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益安建设有限公司

西昌市旭锋物资有限公司与凉山州益安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市锦川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01民初662号
原告:西昌市旭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宏阳钢材市场北区1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95N7C。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萍,四川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凉山州益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源县盐井镇泸沽湖大道西段1号10幢2-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2GH9T。
法定代表人:秦荣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锦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30N9T。
法定代表人:谢明超,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昌市旭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锋公司)诉被告凉山州益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安公司)、西昌市锦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锦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萍、被告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被告锦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93.48元。2、判令被告益安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以201193.48元为基数,每月3%,自2017年9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益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4月19日起陆续与被告建立产品购销合作关系,每次发生交易之前被告均是通过其委托代理人何云长与原告联系。根据交易惯例,原告交付货物并根据实际交易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被告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付款,由于被告每次付款均付整数,未按照发票对应金额付款,所以付款进度与发票金额之间存在差额。截止2017年9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原被告累计发生交易金额3648193.48元,被告累计付款3447000元,存在差额201193.48元。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货款清单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该款到账后此欠条作废。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被告代理人承诺该款最迟于2017年9月25日支付。但双方签订对账单以后,被告却拒绝付款。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之下只能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益安公司辩称,1、对与旭锋公司的合作关系及购货款金额3648193.48元没有异议,对累计付款3447000元有异议,我公司累计付款是3892000.00元。因此,我公司是多付了243806.52元。对多付的货款要求返还,并从进账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3、为了支持我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们向法庭提供公司的账户流水,证明我公司支付给原告3892000.00元货款。
被告锦川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16年成立的,刘建伟在我公司购买钢材,是我公司的长期合作客户。当时,刘建伟找到我,要求我公司开具44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益安公司。因为我公司与旭锋公司有业务往来,尚欠其货款,加之我公司发票有限,就向旭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开增值税发票。因为何云长向刘建伟提出,从益安公司转账445000.00元至旭锋公司的账户,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我于2017年9月4日将旭锋公司的农行账号转发给刘建伟,2017年9月12日益安公司就将
445000.00元转入旭锋公司的农行账户。旭锋公司出具了
44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益安公司,发票是我公司在原告处领取后交给刘建伟,由刘建伟转交给何云长的。2017年9月14日,刘建伟要求将400000.00元退给何云长账户,剩余45000.00元我公司与刘建伟结算,扣除刘建伟欠我公司的货款后,余款几千元退给了刘建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货款清单,证明截止2017年9月25日之前,被告益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1193.48元,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2、销货清单21张,证明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双方发生的货款共计3648193.48元;3、委托书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客户开票明细。证明锦川公司委托原告将445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益安公司,益安公司转入本案原告账户的445000.00元,系锦川公司转入,原告将增值税发票也是交给谢明超的,并且有谢明超的签字认可。4、催款函、短信截屏,证明我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17日、24日向益安公司出具催款函,益安公司未提出过异议,对欠原告货款201193.48元是认可的。
被告益安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何云长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作一个说明,何云长是居于旭锋公司提供的进账资金3447000.00元,然后认可了货款减出来的欠款金额,何云长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对账务的付款行为有滞后性,财务并没有通知其付了多少款,事实是益安公司被起诉后何云长与财务发现真正支付的货款是3892000.00元,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也无异议。证据3的委托书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增值税发票与货物的买卖没有直接关系,开发票不能证明有货物买卖交易,而我们支付给原告的445000.00元是真实的,与锦川公司开发票没有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谢明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客户开票明细与货物交易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4的催款函,是原告单方制作,益安公司并没有收到过,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短信截屏有异议,不符合电子证据规则。
被告锦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我公司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益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9张,证明我公司共计转款38920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7年9月12日转入原告账户的445000.00元系锦川公司委托益安公司转入的。
被告锦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7年9月12日转入原告账户的445000元是我公司委托原告开发票给益安公司,是先转款后开具的发票。当时旭锋公司收款的农行的账号(22×××37)是我公司提供给刘建伟,刘建伟又提供给何云长的。
被告锦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刘建伟的证明一份、刘建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截屏3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9月12日益安公司转给原告的445000.00元是我公司、刘建伟与何云长发生的货款往来。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益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开具发票与货款没有关系,不予质证,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益安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锦川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虽然被告益安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益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锦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锦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予以认可,被告益安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刘建伟的证词向其本人进行了核实。因此,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综合认定。
被告益安公司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7月22日陆续先后21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总计价款3648193.48元,被告益安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书面的欠货款清单,载明:“欠货款201193.48元,发票已开,票号:05134670、05134671,付货款日期2017年9月25日,若超出付款期限,欠款单位(人)将按总金额每天5‰累计处罚违约金赔偿我公司损失,直到总货款还清为止。”。被告益安公司的代理人何云长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益安公司未支付。
何云长要求刘建伟出具44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刘建伟因系个体户无法出具,便要求被告锦川公司出具,锦川公司又找到原告要求出具发票,原告提出要有款实际进入账户才同意出具发票,经商议由被告益安公司先将4450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之后由刘建伟将款退还,2017年9月11日被告锦川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在贵公司采购的钢材共计445000元整,现委托贵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具到凉山州益安建设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单位,个人纠纷及责任由我公司承担。”,2017年9月12日被告益安公司向原告的农行账户(账号:22×××37,系刘建伟提供给何云长)转入44500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开具了4张购买方为凉山州益安建设有限公司,总金额为44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交给了被告锦川公司。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益安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
3200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书并实际冻结了益安公司在建行西昌支行的存款315784.78元。
另查明,何云长与被告益安公司有经济往来,2017年9月13日、14日益安公司多次向何云长转款共计2000000.00元;刘建伟系经营建材的个体户,向何云长陆续出售过钢材;被告锦川公司系刘建伟的供货商;被告锦川公司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有暂欠货款的情形;2017年9月14日被告锦川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谢明超的银行账户向何云长退款40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益安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总计价款
3648193.48元,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形成的欠货款清单,应视为对买卖合同的结算和补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9月12日被告益安公司向原告的农行账户转入的445000.00元是否系支付的货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445000.00元系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才转入原告账户的,并非被告益安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被告益安公司如要主张权利可另案起诉。被告益安公司辩称,由于公司财务未通知何云长付了多少款,导致其根据原告提供的进账凭证进行结算,认可了欠货款清单载明的欠款金额,直到原告起诉后才发现真正支付的货款是3892000.00元,不符合常理,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选择性的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被告益安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规定,确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是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为标准。本案中,被告益安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原告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因此,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益安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调整违约金为以所欠货款201193.48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对原告旭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凉山州益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旭锋物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1193.48元;
二、由被告凉山州益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人民币201193.48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西昌市旭锋物贸有限公司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4318.00元,减半收取计2159.00元,由被告凉山州益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罗昌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淑华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