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中引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王宝与被告**、***、***、齐齐哈尔中引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281民初3295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民,黑龙江民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依安县。
被告:***,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来县。
被告:齐齐哈尔中引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被告**、***、***、齐齐哈尔中引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出租建筑物资合款:46160元。建筑物资租金:40583.49(44583.49元已付4000元)。共计:86741.4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细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王宝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