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执3478号
申请执行人:王健,男,198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执行人:金岳,男,1979年4月28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执行人:南通市金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925997145,地址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金岳。
委托代理人:封少华,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健与被执行人金岳、南通市金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的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洪健
审 判 员 王卫国
审 判 员 王 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陆 昊
书 记 员 陈博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