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士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荣坤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6执异223号
案外人:河南省士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车站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093225718P。
法定代表人:聂士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臣,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荣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周口市川汇区文昌街中段。现住址周口市川汇区兴业路与新民路交叉北边翔宇花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63836331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吉强,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1月2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在本院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荣坤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豫16民初4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南荣坤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3080.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数额的财产。后依据该裁定作出(2020)豫16执1362号执行裁定。案外人河南省士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查封位于周口翰墨国学艺术中心(地号:ZK2016—37)五号楼××号、401-406号、425-428号、503-506号、525-528号、601-606号、625-628号、1101-1106号、1125-1128号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9月15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河南省士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臣,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被执行人河南荣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吉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士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裁定不得或者中止对周口翰墨国学艺术中心(地号:ZK2016—37)五××楼××号、401-406号、425-428号、503-506号、525-528号、601-606号、625-628号、1101-1106号、1125-1128号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周口翰墨国学艺术中心实施桩基工程,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则经双方确认工程款后以该工程项目的房屋按照2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折抵支付工程款。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施工的桩基工程于2016年10月底完工并验收合格。由于被执行人资金支付困难,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订立了《工程价款及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确认案外人的工程价款是390万元,被执行人自愿以当时的市场价格将涉案房屋(共计39间)折抵工程款。被执行人虽将涉案房屋已交付案外人占有使用,但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至今未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综上,涉案房屋已归案外人所有,请求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称,案外人异议申请书中所述的内容,均不是事实。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排除执行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河南荣坤实业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所述内容属实。
本院查明,在本院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荣坤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网络查询、冻结被申请人河南荣坤实业有限公司、***名下3080.5万元的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数额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豫16民初4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南荣坤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3080.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数额的财产。随后2020年5月6作出查封公告,查封位于周口翰墨国学艺术中心(地号:ZK2016—37)五号楼1-12层及所属土地使用权。2020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0)豫16民初45号民事调解书,后依据该裁定本院立案执行,案
号(2020)豫16执1362号。2021年3月23日,本院向河南荣坤实业有限公司、***作出(2020)豫16执1362号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20)豫16民初45号民事调解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2021年7月30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河南省士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荣坤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作出(2021)豫1602民初44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工程价款及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合法有效;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听证中,河南省士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民事调解书、《工程价款及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桩基施工合同、施工资料及交工验收资料、桩基工程价款结账单、交房通知书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河南省士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河南省士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为不动产和商品房提出异议应予支持的情形,所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河南省士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荣坤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作出(2021)豫1602民初4452号民事调解书,河南省士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就该确认书中确认的工程价款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就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河南省士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南省士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胡江涛
审 判 员 刘登印
审 判 员 曹纪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小玉
书 记 员 刘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