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忠县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3民初4857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6月8日出生,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军,重庆星空(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市富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州屏环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322354055U。
法定代表人:杨雪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隆常,系忠县人民医院拔山分院建设项目经理,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代平,系忠县人民医院拔山分院建设项目现场负责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富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宇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军、被告富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隆常、钟代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2000元;2.被告富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年底,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富博公司承建的忠县人民医院二分院一期建设工程中做木工。2019年10月8日,经被告***结算,累计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5102元,之后由被告富博公司直接支付了原告23102元,原告至今有2000元工资未足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不予理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富博公司违反《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主体,导致农民工工资没能得到足额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忠县拔山二院工程由被告富博公司承建,劳务由钟代平承包,木工劳务是成守林与钟代平签订的合同,他系与成守林合伙做木工劳务。原告系二院工程的木工,2019年2月至10月原告总共做142.7天工,单价每天260元,合计37102元,不包含2018年年底原告在二院做的工资尚欠1000元。他开结算单时省略了该1000元,实际工资38102元。除去所有借支37102元,那么富博公司应该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2019年5月份原告领取的3000元转支了1000元给廖达武,导致把原告借支账多算1000元,这1000元由他自行承担。
被告富博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公司是代付完毕的,凡是工资支付完毕的民工都在公司签字按手印的,至于私人的账公司当时就否决的,这是私人借贷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忠县拔山二院工程系被告富博公司承建,何隆常系该工程项目经理,钟代平系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亦是该工程劳务总承包人。被告***与他人合伙分包了该工程木工劳务。2018年年底,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其承包的忠县拔山二院工程从事木工劳务,约定工资每天260元。当年年底,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尚欠原告1000元劳务工资。2019年2月至9月期间,原告继续受被告***雇请在忠县拔山二院工程从事木工劳务。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内容为:拔山二院木工***木工工天(2月-10月)总工天142.7工×260=37102元,除去借支生活费共计12000元,余额25102元。因被告富博公司依申请总计向原告代支付了劳务工资37100元,被告富博公司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原件收取,原告等木工班组工人联名向被告富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因承包人未到工地现场,委托人***管理不好,严重亏,本工人要求劳务总包钟代平暂时垫付木工班组工资。被告富博公司受托转账代发原告工资的情况为:2019年5月15日转账代发工资3000元,2019年6月12日转账代发工资1000元,2019年7月19日转账代发工资5000元,2019年8月26日转账代发工资5000元,2019年10月21日转账代发工资5000元,2019年11月20日转账代发工资4000元,2020年1月20日转账代发工资5000元,合计转账代发工资28000元,另富博公司委托钟代平代发现金9100元,合计原告收到被告富博公司及钟代平代发工资37100元。2019年5月15日,原告收到富博公司代发的工资3000元后,应被告***的要求,借被告***1000元。因二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前。诉讼中,被告***还了原告1000元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尚欠2018年工资1000元未付,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被告富博公司提供的受委托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做工,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工资,故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自认2018年原告提供的劳务尚欠1000元未支付,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富博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亦抗辩1000元劳务工资应由被告富博公司支付。被告富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抗辩已按请求代发原告工资,且发放完毕。本院认为,2018年被告***尚欠原告1000元工资未支付,仅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认可的事实,具体做工多少天,已支付工资多少元,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2018年1000元工资的真实性,且原告自述2018年其务工工资是被告***发的现金,并非请求被告富博公司代为发放。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件,被告富博公司及钟代平已按结算单上结算金额代发完毕,原告自愿将结算单原件交给被告富博公司,亦视为对结算单上的金额富博公司代为履行完毕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富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应由劳务雇佣人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之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红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