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科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44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山东九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得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泰路胜中社区秀苑小区057号楼02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油田科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得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意智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得意智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涉案工程项目由上诉人与相关主体签订并履行,施工资料、合同文本没有涉及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微信发送的表格属证人证言类,且截屏有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微信发送方原系刘某的会计,后到上诉人处工作。基于此种身份,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同时,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问询的前提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微信发送的内容,从时间上来看,前后的聊天内容相隔时间很久,无法确定发送内容的环境,不能确定发送内容的目的。3.微信内容有诸多涂改,且无上诉人财务印章。如果是对账,其形式不可能如此简单。同时,截屏内容显示的并非单位挂账。因此,仅凭微信发送人员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不能确定该微信内容是否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通话记录和录音资料对本案重要事实没有明确的指向性,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款的归属。1.通话记录所谈内容是十万块钱的问题,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对涉案工程没有明确说明。2.录音资料形成于诉讼调解期间,系当事人为达成调解而妥协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得意智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得意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安建筑公司支付欠款151878.0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7973.6元,并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1878.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安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0日16时5分,科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桂芬通过微信向得意智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博发送表格1份,内容为“刘某2016年在胜利油田科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账”,该表载明:2018年12月31日挂账,“芙蓉协作项目挂账”刘某合计挂账款249079.05元,科安已付工程款80000元,扣除“科安”管理费、审减值、代扣“城建等”费用后,“科安”应付工程款151878.03元。2019年7月19日,得意智能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陈仁东与科安建筑公司经理张文强通话记录1份,证明2019年7月19日,刘博与陈仁东代表得意智能公司向科安建筑公司经理张文强索要涉案工程款151878.03元工程款的情况。科安建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的内容中张文强并未对工程款发表任何观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一审中,得意智能公司提供录音资料1份,证明张文强认可欠款事实。得意智能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款系得意智能公司所有,刘某只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证人刘某陈述,其为得意智能公司项目经理,涉案的工程款15万余元系欠得意智能公司的钱,刘某受聘于得意智能公司,所有行为为公司行为,与刘某个人无关;涉案款系原孤岛社区芙蓉托儿所和协作托儿所的消防工程改造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得意智能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刘某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科安建筑公司欠得意智能公司工程款151878.03元的事实。得意智能公司要求科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1878.03元,予以支持。得意智能公司要求科安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73.6元及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1878.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酌情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持得意智能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科安建筑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科安建筑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胜利油田科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营得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878.0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51878.0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东营得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03元,减半收取计1749元,由东营得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元,由胜利油田科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2元。
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科安建筑公司支付得意智能公司工程款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无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上诉人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微信发送的工程结算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通话记录、录音资料等也能印证上述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03元,由上诉人胜利油田科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文强
审判员 童玉海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兰
书记员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