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士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782号 原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车站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093225718P。 法定代表人: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12号附35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1779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重庆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重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恒大重庆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20万元及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0日,被告恒大重庆公司向重庆平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XXX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20万元。原告于2021年4月2日收到案涉汇票。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于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恒大重庆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如前。 被告恒大重庆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公司作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举示证据证明:1.持票的合法性,即其从前手重庆平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2.有关拒绝付款的证明;3.原告**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即其已按规定期限通知其他汇票当事人。若原告**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行使追索权,但因原告**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通知其前手,也未进行有效催收,且该案涉汇票属于商业承兑汇票,其承兑主体及风险区别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因客观原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期对付票据款项,持票人接受案涉票据,说明持票人接受该票据可能存在承兑人或付款人无法兑付的高风险,原告**公司对此也应承担部分风险,故对于票据款利息,被告主张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即使法院不认可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因提示付款系在网上银行系统操作,数据更新存在延迟,故利息最早也应从被告收到提示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0日,被告恒大重庆公司向重庆平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记载如下:票据号码为XXX;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30日;票据金额为120万元;出票人为恒大重庆公司;收款人为重庆平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恒大重庆公司;能否转让: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 重庆平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案涉汇票后于2021年3月30日背书转让给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背书转让给河南鑫楠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鑫楠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恒大重庆公司对案涉汇票发出提示付款申请,被告恒大重庆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拒付。2022年8月22日,原告**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恒大重庆公司申请拒付追索。 另查明,2021年4月2日,原告**公司与河南鑫楠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票协议》,约定原告**公司向河南鑫楠商贸有限公司借用案涉汇票,原告**公司由此取得案涉汇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材料、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追索申请流水材料、录像视频、《借票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公司依法持有案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在案涉汇票到期不能承兑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被告恒大重庆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案涉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诉请被告恒大重庆公司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120万元以及以120万元为基数,从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恒大重庆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恒大重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2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梅 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