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意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四街道(吉庆小区2号楼西五单元车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中心街*****号。
委托代理人:*天友,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意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323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意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323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余额24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是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结局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证人***出庭作证,...。另外,原、被告本不相识,通过中间人即本案证人***的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按照交易方式及习惯不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故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但原告的诉讼要求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仅凭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认识来确定借款利息的存在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早在2014年就存在非常密切的关系,因为被上诉人***无职业且年近退休年龄,但苦于没有社会保险非常着急,后经过本案证人***哀求上诉人,说被上诉人***经济实力尚可,如果上诉人同意为被上诉人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同意无息借给上诉人工程资金而且不要利息。后上诉人同意为被上诉人**申自2014年起交纳社会养老保险,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每年为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保费用约八千元。正是由于双方之间存在这样的关系,被上诉人***才会无息借款给上诉人。2、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借款利息认定的事实。首先,庭审中刁玲玲证明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后又改为月息4分,证言内容十分不稳定,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根本无法达到民事法律上对证人证言采信的标准;其次,证人证言是本案的孤证,有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最终却采信证人证言并据此作为事实认定的唯一证据,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有失公允。3、案涉借款由***作为担保人,结局中并未明确刁玲玲的担保方式,那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刁玲玲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被告无力偿还借款的前提下应当承担还带还款义务。本案的担保人***是岫岩县市政处的处长,具备还款能力,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向担保人刁玲玲主张债权从而实现债权,而原告却仅起诉被告一人,这与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思维截然相反,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刁玲玲串通一气,这从刁玲玲漏洞百出的证人证言内容可以得到印证。因此,***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
**申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2月4日,被告因单位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付至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由被告公司盖章、现任经理***及担保人***签字;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公司盖章、现任经理***及担保人***签字。事后,被告为履行还款义务,分六次向原告还款,分别为:2016年3月5日网银转账2万元、2016年4月5日网银转账2万元、2016年6月8日网银转账4万元、2016年8月3日网银转账4万元、2017年1月26日网银转账10万元、2017年11月22日通过刁玲玲向原告偿还现金4万元,共计还款2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余下欠款,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原告称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共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从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共13个月,被告按照每月2万元的基数合计向原告偿还利息26万元,且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5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分两次为原告出具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认定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应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另外,原、被告本不相识,通过中间人即本案证人***的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按照交易方式及习惯不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故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但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两次借款利息按每月2万元计算,即为月利率4分,明显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按原告所述双方约定的利率显明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已偿还的26万元中,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后,剩余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
关于被告已偿还借款认定方面,被告在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共计偿还原告2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经核算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本金为:2016年3月5日,利息偿还50万×1个月×2%=1万元,本金偿还1万元;2016年4月5日,利息偿还49万元×1个月×2%=9800元,本金偿还10200元;2016年6月8日,利息偿还479800元×2个月×2%=19192元,本金偿还20808元;2016年8月3日,利息偿还458992元×2个月×2%=18360元,本金偿还21640元;2017年1月26日,利息偿还437352元×5个月×2%=43735元,本金偿还56265元;2017年11月22日,利息为381087元×10个月×2%=76217元,偿还4万元,截至2017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6217元,本金381087元。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意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1087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利息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被告负担3780元,原告负担62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社会保险缴费申报表,证明***从2014年12月12日开始挂靠在上诉人处以职工的名义缴纳养老保险,但他并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所以才同意无偿借款给上诉人使用。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共计还款26万元本金,尚欠本金24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50万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及时偿还借款。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应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有无利息存在争议,被上诉人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当时约定5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万元,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上诉人否认口头约定了利息,因刁玲玲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其作为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现上诉人共计还款26万元视为偿还本金,其余欠款24万元未偿还。现上诉人主张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余额24万元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该项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323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意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意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迪
审判员***
审判员秦长虹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