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6民初654号
原告: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经济开发区城西园三期9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79289084Q。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党,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韩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新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96921373D。
法定代表人:戴永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华韩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原告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由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春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周世明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