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684民初11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金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925997145),住所地海门市三厂镇镇西村39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少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海门江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652892195),住所地海门市临江镇人民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金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江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2020年4月16日,被告海门江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反诉。2020年4月23日,原告南通市金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反诉原告海门江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市金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海门江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南通市金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海门江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6元,由原告南通市金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反诉原告未预交,本院不再收取。
审判员*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