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益安建设有限公司

凉山州益安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市旭锋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州益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泸沽湖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秦荣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昌市旭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宏阳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孝武,男,生于1975年8月,汉族,西昌市旭锋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萍,四川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西昌市锦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宏阳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谢明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凉山州益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西昌市旭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锋公司”),原审被告西昌市锦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孝武、庞月萍,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益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旭锋公司退还多收货款243,806.52元,并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旭锋公司赔偿冻结账户资金违约损失5万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旭锋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旭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旭锋公司承担。理由:一、原审被告锦川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却将其追加为被告毫无理由,导致锦川公司在质证过程中对被上诉人的部分证据直接予以认可,致上诉人极其不利。二、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总计是3,892,000.00元,不是3,648,193.48元,其中上诉人支付的445,000.00元是货款,并不是对方说的是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了开增值税发票转款445,000.00元也不符合常理。而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是受锦川公司委托,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进行的转账是错误的,三、锦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刘建伟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据仅有刘建伟的签名,而没有其的手印或盖章,刘建伟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却对其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而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旭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益安公司欠答辩人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益安公司支付正确。益安公司主张又付的445,000.00元与本案欠款没有关联,此款是案外人刘建伟卖建材给何云长,何云长要求刘建伟出具增值税发票,刘建伟是在锦川公司购买货物,所以要求锦川公司直接出具增值税发票给何云长,锦川公司又与答辩人有货物往来,因此锦川公司出具委托书给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直接出具增值税发票,答辩人要求必须有真实的交易记录,有转款才能出具发票,因此何云长将445,000.00元转账到答辩人账户,后答辩人出具了发票,由锦川公司谢明超领取。之后,该款项也退给了何云长。有一个细节说明此款与欠款无关联,即益安公司与答辩人货物往来产生的货款是打在答辩人商业银行账户上,但此笔款项是转在答辩人的农行账户上,故445,000.00元与货款无关联。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锦川公司答辩称,1、445,000.00元是答辩人委托旭锋公司代答辩人完善对刘建伟的钢材售后发票补开相关手续。2、该收款信息是答辩人向刘建伟提供,再由刘建伟向何云长提供的。3、收到何云长安排益安公司转给旭锋公司的445,000.00元后,答辩人根据刘建伟提供的退款信息和退款要求,向何云长农行卡退款40万元。4、答辩人从旭锋公司拿来的四张发票(445,000.00元),也是答辩人转交给刘建伟,再由刘建伟转交下去的。综上,445,000.00元款项是单属答辩人、刘建伟和何云长之间的往来账款,跟益安公司在旭锋公司的提货付款往来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旭锋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益安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201,193.48元;2、判令被告益安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以201,193.48元为基数,每月3%,自2017年9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益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益安公司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7月22日陆续先后21次在旭锋公司处购买钢材,总计价款3,648,193.48元,益安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书面的欠货款清单,载明:“欠货款201,193.48元,发票已开,票号:05134670、05134671,付货款日期2017年9月25日,若超出付款期限,欠款单位(人)将按总金额每天5‰累计处罚违约金赔偿我公司损失,直到总货款还清为止……”。益安公司的代理人何云长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经旭锋公司多次催收,益安公司未支付。
何云长要求刘建伟出具44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刘建伟因系个体户无法出具,便要求锦川公司出具,锦川公司又找到旭锋公司要求出具发票,旭锋公司提出要有款实际进入账户才同意出具发票,经商议由益安公司先将445000.00元转入旭锋公司账户,之后由刘建伟将款退还,2017年9月11日锦川公司向旭锋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在贵公司采购的钢材共计445000.00元整,现委托贵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具到凉山州益安建设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单位、个人纠纷及责任由我公司承担。”,2017年9月12日益安公司向旭锋公司的农行账户(账号:22×××37,系刘建伟提供给何云长)转入445000.00元,旭锋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开具了4张购买方为益安公司,总金额为44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交给了锦川公司。审理中,旭锋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益安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3200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书并实际冻结了益安公司在建行西昌支行的存款315784.78元。
另查明,何云长与益安公司有经济往来,2017年9月13日、14日益安公司多次向何云长转款共计2,000,000.00。刘建伟系经营建材的个体户,向何云长陆续出售过钢材。锦川公司系刘建伟的供货商。锦川公司经常在旭锋公司处购买钢材,并有暂欠货款的情形。2017年9月14日锦川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谢明超的银行账户向何云长退款400,0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益安公司在原告旭锋公司处购买钢材,总计价款3,648,193.48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形成的欠货款清单,应视为对买卖合同的结算和补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9月12日益安公司向旭锋公司的农行账户转入的445,000.00元是否系支付的货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款项系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才转入旭锋公司账户的,并非益安公司向旭锋公司支付的货款,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益安公司如要主张权利可另案起诉。益安公司辩称,由于公司财务未通知何云长付了多少款,导致其根据旭锋公司提供的进账凭证进行结算,认可了欠货款清单载明的欠款金额,直到旭锋公司起诉后才发现真正支付的货款是3,892,000.00元,不符合常理,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旭锋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选择性的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益安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确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是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为标准。本案中,益安公司逾期付款给旭锋公司造成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旭锋公司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因此,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益安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旭锋公司预期利益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为以所欠货款201,193.48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对旭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凉山州益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旭锋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1,193.48元;二、由被告凉山州益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人民币201,193.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西昌市旭锋物资有限公司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318.00元,减半收取计2,159.00元,由被告凉山州益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旭锋公司提交了一组13页,何云长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在催款过程中,数次提出欠货款金额为201,193.48元,何云长都是认可的,何云长也从未提到过445,000.00元是支付的货款。上诉人益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没有显示载体,证据来源有问题。原审被告锦川公司对证据不清楚、不知情。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主要是证明445,000.00元不是支付的货款,就该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及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12月6日益安公司经办人何云长向旭锋公司又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2017年4月19日-7月22日共提货金额3,648,193.48元;共付款金额3,447,000.00元;截止2017年9月26日共欠货款201,193.48元。何云长系益安公司向旭锋公司购买钢材等货物的代理人,同时,何云长与益安公司也有经济往来,何云长与案外人刘建伟、刘建伟与锦川公司、锦川公司与旭锋公司有购销经济往来。还查明,一审刘建伟出具的书面证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专门找到刘建伟本人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并做了《调查笔录》,经一审法院核实,该证明确系刘建伟本人出具,因刘建伟母亲突患重病,需要陪护,故一审不能亲自出庭作证。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益安公司是否应向旭锋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201,193.48元。
本院认为,益安公司向旭锋公司购买钢材等货物,双方建立购销合同关系,经结算,益安公司在2017年4月19日至7月22日提货金额共计为3,648,193.48元,已付金额为3,447,000.00元,益安公司还欠旭锋公司货款201,193.48元,旭锋公司就此欠付货款进行主张。益安公司认可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但对欠付货款金额有异议,主张其在2017年9月12日曾向旭锋公司转款445,000.00元,此款为货款,故其已付金额达3,892,000.00元,其还多付了旭锋公司货款,对旭锋公司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益安公司购销货物代理人何云长在2017年9月25日及2018年12月6日两次出具的结算清单中均明确益安公司欠旭锋公司货款系201,193.48元,其中2018年12月6日的清单中还确认益安公司共付款金额为3,447,000.00元,不是益安公司所称已付款金额为3,892,000.00元,两份清单也未有曾支付货款445,000.00元的记载。由于两份清单均产生于2017年9月12日转款445,000.00元之后,故如果此款是支付的货款,应当在两份清单中得到体现,益安公司称,何云长不清楚该转款情况,但何云长作为代理人,对支付货款不清楚显然不合常理,益安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益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旭锋公司提交的证据,其辩称:“2017年9月12日的转款445,000.00元不是益安公司支付的货款,是何云长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找到刘建伟,刘建伟又找到锦川公司,而锦川公司委托旭锋公司开具,旭锋公司答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要求必须要有真实款项进入其账户才能开具,故益安公司应何云长的要求将此款转入旭锋公司账户,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此款已退还何云长”更具合理性、真实性,原审被告锦川公司对旭锋公司的陈述也予以认可,案外人刘建伟在其出具的证明中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故益安公司上诉主张该445,000.00元是支付的货款,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中案外人刘建伟出具的证明,经一审法院向其本人核实,确认了证明的真实性,故益安公司上诉认为该证明因刘建伟未出庭接受质询,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益安公司与旭锋公司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益安公司还欠旭锋公司货款201,193.48元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旭锋公司主张益安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01,193.4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益安公司欠付的货款应于2017年9月25日支付,由于益安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已构成违约,但旭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益安公司要求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旭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欠付货款201,193.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欠付货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一审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凉山州益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向西昌市旭锋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货款201,193.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欠付货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西昌市旭锋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8.00元,减半收取2,159.00元,由凉山州益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18.00元,由凉山州益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由西昌市旭锋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3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涛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郑 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