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迅安电梯有限公司

山西迅安电梯有限公司与陵川县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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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陵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山西迅安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瑜华,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川县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伟刚,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西刚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迅安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陵川县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瑜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窦伟刚、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提出购买电梯设备,经过双方协商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00KG和1000KG的客梯各3部,合同总价款1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被告应将本合同总价的5%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被告逾期迟迟未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了。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索要违约金33万元缺乏法律依据。1、原告与我被告签订电梯购买合同后,约定让我方七日内支付定金55000元,但我方发现原告公司在陵川县城内没有电梯售后服务,便致电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声称不管售后,这样我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给原告发函终止了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原告公司不但不认识自己的错误,反而要求我公司赔偿,整个合同签订过程中,我公司是因为原告没有售后服务才不得以终止的合同,电梯事故谁都知道频频发生,如果不管维修和售后,签订这个合同就没有意义,因此,我方不得以终止合同,已提前对原告公司进行告知,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2、我方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约定七日内支付定金55000元,原告在收到定金后才安排排产事宜,原告方没有在七日内收到定金即不存在安排电梯设备,故也不存在任何损失,现在按照合同约定索要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3、违约金在法律上的概念是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我方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赔偿3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山西迅安电梯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陵川县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合同载明:产品型号规格及价格单位:万元

序号

产品名称

载重量

台数

层/站/门

速度

安装运输验收

设备单价

单价合计

总计

1

客梯

800kg

3

17/17/17

1.5

3.96

14.28

18.156

110

2

客梯

1000kg

3

17/15/15

1.5

3.96

14.64

18.514

注:1、此报价包含,电梯设备、运输、安装、验收费用(不包含政府电梯卫士费)。2、此电梯为标配。3、电梯厅门首层为不锈钢,其余全为喷塑钢板。4、本合同设备总价计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110万元)。交货日期:供方收到合同总价的60%之日起5天内发货。(除法定节日外)。交货地点:需方项目所在地。付款方式: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陵川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合同定金),计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山西迅安电梯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乙方收到此款后安排排产事宜。2、甲方须在电梯发货前5日再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5%合计人民币(大写)陆十万零五仟元整(6050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此款后安排发货。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后合格一周内付本合同总价的37%,计人民币(大写):肆拾万七仟元整(407000)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剩余本合同总价的3%,计人民币(大写):三万三仟元整(3300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7日内付清。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供方逾期交货或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定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2%。合同从依法签订或签证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如需修改或终止时,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提出方承担。除不可抗力外,供需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0%。本合同签订后被告陵川县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7日内将合同定金55000元汇入原告山西迅安电梯有限公司指定账户。
又查,2015年6月17日山西迅安电梯有限公司(需方)与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供方)签订电梯设备定货合同,产品:单位:人民币万元

产品名称

型号

载重量

层/站/门

速度

台数

设备

单价

运输

单价

单台

合计

合计

有机房客梯

PSL-K

800kg

17/17/17

1.5m/s

3

11.15

0.35

11.5

34.5

有机房客梯

PSL-K

1000kg

17/15/15

1.5m/s

3

11.32

0.35

11.67

35.01

本合同设备总价计人民币(大写):陆拾玖万伍仟壹佰元整(?:69.51万元)。交货日期:供方收到全额定金之日起15天内交货。(除法定节假日外)。交(提)货地点:供方公司所在地(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应于3日内交付设备总价的30%,计人民币20.85万元整(大写):贰拾万零捌仟伍佰元整作为定金,供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货期安排生产。提货前15天,需方付清设备总价的70%计人民币48.66万元整大写(大写)肆拾捌万陆仟陆佰元整。供方在收到该款项后,需方办理该电梯的提货手续。2015年6月25日被告陵川县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山西迅安电梯有限公司发出合同终止告知书:”我陵川县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电梯合同,本应按规定付预付款,但经我公司考察你公司在陵川县没有售后服务,考虑到电梯后期服务,我公司要求与贵公司解除电梯合同,望贵公司谅解。”2015年6月27日原告山西迅安电梯有限公司给被告陵川县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违约告知函:”兹因贵方与我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电梯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贵方采购我司富士力电梯共6台,合同总金额110万元,现贵方单方面终止合同,为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今致函贵方协商解决,请予以重视。合同第十三项第3条规定:合同从依法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如需修改或终止时,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提出方承担。除不可抗力外,供需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0%。《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双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综上,我司要求贵方在接到本函3日内回复,否则我司将依法进行法律诉讼。”后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2015年6月16日电扶梯设备定制合同、2015年6月17日电梯设备定货合同、合同终止告知书、违约告知函、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条款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预付给原告合同定金55000元,原告在收到此款后安排排产事宜。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未依约支付定金55000元,且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明确提出解除电梯合同。原告在被告未依照履行期限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安排排产事宜,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定制合同”之实质内容,被告在签订合同七日内给付原告55000元预付款为合同定金。被告未按约履行定金义务,并书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定货合同,被告不交定金即时提出解除合同,并不能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违约金33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迅安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山西迅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红书
人民陪审员  郭章红
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 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