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281民初2371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齐齐哈尔中引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齐齐哈尔中引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原告***被告齐齐哈尔中引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王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给付出租建瓦材料核人民币偿金共计人民币46,000.00元;2、由二被告给付租金44,000.00元两项合计90,000.00元(已付4000元)尚欠86,00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齐齐哈尔中引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同讷河市尼尔基直供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讷河市尼尔基水库直灌区改建工程干渠建筑工程合同,并委托***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而合同中的甲方代表为讷河市水利局工作人员***,而***又委托**为工地的负责人,经王会生同意,由***介绍**于2013年8月24日起,先后从原告租赁站租出各类施工材料11,393件,施工结束后返回7415件,尚欠3978件,核款46,160.00元。而租出各类施工材料11393件的租金为44,583.49元,两项合计90,743.49元。原告多次找过***、**和齐齐哈尔中引水利公司,还多次找讷河市水务局孙福利协商,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再找**联系不上,后王会生给原告汇款4.000元,余款至今没有解决,*会生妻子和**母亲一起打原告处协商解决,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和租金86,743.7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齐齐哈尔中引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二被告没有向原告直接租赁建筑物资,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租赁原告建筑物资的是案外人***介绍担保,由**与原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为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4.00元,退还原告王宝。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