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788号
原告:瓦房店市文兰街道艾克线缆销售中心,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兴乐委农机公司南起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81MA0WY0BF4L。
经营者:杨凤广,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范作辉、王喜英,均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意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四街道(吉庆小区2号楼西五单元车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22064093357W。
法定代表人:杨春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瓦房店市文兰街道艾克线缆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艾克线缆中心)与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意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克线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克线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538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65384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0月14日,被告指派其单位员工王聪到原告单位以路灯施工需要,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65384元的电线电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意盛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4份。证据1.出库单3张。证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65384元的电缆,原告开具3张出库单;证据2.微信截屏4张,录音及翻译资料2张。证明2019年5月27日的录音中,被告公司的监事姚在坤让瓦房店市文兰街道艾克线缆销售中心经营者杨凤广妻子姚红侠将案涉的3张出库单微信发给他看看,同日姚红侠加姚在坤微信好友,将3张出库单发给姚在坤,姚在坤看后同意陆续还款。2019年6月29日录音中,姚在坤承诺有钱就还款,没钱给打条。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3张出库单上的货款合计65384元;证据3.(2020)辽028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为索要65384元货款,原告曾经起诉王聪,王聪主张是本案被告意盛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王聪不同意支付货款,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4.(2020)辽0281民初364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原告起诉购买电缆经手人王聪的案件中,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娟作为证人出庭,庭审中杨春娟认可王聪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知道王聪与原告的交易行为,案涉货款是被告意盛公司的欠款,不应由王聪承担(笔录第6页14行至20行)。被告意盛公司未举证、质证,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证据1中2016年11月28日及2017年10月22日的出库单,不能体现被告公司签收事实,亦无其他证据足以佐证,关联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可认定,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艾克线缆中心于2016年11月28日开具款项为3324元的单据一张;于2017年10月15日开具款项为56700元的出库单一张,该单据签“何涛”的姓名;于2017年10月22日开具款项为5360元的出库单一张。2020年1月,本案原告以案外人王聪为被告,就上述三张单据款项合计65384元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请王聪给付65384元货款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辽028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法庭审理过程中,王聪辩称其系因意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指派而到原告处采购电线和电缆。王聪认可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15日出库单的签字人何涛系意盛公司员工,对其余两张单据均不认可。王聪认可原告与意盛公司之间存在货款未付清情况,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同时,在该案法庭审理过程中,意盛公司出具了王聪系其公司员工的证明,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娟亦作为王聪的证人出庭,确认王聪说要买路灯用钱,并证实系意盛公司欠原告货款,不应由王聪承担,但其对尚欠艾克线缆公司的货款数额未予明确。现原告以意盛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意盛公司在另案中确认王聪系其公司员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春娟亦出庭证实系意盛公司欠付原告货款,与王聪无关,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足以认定。对于尚欠的货款数额,王聪在前案中陈述何涛系意盛公司员工,且未对经何涛签字的出库单与意盛公司购买路灯的关联性提出任何异议。结合前案中被告公司对于王聪身份的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春娟对意盛公司欠付原告货款事实的确认,本院对该出库单予以采信。本案诉讼中,被告未对该出库单所涉货款提出抗辩,亦未举示反驳证据,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另外两张单据所涉款项,王聪及意盛公司并未在前案中予以认可,且该两张单据无任何签名和印章,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足以佐证,故无法认定系由被告公司签收并欠付的款项。本院对该两张出库单所涉款项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于以56700元为基数,从起诉日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意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瓦房店市文兰街道艾克线缆销售中心支付货款56700元,并依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此款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瓦房店市文兰街道艾克线缆销售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意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瓦房店市文兰街道艾克线缆销售中心143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意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宏云
人民陪审员 姜云枝
人民陪审员 孙淑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