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2民初3383号
原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车站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093225718P。
法定代表人: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0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荣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文昌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63836331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诉被告***、河南荣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荣坤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荣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原告与河南荣坤公司订立的工程价款及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涉及的抵偿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荣坤公司之间签订的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优先于二被告于2022年8月11日订立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予以履行。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经川汇区人民法院信息通知收到***诉本案原告及被告河南荣坤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才知道本案被告***与被告河南荣坤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订立《以物抵债协议》并附该《以物抵债协议》复印件。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系二被告恶意串通行为,协议书指向的标的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告河南荣坤公司因欠付原告包括该些房屋在内的桩基施工工程款无能力支付而早于2016年11月1日通过协议的方式将案涉房屋抵偿给了原告并订立《工程价款及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被告河南荣坤公司于2019年11月17日书面通知原告入住案涉房屋,原告自接到该通知书后即进行装修并实际入住至今。案涉房屋系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而得。为此,对被告提起诉讼。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事实基础是基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1、本案原告与河南荣坤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见附后证据一)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河南荣坤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楼房图纸范围内的桩基施工工程;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是:施工打桩结束,甲方(即河南荣坤公司)支付该工程量的百分之五十工程款给乙方(即原告),桩基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于2016年10月底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2、工程完工后,由于河南荣坤公司资金支付困难,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订立《工程价款及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确认书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是380万元,河南荣坤公司自愿以当时的市场价格将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共计39间抵偿工程价款给原告。即日起,原告已经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见附后证据二:《工程价款及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河南荣坤公司于2019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见附后证据三),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开始向河南荣坤公司的前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既河南铭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见附后证据四:物业费凭据),河南荣坤公司和河南铭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18年12月就签订了合同,(见附后证据五:河南荣坤公司和河南铭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3、为了确定原告与河南荣坤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订立的《工程价款及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的法律效力,原告于2021年6月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及请求河南荣坤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之诉,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44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工程价款及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合法有效。因该次开庭调解时,河南荣坤公司交付给原告的上述房屋暂不具备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条件,故,原告暂时放弃了请求河南荣坤公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见附后证据六: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4452号民事调解书)】。4、2022年11月份,因河南荣坤公司对上述房屋已经基本具备了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条件,为了确保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原告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荣坤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过户之诉,川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本案原告与河南荣坤公司调解内容(既河南荣坤实业在周口市川汇区政府公园东侧的翰墨国学艺术中心的工程项目部分手续补办完整并具备房屋办证手续后及时协助本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号为:周口市川汇区政府公园东侧的翰墨国学艺术中心的五号楼××层××室;××层××室、402室、403室、404室、405室、406室、425室、426室、427室、428室;××层××室、504室、505室、506室、525室、526室、527室、528室;××层××室、603室、604室、605室、606室、625室、626室、627室、628室;××层××室、1102室、1103室、1104室、1105室、1106室、1125室、1126室、1127室、1128室)。【见附后证据七: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1126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当时生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已经完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第二、本案二被告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就民事权利实现的先后顺序而言,本案原告对河南荣坤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被告***的一般债权。而且,河南荣坤公司已经早在二被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2022年8月11日***确认时间,河南荣坤公司没有确认时间)之前的2016年11月1日就欠付原告工程款达成《工程价款及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实际使用至今。***没有实际入住,也不可能实际入住。因为原告已经实际入住、占有、使用。2、从***提交的证据《以物抵债协议》上内容看:***与河南荣坤公司在明知案涉房屋存在拖欠工程款,且已经用案涉房屋抵付工程款情况下,二者仍然订立该以物抵债协议,明显属于恶意串通。因为:(1)、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河南荣坤公司)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没有任何争议,权属不存在任何瑕疵,不拖欠上述房屋工程款,没有被售卖,也不存在被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事实上,原告已经实际入住,***在订立该以物抵债协议时应当到现场实地勘验;(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执异223号执行异议裁定书,已经送达给***,该裁定书明确说明:河南**公司可就该调解书确认的工程价款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就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明确知道案涉房屋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河南荣坤公司在明知已经将案涉房屋抵偿给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就案涉房屋订立《以物抵债协议》,***与河南荣坤公司二者恶意串通、虚假意思表示明显,且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3、***与河南荣坤公司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只是二者之间为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而故意进行恶意串通的行为,执行机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对本案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申请执行河南荣坤公司一案,已经查封了河南荣坤公司2号楼面积9760平方米,××号楼××平方米,(见附后证据八)总计14110平方米。按市场底价每平方米2500元计算,市场价款3527.5万元,足以抵偿***自称的欠款1900万元。***的债权完全能够实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分别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法提起确认合同效力诉讼。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诉求不明确不具体,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20年4月份,因为被告河南荣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发生合同纠纷,***起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6日,***依法申请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河南荣坤公司的周口××号楼,该楼房在查封时,仍然是在建状态。并没有任何人实际入住,有查封现场照片为证。***、河南荣坤公司和***合同纠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后,因为***、河南荣坤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对法院对周口××号楼进行处置。***申请执行后,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双方于2022年8月11日对部分债权债务和被执行人***、河南荣坤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周口××号楼房屋(××号楼××楼西部约400平方米、三楼西部约400平方米:四楼:401、402、403、404、405、406、425、426、427、428:五楼:501、502、503、504、505、506、525、526、527、528:六楼:601、602、603、604、605、606、625、626、627、628;11楼:1101、1102、1103、1104、1105、1106、1125、1126、1127、1128)抵偿给了***。河南荣坤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完成了交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规定,案涉房屋已经归***所有。《以物抵债协议》是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答辩人无权对答辩人提起确认优先权之诉,答辩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主张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事实产生,相对人是建设单位。本案中,建设单位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活动,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本案原告诉求为“原告与河南荣坤公司之间签订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优先于二被告于2022年8月11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予以履行”,该诉求是基于一个新的法律事实和新的诉讼主体,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被告主体也不完全相同。因此,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告的两个诉求不应当作为同一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本案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三、被答辩人的所主张的诉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本案答辩人和河南荣坤公司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如对此有异议,应当提起执行异议,而不是在本案中确认原告与河南荣坤公司之间签订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优先于二被告于2022年8月11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予以履行”。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法院无权重新判决两份协议的履行顺序。其次,案涉工程手续不全,是违章工程,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系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故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其建设完成的建设工程依法可以流转。再次,河南荣坤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是虚假的,两份调解书相互矛盾,原告仅仅是被实际施工人所挂靠的公司,并没有进行实际施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被挂靠公司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合以上,请法院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被告河南荣坤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外,另补充如下:被告***与我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2020年4月29日周口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20)豫16民初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我单位所建房屋,在这种情况下才与***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并且有调解笔录,该法律文书真实有效,以物抵债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三个内容均形成证据链。这个以物抵债协议具备法律效力,其效力高于其他协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河南荣坤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南**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内容显示工程名称:翰墨国学艺术中心;工程地点:周口市川汇区政府公园东侧;工程内容:CFG桩基;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安全和质量;开工日期:2016年6月20日;合同价款金额:总价款等于CFG桩总延米乘以陆拾伍元加上空桩总米数乘以陆元每根桩长以实际有效桩长加0.5米计算。第二部分专用条款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显示工程款支付的金额和时间:施工打桩结束,甲方支付该工程量的50%工程款给乙方。桩基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果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则经双方确定工程总额后以该工程项目的房屋按2500元/㎡折算低付工程款。
原告根据上述与被告河南荣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周口市川汇区文化艺术中心创意馆桩基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于2016年8月30日,经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和被告河南荣坤公司(建设单位)验收合格。
2016年11月1日被告河南荣坤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南**公司(乙方)签订工程价款及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内容显示为:甲乙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协议书和专用条款,在2016年10月底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桩基工程经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380万元(叁佰捌拾万元整),因甲方资金困难,不能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以下列房屋抵偿给乙方作为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低付工程款给乙方的房屋如下: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号楼,××层××室;××层××室、402室、403室、404室、405室、406室、425室、426室、427室、428室;××层××室、504室、505室、506室、525室、526室、527室、528室;××层××室、602室、603室、604室、605室、606室、625室、626室、627室、628室;××层××室、1102室、1103室、1104室、1105室、1106室、1125室、1126室、1127室、1128室,共计39间。
2019年11月17日被告河南荣坤公司向原告河南**公司出具交房通知书,内容显示为:即日起,贵公司在翰墨中心购买的以工程价款抵房工程款确认书约定的所有房屋,因不具备正式交房条件,现通知贵业主允许其装修和部分使用。
原告河南**公司与被告河南荣坤公司签订上述工程价款及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之后,由于被告河南荣坤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河南**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之诉,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豫1602民初44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河南**公司、被告河南荣坤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工程价款及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合法有效。
2022年11月23日原告河南**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2021)豫1602民初4452号案件因开庭调解时,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不具备办理房屋登记条件,故,暂时放弃了请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条件。现被告开发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已经基本具备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办理其交付原告的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豫1602民初112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显示:一、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河南荣坤公司在周口市川汇区政府公园东侧的翰墨国学艺术中心的工程项目部分手续补办完整并具备房屋办证手续后,被告河南荣坤公司及时协助原告河南**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号为:周口市川汇区政府公园东侧的翰墨国学艺术中心五号楼××层××室;××层××室、402室、403室、404室、405室、406室、425室、426室、427室、428室;××层××室、504室、505室、506室、525室、526室、527室、528室;××层××室、603室、604室、605室、606室、625室、626室、627室、628室;××层××室、1102室、1103室、1104室、1105室、1106室、1125室、1126室、1127室、1128室房屋)。二、原、被告其他无纠纷。
另**,2022年8月11日***(甲方)与河南荣坤公司(乙方1)、***(乙方2)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内容显示:一、乙方自愿将位于周口××号楼电梯西侧部分房屋抵债给甲方,具体为:××号楼××楼西部约400平方米、二楼西部约400平方米;四楼:401、402、403、404、405、406、425、426、427、428;五楼:501、502、503、504、505、506、525、526、527、528;六楼:601、602、603、604、605、606、625、626、627、628;11楼:1101、1102、1103、1104、1105、1106、1125、1126、1127、1128,约1960平方米;具体以住建部门实际测量为准。二、抵债价格及金额: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一楼按4500元/平方米计价、二楼按3500元/平方米计价、××楼××楼××楼及十一楼按2500元/平方米计算价格。2、抵债金额约为810万元,该款先折抵利息;此次抵债完成后,乙方暂定尚欠甲方本金为1103.5万元(仍按原调解书约定的利息支付,从2022年8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待住建部门实测房屋面积后,以上述单价计算抵债的实际数额。三、房屋交接:1、协议签订后当日,乙方将上述房屋及相关的附属设施交付给甲方,把房屋钥匙交付给甲方,截至房屋交付之日之前所产生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交付房屋时,必须保证达到通水通电的,符合国家规定毛坯房交房的标准。四、乙方的义务:1、乙方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没有任何争议,权属不存在任何瑕疵,不拖欠上述房屋工程款,没有被售卖,也不存在第三人提执行异议的情形。如存在上述情形,由乙方负责处置,相关的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2、乙方协助将上述房屋的登记手续办理至甲方名下或甲方指定的个人或单位名下,相关契税、费用由乙方承担。五、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并追究乙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乙1、乙方2三方各一份,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留存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021年10月1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查封公告,内容显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20)豫16执1362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0月19日查封了河南荣坤公司如下财产:1、川汇区川汇路南侧、新民路西侧文化广场××号楼××-4层,面积9760平方米;2、川汇区川汇路南侧、新民路西侧文化广场××号楼××-3层,面积4350平方米。上述财产已由有关部门协助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止。
再**,2020年10月12日,***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民初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河南荣坤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内容显示: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为河南荣坤公司、***。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工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2、**被告执行人河南荣坤公司名下由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路南侧、新民路西侧土地三宗(不动产权证号:2××2、2××3、20170011154),本院已予查封(2023年5月5日查封期限届满)。因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均同意暂不予处置。3、通过执行网络插孔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周口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在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经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公司与被告河南荣坤公司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工程价款及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且本院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豫1602民初4452号民事生效调解书,亦确认原告河南**公司、被告河南荣坤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工程价款及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合法有效,现也无证据证明之间以工程房屋抵欠工程款的合意具有恶意,并损害第三人利益。故,双方均应依上述之间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经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和被告河南荣坤公司(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与河南荣坤公司就涉案桩基施工工程款的支付金额和时间又有明确约定(施工打桩结束,甲方支付该工程量的50%工程款给乙方。桩基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果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则经双方确定工程总额后以该工程项目的房屋按2500元/㎡折算低付工程款),并最终达成工程款按380万元支付的结算协议。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其施工工程的价款就案涉工程折价(以工程抵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价款及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中确定的39间工程折价房屋优先受偿的,本院应予支持。
案涉原告与河南荣坤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工程价款及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中,河南荣坤公司抵付原告工程款的折价房屋如下: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号楼,××层××室;××层××室、402室、403室、404室、405室、406室、425室、426室、427室、428室;××层××室、504室、505室、506室、525室、526室、527室、528室;××层××室、602室、603室、604室、605室、606室、625室、626室、627室、628室;××层××室、1102室、1103室、1104室、1105室、1106室、1125室、1126室、1127室、1128室,共计39间。涉案***与河南荣坤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中显示的抵债房屋包含上述河南荣坤公司抵付原告工程款的39间房屋。本案原告与河南荣坤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及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签署于2016年11月,而***的借款债权形成于2020年,案涉原、被告间以工程房屋抵工程款协议早于***的借款债权,亦早于***、***、河南荣坤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涉案***、***、河南荣坤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河南荣坤公司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没有任何争议,权属不存在任何瑕疵,不拖欠上述房屋工程款,没有被售卖,也不存在被第三人提执行异议的情形”,但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签订时,***、***、河南荣坤公司对河南荣坤公司拖欠河南**公司建筑施工工程款,并以房折抵工程款及河南**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均明知,却仍签订抵债协议将涉案39间房屋再次抵债给***,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且***、***、河南荣坤公司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涉案抵债标的未依法进行不动产产权登记,执行法院亦未作出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因此,***作为一般债权人对上述抵债房屋不享有物权,其对抵债标的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河南**公司与河南荣坤公司签订的《工程价款及以房抵工程款确认书》;另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执异223号执行裁定书,虽驳回了河南**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但并未否认本院作出的(2021)豫1602民初4452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且认可了河南**公司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最后,原告提交的本案证据(河南荣坤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交付通知书及原告交纳物业费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河南荣坤公司于2019年11月份已将抵付原告工程款的39间折价房屋交付原告,并允许原告占有使用。据以上事实分析,结合原告对涉案39间工程折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对河南荣坤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被告***对河南荣坤公司的一般债权取得涉案用于抵债的39间房屋折价;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河南荣坤公司签订的工程价款及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优先于二被告于2022年8月11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予以履行的请求,于情、于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与被告河南荣坤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价款及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中用于抵付工程款的39间房屋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荣坤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价款及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书》优先于被告***与被告河南荣坤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予以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荣坤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