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中引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齐齐哈尔中引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塔河卓越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中引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鹤乡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吕海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萍,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周岘,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塔河卓越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昌盛路友谊供电所南。
法定代表人陈玉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中引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引公司)与被上诉人塔河卓越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3)大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中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萍、周岘,被上诉人卓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1月6日,卓越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66KV正棋输变电工程项目,并于2010年4月1日与大兴安岭电业局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9,960,400.00元;合同遵守《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建设工程分包、劳务分包及临时用工管理规定(试行)》中关于工程分包、劳务分包、临时用工的各项管理要求,并确保相应的资源配置。2010年卓越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中引公司,双方于2011年4月1日补签了《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01),工程名称为正棋66KV输变电线路安装工程,甲方为卓越公司,乙方为中引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以现场实际发生号段为准;合同价款按图纸设计要求,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签约的价格;工程结算按预算定额(直接费):人工100%、材料费80%(消耗性材料)、机械费80%;取费标准:人工费100%;建安发票由乙方负责开具(乙方不方便缴纳时甲方代扣代缴);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3%的管理费(乙方需单独支付100,000.00元的招标费,不包括在工程承包款内);工程结算后留取10%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质保问题后返还。中引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加盖了中引公司公章,卓越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未加盖中引公司的公章。中引公司认可杨世兴为中引公司员工,系66KV正棋输变电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0年4月5日开工,2010年6月30日竣工,但实际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日期为2011年2月2日。中引公司在66KV正棋输变电工程(70.2公里)项目中共计施工40.022公里,其中包括输变电线路安装、正棋线路变电所新建及该变电所安装工程。中引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后未向卓越公司提交决算书,卓越公司单方制作的决算书中引公司不认可。
审理中双方均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协商双方共签署了五份认可的决算表。表一、66KV正棋输变电线路:1、中引公司认可卓越公司已结算工程款4,663,567.00元,但人工费部分卓越公司未给予调增,故双方约定人工费调增另行计算。2、中引公司认为卓越公司未结算该工程沙石的损耗,差款22,010.00元。卓越公司同意支付此款;表二、66KV正棋线路变电所新建(土建工程汇总表):中引公司同意卓越公司结算的工程款1,674,546.22元,但人工费部分卓越公司未给予调增,故双方约定人工费调增另行计算;表三、66KV正棋变电所安装双方确认工程量表:中引公司认可卓越公司结算的未扣税金和管理费工程款及材料款为296,780.76元,卓越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的数额为271,006.99元;表四、人工费争议明细表:双方认可整个工程的人工费结算数额为4,303,908.58元(双倍计算,实际支付人工费:输电线路工程1,792,621.89×2=3,585,243.78元,变电所土建工程359,332.40×2=718,664.80元,两项合计:4,303,908.58元)。中引公司要求在4,303,908.58元的基础上调增人工费619,338.74元。卓越公司认为已经双倍给付人工费,故不应该再进行调增。国网大兴安岭供电公司经济技术研究所协助计算的未计取费调增数额为309,669.37元(未双倍计算,输电线路工程1,792,621.89元基础上调增112,106.57元,变电所土建工程359,332.40元基础上调增197,562.80元,两项合计:309,669.37元);表五、66KV正棋输变电工程工程量价款核对清单:双方认可工程量,但对计算的价款不认可。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决算确定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一、正棋输变电线路工程款4,663,567.00元;二、正棋线路变电所新建工程款1,674,546.22元;三、正棋变电所安装工程款271,006.99元;四、卓越公司给中引公司追加水泥款191,460.00元;五、卓越公司给中引公司追加沙石损耗款22,010.00元。合计为6,822,590.21元。同时,应卓越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对卓越公司从中引公司处复印的工程申请单、现场签证记录表、设计变更通知单、费用索赔申请表向有关人员及单位进行了调查取证。
原审法院判决还认定:本案工程总发包方大兴安岭电业局已将全部工程款14,089,544.86元支付给卓越公司。卓越公司已实际支付中引公司工程款4,650,445.00元,另中引公司认可通过卓越公司给付其他人工程款405,734.00元(包括合同约定招标费100,000.00元,为中引公司建立档案费4,000.00元,杨世兴委托刘辉代购材料费86,734.00元,卓越公司代杨世兴给付何玉林工程款215,000.00元),合计为5,056,179.00元。双方对上述工程款数额均表示认可。
双方经决算对以下工程款存在争议:
一、实际支付人工费:输电线路工程1,792,621.89×2(双倍)=3,585,243.78元;变电所土建工程359,332.40×2(双倍)=718,664.80元,两项合计:4,303,908.58元。双方认可的人工费结算数额为4,303,908.58元。中引公司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五章第二十条及相关文件,人工费应在4,303,908.58元的基础上调增619,338.74元。卓越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七款之规定,其仅应按照预算定额(直接费)给中引公司结算人工费,现卓越公司按预算定额已双倍支付了人工费,且直接定额人工费不参加各项调整。
二、中引公司要求卓越公司给付多扣其自购甲供设备、材料的税金及管理费10,995.00元。卓越公司认为根据省公司的决算,涉案工程材料无论由哪方购买均应计入整个工程内,且均应交纳税金和管理费。
三、中引公司要求卓越公司增加其设备材料运输费10,922.00元。卓越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卓越公司应支付设备材料运输费,且设备材料运输费用已包含在整个工程款内。
四、中引公司要求卓越公司给付配合调试费用1,780.00元。卓越公司认为中引公司未参与配合调试,所以无权要求给付此款项。
五、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卓越公司施工代表认可的现场签证三张(现场签证记录表编号分别是9、10、11),该三张签证对应的工程款共计1,827,654.57元。原审法院第四次开庭时,中引公司将该数额变更为1,339,983.51元(税后)。卓越公司认为这些签证对应的工程款均不应给付。编号11的签证记录表与本案双方无任何关系,该签证中的施工单位为火电三公司。编号为09、10的签证记录表所涉及内容未进入竣工图,且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未给付该款项。
六、中引公司要求卓越公司给付工程监理和卓越公司施工代表共同确认的误工工作量所对应的误工损失费用,结合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索赔计算方法,误工索赔费用共计754,600.00元。原审法院第四次开庭时,中引公司将该数额变更为834,608.15元(税后)。卓越公司认为中引公司提供索赔表不真实,且均未报相关部门登记备案。
七、中引公司要求卓越公司支付违约金687,751.55元,其后在原审法院第四次开庭时自愿放弃此项请求。
八、中引公司要求卓越公司支付占款利息689,763.65元。原审法院第四次开庭时,中引公司将该数额变更为902,139.60元。计息时间为2011年3月(竣工日)至2014年3月,利息标准按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标准利率(6.56%)计算。欠款本金为4,584,042.43元,故占款利息为902,139.60元(4,584,042.43元×6.56%×3年=902,139.60元)。卓越公司认为,由于双方对结算存在严重分歧,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此款一直未结算,剩余款项中引公司亦未向卓越公司主张领取,故中引公司不能要求卓越公司支付利息。
九、卓越公司要求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发包方大兴安岭电业局已扣取的杨世兴未返还材料款100,000.00元。中引公司认为大兴安岭电业局扣的是卓越公司的款项,且卓越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中引公司未向卓越公司返还材料。
十、卓越公司要求中引公司承担大兴安岭电业局重新组织消缺产生的费用409,000.00元,该费用大兴安岭电业局已在支付给卓越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款应由中引公司承担。发包方大兴安岭电业局及监理单位均已证实中引公司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中引公司认为验收合格后不应当发生消缺问题。
中引公司诉称:2010年2月,双方经口头约定,卓越公司以工程中标价9,900,000.00元的92%,即9,100,000.00元的合同价款,将正棋66KV输变电线路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引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按实际决算为准。2010年3月28日,中引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2011年2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4月1日,双方补签了《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卓越公司始终不与中引公司进行决算。本案工程开工至今,卓越公司共分16笔向中引公司支付工程款4,650,445.00元,尚欠工程款4,278,297.31元。中引公司多次追索,卓越公司均以未决算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卓越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共计:6,343,564.06元(其中工程款本金4,278,297.31元、误工费687,751.55元、违约金687,751.55元、占款利息689,763.65元)。
卓越公司辩称:一、中引公司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引公司起诉。1.卓越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大兴安岭电业局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线路亘长为70.2公里,中标价格为9,960,400.00元,而卓越公司转包给中引公司的仅是整个工程中的一部分(39.873公里)。2.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包括后追加项目)应付中引公司工程款为6,638,573.00元,卓越公司现已实际支付工程款为4,650,445.00元,扣除中引公司应承担的费用914,734.00元(合同约定的招标费100,000.00元、大兴安岭电业局已扣中引公司未返还材料费100,000.00元、刘辉代购的材料费86,734.00元、代做档案费4,000.00元、代中引公司给付何玉林工程款215,000.00元、因中引公司施工缺陷另行消缺产生的费用409,000.00元。合计914,734.00元)。卓越公司尚欠1,073,394.00元,该款卓越公司从未拒绝给付。中引公司主张尚欠的4,278,297.31元无事实依据。3.关于中引公司诉请误工费和违约金的问题,不存在相关事实。4.关于占款利息问题。卓越公司虽尚欠中引公司1,073,394.00元工程款,但主要原因系双方结算时发生争议,中引公司未能及时领取,如按此结算卓越公司可随时支付此款,故中引公司无权要求卓越公司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中引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大兴安岭电业局与卓越公司就66KV输变电工程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卓越公司将66KV输变电工程转包给中引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不得违法转包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卓越公司无权转包其中标的66KV输变电工程。现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工程价款结算时,双方应按实际发生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本案工程于2010年4月5日开工,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但本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2月2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卓越公司认为中引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但中引公司提交了杨世兴的身份证明和社保证明,故可以认定中引公司是《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中引公司起诉时要求卓越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278,297.31元,此款经计算为1,766,411.21元(双方认可决算的工程款6,822,590.21元减去中引公司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5,056,179.00元),应予以认定。中引公司要求卓越公司给付调增人工费619,338.74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卓越公司已按双倍支付了人工费,中引公司无权再行主张调增,故中引公司关于人工费调增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引公司要求卓越公司给付增加和变更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共计1,339,983.51元,因中引公司举证的三张签证未在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登记备案,未进入竣工图,且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亦未给付该款项,不予支持。中引公司要求卓越公司给付误工费687,751.55元,后变更为834,608.15元,中引公司提供的索赔申请表虽有刘俊祥、郎兆祥签字并出庭作证,但该二人证明力较弱,且索赔申请表未在监理单位登记备案,监理单位未加盖公章,无大兴安岭电业局审批手续,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亦未给付此款项,工期已超约定的竣工期限,故中引公司要求卓越公司支付误工索赔费用,不予支持。中引公司要求卓越公司给付多扣税金管理费10,995.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六款之规定,甲供材料不参加决算取费,故卓越公司无权扣取此款项,中引公司该诉请应予以支持。中引公司要求卓越公司给付设备材料运输费10,922.00元,但此款已包含在整个工程款内,中引公司亦未提供发生设备材料运输费用的证据,不予支持。中引公司要求卓越公司给付配合调试费用1,780.00元,但中引公司未提供参与配合调试的证据,不予支持。中引公司要求卓越公司给付违约金687,751.55元,后于庭审中自愿放弃该请求,不予支持。中引公司要求卓越公司给付占款利息689,763.65元,后变更为902,139.60元,因双方未结算,且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予支持。
卓越公司要求扣除大兴安岭电业局已扣取的中引公司未返还材料款100,000.00元,大兴安岭电业局虽出具了扣取材料款证明,但只能证明大兴安岭电业局扣取正棋线路材料款的事实,正棋线路工程并非中引公司全部施工,卓越公司不能证明扣除款项系指向中引公司,且未举示具体材料明细,不予支持。卓越公司要求扣除大兴安岭电业局重新组织消缺产生的费用409,000.00元,本院认为大兴安岭电业局及监理单位均已证实,中引公司施工的工程确实组织了消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的规定,本案工程消缺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卓越公司要求中引公司承担该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卓越公司应付给中引公司工程款1,368,406.21元[(6,822,590.21元+10,995.00元=6,833,585.21元)-(4,650,445.00元+405,734.00元+409,000.00元=5,465,179.00元)=1,368,40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三)项,《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建设工程分包、劳务分包及临时用工管理规定(试行)》第五、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卓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引公司工程款1,368,406.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5.00元,由中引公司负担42,155.00元;由卓越公司负担14,050.00元。
中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卓越公司给付中引公司设计变更及工程增量的费用1,339,982.72元、误工索赔损失834,608.15元、人工费调增619,338.74元、工程款利息902,139.6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及中引公司不应承担的消缺费用409,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卓越公司承担,具体理由为:1.工程设计变更及增量部分有中引公司于原审举示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及《现场签证记录表》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公章及代表签字,故原审法院以上述证据未在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备案及未进入竣工图为由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2.误工损失部分有中引公司于原审举示的《费用索赔申请表》及相关明细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代表签字,故原审法院以上述证据未在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备案为由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3.人工费调增合理有据,且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对卓越公司结算时已经进行了人工费调增,卓越公司无权扣留该款项;4.中引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应予以支持;5.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卓越公司未曾通知中引公司组织消缺,且卓越公司于原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消缺内容发生于中引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内,故卓越公司无权要求中引公司承担409,000.00元消缺费用。
卓越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引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中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正棋线工程变更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编号01、02的《工程申请单》两份。意在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及工程增量,原因为施工期间需采取排水、降水措施及路桥维修建设。
证据二:哈尔滨相旭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旭公司)出具的《关于66KV正棋、虹京送电线路新建工程基础施工图的补充说明》。意在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
证据三:编号为09、10的《现场签证记录表》两份。意在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及工程增量,原因为施工期间需采取排水、降水措施。
卓越公司对中引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上述三份证据系中引公司为多结算工程款而编造的虚假材料,由原审法院应卓越公司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三至证据五可以证明,且中引公司主张的设计变更及工程增量所对应的三份现场签证记录表未在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备案,亦未进入竣工图,故本案工程不存在设计变更及工程增量。
本院认证认为,中引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卓越公司虽有异议。但《设计变更通知单》加盖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公章及代表签字;编号01、02的两份《工程申请单》均有卓越公司公章、代表签字及监理代表签字;《正棋线工程变更联系单》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公章及代表签字,虽无建设单位公章、代表签字及施工单位代表签字,但中引公司举示该证据意在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事实,且该联系单载明的设计变更内容可由《设计变更通知单》、《关于66KV正棋、虹京送电线路新建工程基础施工图的补充说明》及编号为09、10的《现场签证记录表》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中引公司举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卓越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本案工程设计单位相旭公司公章,且卓越公司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中引公司举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卓越公司虽有异议,但该两份现场签证记录表加盖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公章及代表签字,且现场签证是否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备案不应归责于中引公司,卓越公司该理由不足以否定现场签证记录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卓越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期间,中引公司提交了对其上诉主张各项费用的补充说明材料:1.现场签证记录表(编号09、10)内容说明。其中包括《设计变更及工程增量的原因说明》,《现场签证记录表09、10》,《设计变更通知单》,《关于66KV正棋、虹京送电线路新建工程基础施工图的补充说明》,《66KV正棋送电线路基础施工降水及土方量增加签证部分的编制依据及说明》及相应的《送电线路工程取费汇总表》、《单位工程预算表》,上述材料对应的设计变更及工程增量的工程款为992,074.56元;2.现场签证记录表(编号11)内容说明。其中包括《正棋线路施工路桥建设及维修的原因说明》,《现场签证记录表11》,杨世兴因修路向案外人陈忠林借款所出具的欠条,《66KV正棋输变电(木桥新建及拆除)签证部分的编制依据及说明》及相应的《送电线路工程取费汇总表》、《单位工程预算表》、《地形增加系数表》、《工程量计算表》,《66KV正棋变电工程修路签证部分的编制依据及说明》及相应的《送电线路工程取费汇总表》、《单位工程预算表》,上述材料对应的施工期间路桥建设及维修的工程款为381,000.00元;3.关于误工索赔的相关依据。其中包括《误工原因说明》、《费用索赔申请表》、《误工报告》及《费用汇总表》,上述材料对应的误工索赔费用为903,990.00元;4.关于人工费调增的相关依据。主要内容为: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对卓越公司结算的人工费已进行了调增,但卓越公司对中引公司结算时未调增。人工费调增数额为619,338.74元。
卓越公司认为,关于设计变更、工程增量及误工索赔损失部分,中引公司所提交的补充说明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结算文件标准,工程款数额明细表不符合工程结算的形式要求,故其对根据该材料计算出的工程款数额无法进行审计。且卓越公司对中引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施工期间存在误工损失、设计变更及工程增量的事实均不认可;关于人工费调增部分,卓越公司已双倍支付人工费,不应再进行调增。
卓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工程消缺情况的补充说明材料:编号为0824的《监理工作联系单》及编号为1120、JL-005的两张《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三份材料均加盖有黑龙江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城网工程监理站公章。卓越公司提交上述材料意在说明中引公司施工工程存在消缺问题。
中引公司认为,编号为0824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中除391号塔基外,其余内容均不属于其施工范围;编号为1120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提出的整改问题均属工程竣工之前必须完成的内容,且中引公司已在工程竣工之前维修完毕;编号为JL-005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所列整改问题无法确定具体位置,即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中引公司施工范围内的消缺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铁塔378#、379#、392#、265#、323#、333#、334#、335#、336#、337#、345#、346#、355#、360#、366#基础由于地处沼泽上水快,且坑深1.5米左右为永冻层基础开挖上水等原因,需采取排水、降水措施进行处理,并应加厚铺设垫层,变更基础挖坑为大开方及变更铁塔基础按重力式基础进行施工。设计单位相旭公司于2010年10月出具《关于66KV正棋、虹京送电线路新建工程基础施工图的补充说明》,变更了本案工程的施工方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卓越公司与大兴安岭电业局就66KV正棋输变电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中引公司签订《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中引公司施工的行为属于非法转包,故卓越公司与中引公司签订《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结合本案工程已于2011年2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中引公司有权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请求卓越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中引公司主张卓越公司给付设计变更及工程增量工程款1,339,982.72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该款项主要有签证9、10对应的排水、降水措施工程款及签证11对应的路桥维修建设款两部分组成。1.关于本案工程是否存在排水、降水措施工程的问题。签证9、10中均载明因部分铁塔基础地处沼泽上水快,坑深1.5米左右为永冻层基础开挖上水等原因需变更施工方案,且该两张签证均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公章及代表签字。卓越公司虽认为本案工程不存在设计变更及工程增量,签证9、10系中引公司虚假伪造的证据,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需采取排水、降水等措施工程的设计变更;2.关于本案工程是否存在道路维修及桥梁拆除、重建的问题。签证11施工单位处加盖的虽为火电三公司公章,但施工单位代表签字为中引公司项目代表杨世兴,且由中引公司提交的编号01、02的《工程申请单》记载内容及结合卓越公司于原审中对签证11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事实可知,本案工程确因施工材料及构件无法进入施工现场,导致增加了道路维修及桥梁拆除、重建的工程量,故原审法院以签证11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备案及未进入竣工图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中引公司主张的设计变更及工程增量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按中引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记录表(编号09、10)内容说明》中相关材料计算,签证9、10对应的工程款为992,074.56元,签证11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为381,000.00元,三张签证对应工程款共计1,373,074.56元。卓越公司虽以该工程款结算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结算文件标准,工程款数额明细表不符合工程结算的形式要求,其无法进行审计为由不予认可,但《现场签证记录表(编号09、10)内容说明》中包含了工程款计算的编制依据、工程内容明细及相应费用数额,签证11中已载明工程款数额,且卓越公司未提供标准的结算文件样式,亦未举示相应证据对中引公司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中引公司主张卓越公司给付设计变更及工程增量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工程款数额为中引公司上诉主张的1,339,982.72元。
关于中引公司主张卓越公司给付误工索赔损失834,608.15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1.关于本案工程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中引公司提供的《费用索赔申请表》均加盖有卓越公司公章及代表刘俊祥签字,《费用汇总表》亦均加盖有卓越公司公章及监理代表郎兆祥签字,且该索赔材料是否在监理单位留有备案不应归责于中引公司,亦无须其他相关单位审批,故原审法院以《费用索赔申请表》及《费用汇总表》未在监理公司备案,且无大兴安岭电业局审批手续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中引公司主张误工索赔损失数额的问题。按中引公司举示的五组《费用索赔申请表》及《费用汇总表》计算误工损失索赔数额为903,990.00元,但中引公司上诉主张数额为834,608.15元。故本院对中引公司主张卓越公司给付误工损失索赔费用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为834,608.15元。
关于中引公司主张卓越公司给付人工费调增619,338.74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审期间,双方经核对无异议的人工费为4,303,908.58元,中引公司认为应在此基础上调增619,338.74元,卓越公司认为已双倍支付人工费,不应进行调增。结合中引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人工费取费标准为100%,并非双倍取费标准,中引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人工费取费标准为200%。且结合卓越公司与中引公司在原审期间签订的《甲乙双方人工费争议明细表》可知,双方确认的已付人工费4,303,908.58元系卓越公司按双倍标准支付的数额,卓越公司对双倍支付人工费的理由表述为“考虑到2006年预算定额人工费标准较低,所以在结算时又给付了中引公司人工费100%”。如上所述,卓越公司与中引公司结算时已考虑到双方约定的人工费结算标准较低,并以双倍给付人工费的形式进行了调增,现中引公司在此基础上再次主张人工费调增,属于对人工费调增部分重复计算。故本院对中引公司主张人工费调增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引公司主张卓越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902,139.6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结合本案,中引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中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本案工程已于2011年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卓越公司应就拖欠工程款向中引公司支付利息。故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中引公司主张卓越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中引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409,000.00元消缺费用的问题。卓越公司原审举示的证据六及本次审理中提交的关于工程消缺情况的补充说明材料,可以证明本案工程存在消缺问题,中引公司虽以卓越公司主张的消缺内容并非发生在其所施工的40.022公里范围内,部分消缺内容已于工程竣工前维修完毕为由不予认可,但卓越公司举示的《监理工作联系单》形成于工程竣工之后,并明确记载了本案工程线路部分及变电所部分需要消缺的具体内容,且中引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中引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409,000.00元消缺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卓越公司应给付中引公司的工程款为1,368,406.21元(6,833,585.21元-5,465,179.00元=1,368,406.21元);中引公司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的工程款为2,174,590.87元(1,339,982.72元+834,608.15元=2,174,590.87元)。总计3,542,997.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塔河卓越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齐齐哈尔中引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42,997.08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不超过902,139.60元);
三、驳回齐齐哈尔中引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5,845.55元,由塔河卓越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5215.15元,由齐齐哈尔中引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3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维东
审 判 员  常 丽
代理审判员  李营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