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隆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隆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3民初3146号
原告:青海隆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30103698506723C,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7号1号楼2单元2102室。
法定代表人:赵统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满春,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271HXN,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泉儿湾村95-2号。
法定代表人:方元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代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美娟,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隆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隆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财、祁满春,被告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代平、龚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隆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846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365元(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9月9日止,即1358460元×4.35%÷360天×219天);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包位于西宁市××区培训楼的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提供主材,其余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图纸以内所有土建和室外地沟、排水及装饰抹灰工程,工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803884元,5%作为保修款,保修金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支付,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70%,其余2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仅在2018年12月,双方对大部分已完成的案涉工程和其他合同以外的项目进行决算后,支付了582130.6元工程款,另垫付了原告雇佣的木工、钢筋工人工资254761元,钢管租赁费25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案涉项目工程款。2019年1月30日,案涉项目因被告没有及时办理相关合法手续,涉嫌违章建筑被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同时也导致原告无法完成加气块、抹灰、屋面、垫层几个项目,合同无法全面履行,被告支付已完成项目的工程款是合情合理的。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李啟财是从2016年开始施工的,工期是从2016年7月份至2018年12月16日结束,双方总共有两次决算,2016年7月份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的工程结算,工程量为157984.57元,该工程量中我们累计支付了总工程款的86%即136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19849.57元;2018年3月份至2018年12月份期间的工程量(包括原告主张的培训楼)结算金额为1837582.4元,实际支付了工程款的88%即1617946元,剩余219634.4元;在2018年12月21日,我们公司代付了培训楼的工人工资440000元,此款与两次剩余的工程款相抵后,我们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了培训楼的工程款,此后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另有一份承诺书证明,对于原告尚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超出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
原告青海隆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现场施工图纸、考勤表、施工日志、巡查记录、监理记录、工程决算单、被拆前的培训楼工程现场照片及光盘,证明被告将泉尔湾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涉案的项目工程面积、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803884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现场施工图纸于2018年3月入场施工,2018年12月份停工,期间一直由第三方监理单位做了详细记录;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6日对所完成的部分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对已付的工程款进行了核实;在案涉工程被拆除前,原告已经按要求完成了除加气块及抹灰项目外的所有工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82130.6元的工程款。证据二、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缓刑人员告知书、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工资表,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案涉项目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至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证据三、照片,证明因被告的过错,导致案涉工程被拆除,原告遭受损失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雇佣工人在培训楼工地施工,后城建部门将该栋楼全部拆除,原告尚欠工人工资。
被告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该合同包括双方之间的所有工程;对现场施工图纸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考勤表、施工日志、巡查记录、监理记录,均与被告无关联。对工程决算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决算单是最终的结算单,包含所有工程量,是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该决算单包括培训楼和花海工程,培训楼的结算工程款均已付给原告,我们是依据实际工程量决算后支付的;对现场照片及光盘真实性认可,工程决算在前,培训楼拆除在后(2019年3月份拆除),并不影响工程决算;证据二与被告无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钢管和木材的款在结算时已经支付给原告了;对证据四,原告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数额被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中的工程承包合同、现场施工图纸、工程决算单、照片和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考勤表、施工日志、巡查记录、监理记录,根据案件事实确认其效力;证据二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被告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及合同总价为2803884元,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证据二、2018年李啟财施工队泉尔湾农业科技示范园内工程量决算单及工程量清单,证明被告与原告代理人李啟财针对《工程承包合同》内完成的工程量依据《施工单位完成工程量统计表》进行了决算,双方确定决算金额为1632043元的事实。证据三、2018年李啟财施工队泉尔湾农业科技示范园内工程量决算单、李啟财承包泉尔湾农业园区内已完成工程量决算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完成的花海项目经双方决算,金额为131140.8元,原告完成的其他零星工程经双方决算,完成金额为74398.6元,原告完成农业园区内工程量经双方决算,完成金额为1579849.57元,原告完成《工程承包合同》以内的工程款为1632043元,合同外的工程量1785388.97元,两项共计3417431.97元的事实。证据四、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360000元;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支付工程款明细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的金额为1617946元,被告在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款2977946元的事实。证据五、承诺书,证明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由被告替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440000元,作为提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承诺与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综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为3417431.97元,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为3417946元,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514.03元,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证据六、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垫付原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440000元。
原告青海隆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约定培训楼工程量为280万元,但培训楼的工程量经原、被告决算为1632043元,这两点我们无异议,但培训楼工程款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861891.6元,被告现在仍然欠付原告培训楼工程款883766.4元,205539元是花海项目和其他零星工程;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泉尔湾培训楼工程在双方结算时工程尚未完工,当时结算金额是1632043元,但后来我们实际完成210673.2元的工程量;对证据三、证据四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440000元包含在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590051元内,承诺书是由李啟财个人出具的,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六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能够证明其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6年7月起,被告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在西宁市××区的相关工程承包给原告青海隆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李啟财系青海隆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泉尔湾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2月14日,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隆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啟财共同出具“李啟财承包泉尔湾塬农业园区内已完成工程量决算汇总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生态展示厅工程价款739049.67元,厨房及宿舍工程价款329271.3元,锅炉房工程价款42331.3元,文武四合院工程价款200268.5元,马路道牙石及零星工程203068.8元,所有零工65860元,至2018年2月10日前,合计1579849.57元”。
2018年3月30日,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青海隆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方就泉尔湾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培训楼工程承包合同事宜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工程地点城南新区泉尔湾塬农业基地,承包方式:甲方提供主材(砼、钢筋、水泥、砂子、加气块、砖、保温材料),其余乙方包工包料。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60元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6095.4㎡×460元=2803884元(包含管理费、施工费、机械费、资料费、保险费、人工、材料费),工程内容:图纸以内所有土建工程和室外地沟、排水井及装饰抹灰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4月1日,完工日期2018年7月1日。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70%,其余2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保修金5%满验收日期一年后支付。合同以外的工程另签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在进行施工时,案涉泉尔湾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培训楼工程涉嫌违章建筑,被相关行政部门于2019年初依法强制拆除。
2018年12月17日,由施工单位青海隆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啟财、建设单位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淇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2018年李啟财施工队泉尔湾塬农业科技示范园内工程量决算单”一份,该决算单载明:“泉尔湾塬培训楼项目(包工包料主材除外),为1632043元;花海项目131140.8元;其他零星工程74398.6元;合计1837582.4元。已付工程款787670元,代付木工、钢筋工人工工资254761元,代付方木、木模板款522620元,代付钢管租赁25000元,四项合计1590051元”。
201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从其法定代表人方元邦的账户向汪宝林、刘金红等34人的账户分别进行转款,转款金额合计44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此款系被告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
2018年12月21日,李啟财向被告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是青海隆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法代表人,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西宁市城中区检察院诉到法院,由于我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能力,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替我支付农民工工资四十四万元整,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前和我结清全部工程款,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全部结清泉尔湾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培训楼工程所有工程款。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的工程款1360000元,支付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程款1617946元,合计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款2977946元,原告进行质证时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隆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起,对被告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西宁市××区的相关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2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2018年2月10日之前的工程价款为1579849.57元。2018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泉尔湾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培训楼工程承包合同,经原告施工后,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为1837582.4元。据此,经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的工程量合计为3417431.97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程款2977946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至27日期间,垫付原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44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合计支付的款项为3417946元。综上,被告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35846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隆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699元,由原告青海隆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亚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