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士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荣坤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2民撤3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车站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I411681093225718P。 法定代表人: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荣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63836331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河南荣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坤实业)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坤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11264号民事调解书;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2022)豫1602民初11264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房屋在调解书出具前已属于***所有,该调解书内容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理由如下:2020年4月份,因为被告荣坤实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发生合同纠纷,***起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6日,原告***依法申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荣坤实业的***墨国学艺术中心5号楼,该楼房在查封时,仍然是在建状态。***、荣坤实业和***合同纠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在该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该院作出(2020)豫16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荣坤实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对***墨国学艺术中心5号楼进行处置。***申请执行时,被告**建筑提出执行异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6执异2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执行异议,被告**建筑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后,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双方于2022年8月11日对部分债权债务和被执行人***、荣坤实业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墨国学艺术中心5号楼房屋(5号楼一楼西部约400平方米、二楼西部约400平方米;四楼:401、402、403、404、405、406、425、426、427、428;五楼:501、502、503、504、505、506、525、526、527、528;六楼:601、602、603、604、605、606、625、626、627、628;11楼:1101、1102、1103、1104、1105、1106、1125、1126、1127、1128)抵偿给了***。荣坤实业、***于2022年8月12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完成了交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规定,案涉房屋已经归***所有。然而,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二被告又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的(2022)豫1602民初1126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荣坤实业却将周口市川汇区××号楼二层201室;四层401室、402室、403室、404室、405室、406室、425室、426室、427室、428室;五层503室、504室、505室、506室、525室、526室、527室、528室;六层602室、603室、604室、605室、606室、625室、626室、627室、628室;十一层1101室、1102室、1103室、1104室、1105室、1106室、1125室、1126室、1127室、1128室房屋过户登记到被告**建筑名下。二被告的此种行为明显是将已经属于***的房屋处分给他人,该调解书明显存在错误,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被告荣坤实业达成的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11264号民事调解书基础事实真实、无虚假。1、本案答辩人与荣坤实业于2016年6月16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答辩人为被告荣坤实业开发建设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楼房图纸范围内的桩基施工工程;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约定:施工打桩结束,荣坤实业支付该工程量的百分之五十工程款给答辩人,桩基工程经荣坤实业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果荣坤实业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则经双方确认工程款后以该工程项目的房屋按2500元/每平方米折抵付工程款。答辩人施工的桩基工程于2016年10月底完工并验收合格。2、由于荣坤实业资金支付困难,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订立《工程价款及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确认书确认:答辩人的工程价款是390万元,荣坤实业自愿以当时的市场价格将该项目的房屋共计39间抵偿工程价款。荣坤实业于2019年11月17日向答辩人发出《交房通知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答辩人占有使用至今。答辩人于2019年11月25日开始向荣坤实业的前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既河南铭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3、为了确定答辩人与荣坤实业于2016年11月1日订立的《工程价款及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的法律效力,答辩人于2021年6月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及请求荣坤实业为答辩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之诉,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豫16**民初44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工程价款及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合法有效。因该次开庭调解时,荣坤实业交付给答辩人的上述房屋暂不具备办理房屋登记条件,故答辩人暂时放弃了请求被告荣坤实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4、2022年11月份,因荣坤实业对上述房屋已经基本具备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条件,为了确保答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答辩人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请求荣坤实业为答辩人办理房屋登记过户之诉,川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答辩人与荣坤实业调解内容(既荣坤实业在周口市川汇区政府公园东侧的翰墨国学艺术中心的工程项目部分手续补办完整并具备房屋办证手续后及时协助本案答辩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号为:周口市川汇区××号楼二层201室;四层401室、402室、403室、404室、405室、406室、425室、426室、427室、428室;五层503室、504室、505室、506室、525室、526室、527室、528室;六层601室、602室、603室、604室、605室、606室、625室、626室、627室、628室;十一层1102室、1103室、1104室、1105室、1106室、1125室、1126室、1127室、128室)。以上事实说明案涉调解书的形成事实基础真实、客观,无虚假,也没有损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关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执异223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该裁定书虽然驳回了答辩人的异议请求,但确认:根据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答辩人诉荣坤实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豫1602民初4452号民事调解书,**建筑可就该调解书确认的工程价款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就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上确定的上述内容,答辩人无需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答辩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然优先于原告***的一般债权。三、本案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0条规定的条件。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11264号调解书内容真实、无误,没有损害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请求川汇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1条第3**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1、就民事权利实现的先后顺序而言,答辩人对荣坤实业享有的工程价款(包含农民工工资)优先权,优先于***的一般债权。而且,荣坤实业已经早在***与之达成协议(2022年8月11日***确认时间,荣坤实业没有确认时间)之前的2016年11月1日就欠付答辩人工程款达成《工程价款及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答辩人实际使用至今,***没有实际入住,也不可能实际入住,因为答辩人已经实际入住、占有、使用。2、从***提交的证据《以物抵债协议》上内容看,***与荣坤实业在明知案涉房屋存在拖欠工程款且已经用案涉房屋抵付工程款情况下,仍然订立该以物抵债协议,该以物抵债协议,明显属于恶意串通。因为:1、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荣坤实业)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没有任何争议,权属不存在任何瑕疵,不拖欠上述房屋工程款,没有被售卖,也不存在被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事实上,答辩人已经实际入住,***在订立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应当到现场实地勘验;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执异223号执行异议裁定书已经送达给***,该裁定书明确说明**建筑可就该调解书确认的工程价款(包含农民工工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就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明知案涉房屋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与荣坤实业就案涉房屋订立《以物抵债协议》,***与河南荣坤实业有限公司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民事权利的行为。3、***与荣坤实业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只是他们双方的意愿,没有经过执行机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任何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确认,对外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不享有对本案案涉房屋的任何物权。4、***申请执行荣坤实业一案,已经查封了荣坤实业2号楼面积9760平方米、1号楼4350平方米,总计14110平方米。按市场底价每平方米2500元计算,市场价款3527.5万元,足以抵偿***自称的欠款1900万元,***的债权完全能够实现。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特此提出答辩,请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被告荣坤实业辩称,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筑与被告荣坤实业于2016年6月16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建筑为被告荣坤实业开发建设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政府公园东侧的翰墨国学艺术中心楼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施工打桩结束,荣坤实业支付该工程量的百分之五十工程款给**建筑,桩基工程经荣坤实业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果荣坤实业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则经双方确认工程款后以该工程项目的房屋按2500元/每平方米折抵付工程款。该桩基施工工程于2016年10月底竣工并验收合格。因荣坤实业无力支付工程款,二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订立《工程价款及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荣坤实业应支付**建筑工程款380万元,荣坤实业自愿以下列房屋抵偿给**建筑作为工程款,**建筑同意。荣坤实业抵付工程款的房屋如下: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号楼,二层201室;四层401室、402室、403室、404室、405室、406室、425室、426室、427室、428室;五层503室、504室、505室、506室、525室、526室、527室、528室;六层601室、602室、603室、604室、605室、606室、625室、626室、627室、628室;十一层1102室、1103室、1104室、1105室、1106室、1125室、1126室、1127室、1128室,共计39间”。荣坤实业于2019年11月17日向**建筑发出《交房通知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建筑。**建筑于2019年11月25日开始向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即河南铭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为确认**建筑与荣坤实业于2016年11月1日订立的《工程价款及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的法律效力,**建筑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豫1602民初44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工程价款及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合法有效。为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建筑又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豫1602民初1126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经原、被告协商确认,被告荣坤实业在周口市川汇区政府公园东侧的翰墨国学艺术中心的工程项目部分手续补办完整并具备房屋办证手续后,被告荣坤实业及时协助原告**建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号为:周口市川汇区××号楼二层201室;四层401室、402室、403室、404室、405室、406室、425室、426室、427室、428室;五层503室、504室、505室、506室、525室、526室、527室、528室;六层602室、603室、604室、605室、606室、625室、626室、627室、628室;十一层1102室、1103室、1104室、1105室、1106室、1125室、1126室、1127室、1128室房屋)。二、原被告其他无纠纷”。 2020年4月份,因被告荣坤实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原告***发生合同(借款)纠纷,***起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豫16民初45号民事调解书。因***、荣坤实业没有履行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依法申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作出了(2020)豫16执1362号执行裁定,被告**建筑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又作出了(2021)豫16执异2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建筑的执行异议请求,该裁定书同时确认“根据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02民初4452号民事调解书,**公司可就该确认书中确认的工程价款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就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荣坤实业于2022年8月11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荣坤实业自愿将位于***墨国学艺术中心5号楼电梯西侧部分房屋抵债给***,具体为:5号楼一楼西部约400平方米、二楼西部约400平方米;四楼:401、402、403、404、405、406、425、426、427、428;五楼:501、502、503、504、505、506、525、526、527、528;六楼:601、602、603、604、605、606、625、626、627、628;11楼:1101、1102、1103、1104、1105、1106、1125、1126、1127、1128,约1960平方米:具体以住建部门实际测量为准。该以物抵债协议另约定“***、荣坤实业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没有任何争议,权属不存在任何瑕疵,不拖欠上述房屋工程款,没有被售卖,也不存在被第三人提执行异议的情形。如存在上述情形,由***、荣坤实业负责处置,相关的费用、损失由***、荣坤实业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建筑与被告荣坤实业订立的《工程价款及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是基于被告荣坤实业拖欠被告**建筑工程款而订立,该确认书形成的基础客观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作出的(2021)豫1602民初44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工程价款及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合法有效,本院基于上述确认书和(2021)豫1602民初4452号民事调解书及二被告真实合意作出的(2022)豫1602民初11264号调解书内容真实、无误、合法;其次,从本案查明看,二被告的《工程价款及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形成于2016年11月,而原告的借款债权形成于2020年,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早于原告的借款债权,更早于***、***、荣坤实业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本院作出的(2022)豫1602民初11264号调解书只是对《工程价款及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的履行进行合法性确认,没有损害原告民事权益,且**建筑对荣坤实业享有的工程价款(包含农民工工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工程款债权优先于***的一般债权;再次,***、***、荣坤实业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荣坤实业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没有任何争议,权属不存在任何瑕疵,不拖欠上述房屋工程款,没有被售卖,也不存在被第三人提执行异议的情形,而协议签订时***、***、荣坤实业对荣坤实业拖欠**建筑施工房屋工程款、并以房抵工程款及**建筑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均明知,***、***、荣坤实业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存在恶意。该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未经有权机关确认,对**建筑不产生效力,不能对抗二被告签订的《工程价款及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最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执异223号执行裁定书,虽驳回了**建筑的执行异议请求,但并未否认本院作出的(2021)豫1602民初4452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且认可了**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年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