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士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铜鑫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士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8410号

原告:成都铜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天勤东街186号1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范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兵,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车站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聂**。

原告成都铜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鑫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司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兵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公司支付剩余架筑架料租赁费、修理赔偿费等共计65875.96元(截至2019年4月30日)以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公司向铜鑫公司租赁架管、扣件等架筑架料,用于成都高新西区分布式能源站建设。后**公司一直拖欠租赁费用,截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65875.96元。经多次催告,**公司仍未支付剩余62191.6元。铜鑫公司遂诉至法院。

**公司未作答辩。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铜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建筑架料租赁合同、河南**进度结算汇总表、成都铜鑫建材有限公司出租架料结算书、成都铜鑫建材有限公司应收租赁费明细清单、成都铜鑫建材有限公司出租架料结算书、租金费用结算单等。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日,铜鑫公司(出租方)与**公司成都项目部(承租方)签订《建筑架料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单价及赔偿单价。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如期满,所租物资还未还清,余下物资以承租方实际使用时间为准。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清点完之日止,每月按实际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按实提供租金结算单,双方在次月5日前确认租金结算单,如承租方对送达的当月结算租金单在5个工作日不予确认,出租方视为承租方默认同意。双方约定租金支付方式:材料进场后,第三月开始按租金结算量的90%支付,后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结算进度款(不得低于结算款90%),材料还清后一月内付清所有尾款(含未还材料赔偿款)。若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承租方承担所欠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尾部有承租方经办人李强以及**公司成都项目部、出租方经办人及公司印章。

2017年10月1日,**公司成都项目部出具的《材料经办人授权委托书》载明,铜鑫公司:因我公司承建成都高新西区新能源项目工程项需租赁建筑材料,现委托我公司李强负责与贵公司接洽交接租赁材料事宜,其签字认可的交接材料单据我公司全部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责任。承租单位加盖项目部印章。

本院现场核实,**公司在成都高新西区分布式能源站承建部分工程成立了成都项目部——即《建筑架料租赁合同》加盖租赁方公章的**公司成都项目部。

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为118640.6元,铜鑫公司与**公司均签字确认。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租金为6930.09元,铜鑫公司负责人通过短信通知的方式告知**公司负责人。**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租金60000元。铜鑫公司称,**公司成都项目部2017年12月1日起欠租金2430.51元、2018年2月1日欠租金7759.15元、2018年4月1日欠租金12926.01元、2018年6月1日欠租金27277.12元、2018年8月1日欠租金27335.71元、2018年10月1日欠租金27335.71元、2018年12月1日欠租金16974.22元、2019年2月1日欠租金1575.54元、2019年4月1日欠租金1194.36元、2019年5月1日欠租金762.36元。上述租金合计125570.69元,扣除已支付租金60000元,尚欠租金65570.69元。

再查明,庭审中,铜鑫公司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按照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调整为“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分段计算”。

本院认为,铜鑫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铜鑫公司向**公司提供建筑架料,**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故对于铜鑫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租金65570.6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铜鑫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约定,“若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承租方承担所欠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庭审中,铜鑫公司下调违约金的标准为“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属于当事人自由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对铜鑫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铜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设备租赁费65570.69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430.51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止,以7759.1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止,以12926.01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止,以27277.12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止,以27335.71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止,以27335.71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止,以16974.2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止,以62038.4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以1575.5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以1194.3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以762.36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铜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徐小蓉

人民陪审员  常忠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