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富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忠县小孔废品收购点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3民初4617号
原告:忠县小孔废品收购点(以下简称小孔收购点),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顺溪居委五组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3MA5XFNBP5U。
经营者:孔维军,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27日,住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军,重庆星空(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成华,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8日,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雄,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2日,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2日,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4日,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市富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54号附1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322354055U。
法定代表人:杨雪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军,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俊,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14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小孔收购点诉被告周成华、赵雄、***、***、富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并先后于2019年10月8日、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明和、田秀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9日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孔收购点经营者孔维军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军,被告周成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被告赵雄,被告***,被告***,被告富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军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孔收购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30余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事实理由为,原告在忠县忠州街道顺溪居委利用被告赵雄出租的场地从事废品收购。2019年6-7月,被告周成华将被告富博公司承建忠县污水处理厂产生的建筑弃土倾倒在原告经营场地上前方,填埋了原地下涵洞以及低洼处。2019年7月23日,天降大雨,上方自然流水夹杂被告周成华堆放弃土冲入原告经营场地,导致原告机械设备以及收购物质毁损,其中机电设备和场地清理工资94,600元,废纸板损失14,331元,废书报135,755元,废铁25,443元,废扣板6,500元,废管料14,545元,大小胶线10,300元,合计301,474元。因被告拒绝赔偿,特起诉至本院。
被告周成华辩称,原告垃圾收购点于2019年7月23日遭受流水泥沙入侵属实,但是责任不在被告弃土堆放。整个事故地段,从下往上分别为原告的垃圾收购点、被告周成华的弃土场、被告赵雄的砂石场(也是弃土填埋形成)以及上方更远。原告的垃圾收购点场地系被告赵雄将弃土场清理平整出租给原告使用的,该场地原修建的排水明沟在不断的弃土填埋时被一并填埋,改为收购点时原告没有修建任何排水设施,其上方流下的山水均依赖于土地的自然浸湿。周成华在收购点上方有田地,附近有一天然蓄水凼,地势低于原告垃圾收购点以及田地上方赵雄的砂石场。上方赵雄砂石场在原先的弃土填埋时将排水明沟以盖板掩盖再弃土覆盖,盖板下的明沟形成涵洞,排水进入蓄水凼。2018年底,经被告赵雄联系,被告***将被告富博公司承包污水处理厂产生的弃土运输至周成华田地以及蓄水凼处填埋,被告周成华和赵雄共同按照每车80元价格收取***弃土费用。弃土填埋陆续几月,直至2019年6月,新的弃土场形成的高度和上方被告赵雄的砂石场一致,高于外面垃圾收购场地2米多,赵雄砂石场下的涵洞出口一并填埋。本案事故时,系大雨之后上方来水穿过公路,从新弃土场左侧冲刷弃土流向收购点造成的。原告所称的损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应当采信。
被告赵雄辩称,用于原告做收购点的场地是赵雄出租给原告的。该地点是不断弃土填埋而成。2010年赵雄将该地弃土平整,靠右侧依山开挖一排水沟用于排水。因场地相对疏松,雨水基本浸入地下,排水沟作用不大,缺少维护逐渐失去作用。平整后,场地一直空置。2018年9月,赵雄将该场地出租给原告办垃圾收购点,原告进场后对收购场地再次进行了碾压平整并修路填埋。被告周成华对田地和蓄水凼进行弃土填埋时,是自己和周成华共同收取费用并平均分配。2019年7月流水土石冲入原告收购点主要原因是原告收购点缺乏排水设施,导致暴雨之下雨水不能及时外排所致。原告主张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因水灾导致。
被告***辩称,富博公司和***口头约定由***将富博公司修建污水厂的建筑弃土进行处理,场地由***自找,运输由***负责,富博公司每车弃土给付***人民币350元。被告***是自己的管理人员,通过***联系了周成华的场地填埋弃土,***每车弃土给付周成华80元。
被告***辩称,***承包富博公司弃土处理,自己是***雇请的现场负责,弃土场地费用每车给付赵雄和周成华80元。
被告富博公司辩称,富博公司将修建污水厂的建筑弃土承包给***负责处理,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每车350元标准给付***费用,弃土场地费用、弃土运输费用均由***负担。***在涉案地倾倒弃土,公司不知情,且涉案地***处置弃土并非全部系富博公司产生的,大量的弃土系***处理的其他工地废土。7月23日事故系周围地貌变化加上暴雨所致,原告收购站未修建任何排水设施是事故主要原因,富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难以确定与本次水灾事故的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孔收购点成立于2015年5月,收购销售废旧物资,登记营业场所忠县忠州街道顺溪居委五组20号。2018年9月,原告从被告赵雄处租赁一弃土场从事经营。2018年底至2019年6月,被告周成华、赵雄在收购点场地上方倾倒填埋建筑弃土。7月23日,天降暴雨。早上8时许,上方山水越过公路,流过周成华、赵雄弃土场左侧夹带着土石冲入原告废品收购场地,导致原告场地设备以及废旧物资损失。
经法庭调查,整个事故地段,从下往上分别为原告的垃圾收购点场地、被告周成华的弃土场地、被告赵雄的砂石场(也是弃土填埋形成)以及上方更远。整个地段,早年修建有一条自上而下的明水沟相互连接用于山水外泄。因多年不断的弃土填埋,该地段的排水明沟被一并填埋至地下十余米。多年来,其上方往下的山水均依赖于土地的自然浸湿。赵雄在2010年期间将该弃土场进行平整,在场地右侧靠山边缘开挖一水沟,用于排水。因场地相对疏松,雨水基本浸入地下,排水沟作用不大,缺少维护逐渐失去了作用。2010年赵雄平整后,该场地一直空置。2018年9月,原告租用弃土场作为收购点经营场地时,对场地再次进行了碾压平整并修建一段沥青路,原告的收购场地没有修建任何排水设施,赵雄开挖的水沟也一直没有疏通。
收购点上方原系被告周成华田地,另有一天然蓄水凼,地势四周高,中间低,类似于锅底,其中最低点低于收购点平面7米多,边缘低于3米多。赵雄砂石场在原先的弃土填埋时将早年修建的排水明沟以盖板掩盖再弃土覆盖形成涵洞,上方来水经涵洞进入蓄水凼,流水汇聚后并无向外的排水设施,均依靠土地自然浸湿吸收。2018年底起,经被告***和赵雄联系,被告***将建筑弃土运输至周成华田地以及蓄水凼处填埋,被告周成华和赵雄共同按照每车80元价格收取***弃土费用并平分。弃土填埋断断续续,直至2019年6月,新的弃土场形成的高度和上方被告赵雄的砂石场一致,高于外面垃圾收购场地2米多,赵雄砂石场下的涵洞出口一并被填埋。庭审查明,周成华和赵雄合计收取弃土费用近两万元,按照每车约20吨弃土计算,该地倾倒建筑弃土总量在5000吨以上。
另查明,***经常从事建筑弃土处置工作。2019年6月,富博公司和***口头约定,富博公司将承建忠县污水处理厂产生的弃土交由***处理,填埋场地和运输费用均由***负责,富博公司按照每车350元价格计算费用。***安排***在现场负责具体工作。***运输到周成华场地倾倒的弃土并不限于富博公司的弃土。弃土填埋时,***提供推土机平整。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废旧物资交易时,根据货物情况存在扣减杂质之类的交易习惯。经走访忠县气象局,事故当日总降水量71.1mm,属于暴雨天气,其中早上8时-9时小时雨强25.3mm,属于短时强降水。忠县气象局统计表明2018年暴雨天气两次,2019年仅此一次。2018年度的暴雨天气未导致明水漫过收购点场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顺溪居委证明、公安出警回执、照片,被告周成华提交的证人邓术明、孙善珍等人书面证明,被告富博公司提交的气象证明、领款领据,本院调取的气象资料以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各方主要争议在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本案原告小孔收购点的设备设施以及废旧物资种类较多,其中一些设备已经经过维修产生维修费,废旧物资经过清理也处置了一部分,还有废旧物资难以处置且原告未清理称重,流水又冲埋一部分,导致损失难以以司法鉴定方式予以确认。考虑原告损失的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原告举证以及各被告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1.地磅维修费,原告称地磅因水淹导致损失22,8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地磅水淹图片、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清单、维修单位收据、款项支付转账记录,基本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抗辩维修清单载明税费2,000元,原告并未提交税务发票,该费用应当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银行交易记录准确显示了原告维修费的付款金额为22,800元,至于有无税务票据与损失认定无关,因此此项损失认定为22,800元。
2、半自动钢材剪切机、半自动剥线机、柴油发电机、三相电控制器,原告主张四设备水淹后维修费12,000元,提供了设备水淹图片、维修者肖明扬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维修清单、维修单位收据,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液压打包机,原告主张损失33,400元,提供了设备水淹的图片、设备购置发票、生产厂家维修清单以及报价,但是原告庭审也认为报价过高,该机器尚未维修,费用并未发生,本院对该损失在本案不予处理。
4、冰柜、冰箱、洗衣机,原告主张损失5,000元,对此原告仅提交了水淹后图片,诉讼中也表示本案不予主张,故本院对此损失在本案也不予处理。
5、立式打包机液压油缸,原告第一次提交损失清单并无该设备损失,第二次清单主张该设备损失7,800元,对此,原告仅仅提交了一份2018年11月的购买收据,陈述系购买后尚未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难以证明该设备系因水灾而遭受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6、纸板损失,原告第一次庭审主张损失数量20吨,第二次庭审主张损失数量25吨,包括流水冲走1.21吨,损失1,694元;折价销售18.79吨,损失5,637元;腐烂5吨,损失7,000元。原告虽然提交自制的回收清单和收购日记账,但是经核对两者没有一致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量不能采信。但是原告折价销售的损失5,637元,原告提交了收购单位证明以及收购单位调拨单印证,本院对该损失予以采信。因废旧物资交易存在扣减杂质习惯,同时考虑事故中泥沙侵蚀客观存在损失的扩大,酌情认定计入本案损失2,819元(5,637元÷2)。
7、书本、报纸损失,第一次庭审原告主张的书本报纸损失总计57吨,损失近10万元,其提交的自制收购清单从2019年3月至7月,期间收购总量94吨。第二次庭审提交自制收购清单也是从2019年3月至7月,期间收购总量94吨,原告主张损失额包括冲走17.5吨,损失43,750元;折价销售31.59吨,损失5,890元;未销售45.324吨,损失86,115元,小计135,755元,两者相差甚远。本院认为,收购和销售应是原告经营的日常行为,原告称自3月起并无书本报纸的销售情况与情理不符,且原告主张被水流冲走17吨之多,与现场情形不符,加之原告两次提交的自制收购清单前后不一,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该类物资损失数量。但是原告折价销售的损失5,890元,原告提交了收购单位收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损失予以采信。同时考虑废旧物资交易存在扣减杂质习惯以及事故中泥沙侵蚀客观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形,酌情认定计入本案损失2,945元(5,890元÷2)。
8、废铁。原告第一次庭审主张损失10吨,金额20,000元。第二次庭审原告主张变价销售115吨,因杂质损失3,443元;冲走掩埋11吨,损失22,000元。原告提交了2019年7月10日起的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登记表,7月份收购日记账、7月26日至8月6日废铁销售单据。经审查,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登记表七月以前记载均无收购数量,只有在备注栏填写了金额,唯独7月10日-22日记载了数量、单价以及金额,且与收购日记账记载并不完全对应,且原告主张流水冲走和掩埋11吨,与现场情形不符,故本院不能以原告的登记表、日记账认定废铁损失数量。原告提交的7至8月销售废铁的计重单反应销售金属总计扣杂质1.56吨,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3,443元,与收购单记载单价计算结果相符,应予以支持。参照前述计算方式,酌情认定计入本案损失为3,443元÷2=1,722元。
9、扣板。原告两次庭审均主张扣板损失5吨,因泥沙灌注无法销售,要求赔偿损失,但两次主张的单价分别为1,000元每吨、1,500元每吨。经审查,原告对此损失提交的自制收购清单与其收购日记账并无对应记载,同时原告提交的8月10日、14日送货单中又显示铝塑板和扣板销售量近3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量不予采信。但其2019年8月10日送货单显示,销售铝塑板2695公斤,因泥沙扣减300公斤,结合送货单单价显示,该项损失本院考虑行业扣减杂质惯例酌情认定计入本案的损失为1.5元×300公斤÷2=225元。
10、管料、小线、大线,原告主张管料损失包含销售3.45吨中扣减杂质0.45吨,损失945元;因泥沙导致无法销售管料6吨,损失12,600元;无法出售小线2吨,2,800元;无法出售大线3吨,7,500元;因退货赔偿加工费1,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制作的回收清单记载收购该类物资的时间均在2019年7月,但是该清单和原告自己记载收购日记账完全不能对应,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品种以及数量,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量不予认定。但原告提交2019年8月10日送货单显示除前述铝塑板外因泥沙扣减费用为2.5元×50公斤+2.2元×75公斤+5元×95公斤=475元,考虑废品交易习惯酌情认定该项损失238元。至于原告主张出售后退货并赔偿加工费的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销售送货单时间8月14日,但是收购方出具退货单证明的时间8月10日,而且两者记载数量不一,明显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11.现场清理人员工资,原告第一次庭审主张9,600元,第二次庭审主张13,600元,虽然提供了清理人员身份证以及收据,但是原告陈述费用中还包含销售物资时上车工资,而该部分人工费用属于原告正常经营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金额不予支持。但是考虑事故后现场清理、物资整理的必要开支,酌情支持该费用10,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此次事故,纳入本案处理的损失总额为52,749元。关于打包机、冰柜、冰箱洗衣机的损失原告可以另案处理。
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为,依据忠县气象局统计数据表明,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属于少有的暴雨天气,且事故发生时短时强降雨,该自然因素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相关当事人的不当行为对于本案事故发生以及损害形成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被告周成华、赵雄在原告收购点场地上方设置弃土场收纳堆放弃土并填埋蓄水凼,改变了地形地貌,影响了原来流水自然走向,导致原来蓄水凼的功能丧失,在弃土形成高坡情况下,没有考虑上方来水如何泄洪以及可能对下方环境的影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同时场地填埋的土石随着流水冲向原告收购点,客观也加大了损失。另一方面原告收购点的选址在水流下方,在平整场地时,未充分注意上方来水走向,不设置任何排水设施,以致上方山水突发时冲入场地,也是导致此次损失的原因。该两方面行为对比,考虑场地地形地貌的改变情况以及近年暴雨天气情况,本院认为涉案弃土场形成前,地形低于收购点场地,其天然低洼的锅底地形,能够缓解上方山水,结合弃土场地面积以及该地实际接纳的弃土总量考虑,弃土前该场地对于上方山水的缓解能力是相当大的,因此在以往暴雨天气情况下,没有发生山水冲入收购点场地的情形,所以本院认为弃土场设立对于地形地貌改变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自身的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至于弃土场的形成,与被告周成华、赵雄、***的行为相互关联。被告周成华和赵雄系第一责任主体,在利益面前共同违规设置弃土场地,接纳弃土并收取费用平分,其二人行为对于弃土场形成有决定性作用,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联系,二人依法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包建筑场地弃土处置,本应具有弃土处置的相关专业认知,其未依照建筑弃土处置规定选择审批弃土场地,在选择涉案弃土场地时未注意到弃土填埋后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且未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其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事故损害后果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系***委托的管理人员,其行为由被告***承担。富博公司将弃土交由***处置,对***具体处置行为不知情且***运输至涉案场地的弃土并非来源富博公司一家,故本院认为富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暴雨天气的自然因素和相关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周成华、赵雄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雄、周成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忠县小孔废品收购点损失23,737元。
二、由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忠县小孔废品收购点损失13,187元。
三、驳回原告忠县小孔废品收购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被告赵雄、周成华负担1684元,被告***负担935元,由原告忠县小孔废品收购点负担2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 判 长  肖玉奎
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
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秦 军
书 记 员  黎 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