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益安建设有限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33民初255号

原告:***,男,彝族,1993年5月15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男,彝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男,彝族,1989年3月18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冕宁县。

被告:凉山州益安建设有限公司,地址:盐源县盐井镇泸沽湖大道西段1号10幢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G2GH9T。

法定代表人:秦荣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鸿,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古浩杰,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凉山州益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432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因修建异地搬迁安全住房,被告***(小老板)承诺在项目完工后一次性发放工资,原告等l6人于2018年4月10日开工,因发包方没有协调好至4月30日停工,后原告等16人在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一直在冕宁县联合乡修建房屋,在房屋修建完成后被告***(小老板)并未如约一次性发放工资。因被告***(小老板)系被告**(大老板)下属,因迟迟不支付民工工资,后原告等16人于2019年年底多次找到被告**(大老板)要求其支付民工工资,被告**(大老板)曾向与原告等16人承诺若被告***(小老板)支付不起工资时由其承担工人的全部工资,但时至今日仅支付原告等16人的基本生活费,被告**(大老板)并未实际向原告等16人支付修建房屋的工资。除此之外,被告凉山州益安建设有限公司是涉案异地搬迁安全住房项目的承包方,其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大老板),被告**(大老板)再次违法分包给被告***(小老板),导致原告等l6人的民工工资至今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作为原告只能主张自己的那部分劳务工资,而本案中却代表其他15人提出诉讼主张,审查中未发现有其他15人的委托和推荐作为诉讼代表的情况属主体不适格;二、作为劳务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叫其做工的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的三被告均不能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2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