本院认为,信托财产是指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的合法财产以及受托人因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本案中,案涉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联储证券,其将自己作为管理人的案涉资管计划项下所募集到的资金2.99亿元交付给昆仑信托,昆仑信托作为案涉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依约将信托资金用于与东方XX股份公司开展“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业务,以3亿元信托资金受让东方XX股份公司持有的子公司深圳东方XX股份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该股权收益权即为案涉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故对***关于案涉信托计划项下无信托财产,故信托未有效设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回购合同》,案涉信托资金是用于受让东方XX股份公司持有的深圳东方XX股份公司100%的股权收益权,而非100%的股权。东方XX股份公司在转让股权收益权后,仍然是深圳东方XX股份公司100%股权的持有人,而案涉信托计划在支付3亿元对价款项后,取得的是股权收益权以及当回购条件成就时要求对方按约支付该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的权利,在性质上均为债权请求权。虽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就上述股权收益权的转让,除回购及保证担保约定外并无质押等其他风险管控条款,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取得上述债权须以采取任何权属确认的转移措施为必要条件,故***关于底层资产并未转换成也根本无法转换成具有确定性的信托财产的上诉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认为两被上诉人串通规避禁止性规定,违规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用于资金拆借的问题,本院认为,联储证券将案涉集合资管计划项下所募资金用于认购由昆仑信托设立并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且投资方向为受让标的公司的股权收益权,并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不存在应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故对***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损失,本案中因融资人东方XX股份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2018年6月的第三期定期行权费,触发了提前回购事件,该公司亦未能按约履行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及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构成了对《回购合同》的违约,直接导致了案涉资管计划所投资的信托计划于2018年7月24日提前终止,案涉资管计划并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本案投资者***至今仍未获得兑付。二审中,联储证券提交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出具的(2019)浙执26号、(2020)浙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可以看出,联储证券与东方XX股份公司等人的合同纠纷案件曾于2020年8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虽然后因联储证券取得了对东方XX股份公司所有的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资格、交易席位及相关权利的处置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出具了《恢复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案件恢复执行,并且就该财产进行了处置,但联储证券公司并非该财产的唯一权利人,案涉资管计划可实际取得财产的分配时间及金额均尚不确定。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确已实际发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状况认定投资者损失确已产生,并无不当。联储证券认为投资者所主张的损失尚未确定,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联储证券作为管理人是否尽到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投资者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联储证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案涉资管计划的风险控制上应当尽到专业审慎的注意义务。一方面,本案涉及融资人东方XX股份公司及其保证人多次违反《回购合同》约定的事项,但该公司对上述事项却没有及时披露和控制相应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促使《回购合同》项下的义务得以履行。另一方面,监管部门亦指出联储证券在运作和管理案涉资管产品过程中存在销售不规范和内部控制不到位等问题。一审中,针对联储证券的具体履约情况,深圳XX局出具的225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所列举的“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部分资管计划投资比例超标”的违规行为。可见,在维护投资者于《资管合同》项下合法利益方面,联储证券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联储证券作为管理人未履行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联储证券关于不能以东方XX股份公司及保证人违反《回购合同》判定联储证券公司违反《资管合同》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此外,由于联储证券未严格履行《资管合同》项下管理人义务造成投资者相应损失,其违约行为与***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已作论述,本院亦予以认同。
最后,关于具体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结合联储证券的过错程度,综合酌定联储证券对***的赔偿范围为其投资本金的30%,一审法院的上述酌定并未超出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亦无不当,故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联储证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负担,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瑞
审 判 员  任 一
审 判 员  宣纯捷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练彬彬
书 记 员  何逢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