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6民初3069号
原告:苏州亿加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MA1NGH1W1G,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兴贤卢615号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魏勤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英,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79289084Q,住所地尤溪经济开发区城西园三期9号地。
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党,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亿加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加缘公司)与被告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塑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加缘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勤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英、被告奥翔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加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亿加缘公司与奥翔塑胶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XTY20200423-080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奥翔塑胶公司返还亿加缘公司货款328000元并自行取回剩余产品;3.判令奥翔塑胶公司赔偿亿加缘公司损失252268元;4.判令奥翔塑胶公司承担律师费31110元;5.判令奥翔塑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3日,亿加缘公司与奥翔塑胶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AXTY20200423-080),后奥翔塑胶公司交付了产品,亿加缘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328000元。奥翔塑胶公司承诺交货的产品化学性能符合新国标GB36246-2018标准,否则需承担赔偿责任。后奥翔塑胶公司指定施工人员为亿加缘公司施工。底层施工结束后,业主方要求对产品进行检测,第一次检测,不符合国标标准,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严重超标,奥翔塑胶公司不采取措施整改,出具了《承诺函》,若复检仍不合格,奥翔塑胶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第二次复检,还是不合格。亿加缘公司无数次要求奥翔塑胶公司整改,但奥翔塑胶公司置之不理。直至业主方发出铲除通知,奥翔塑胶公司还不置可否。由于该工程是幼儿园的场地,有机化合物超标,将会严重影响幼儿的身心健康,故最后业主方铲除了奥翔塑胶公司的产品,换了新的品牌,才得以正常在开学前完工。事件发生后,亿加缘公司多次与奥翔塑胶公司沟通,要求奥翔塑胶公司对亿加缘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奥翔塑胶公司置之不理。现亿加缘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利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奥翔塑胶公司辩称,一、亿加缘公司诉请解除与奥翔塑胶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奥翔塑胶公司与亿加缘公司均具有签订买卖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本案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奥翔塑胶公司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且交付的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产品标准。合同签订后,奥翔塑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亿加缘公司交付了货物。根据奥翔塑胶公司委托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交付给亿加缘公司的胶水、EPDM颗粒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均符合GB36248-2018《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要求。即奥翔塑胶公司交付给亿加缘公司的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标准。亿加缘公司以业主方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检测报告显示有害物质释放量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超标为由,主张奥翔塑胶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合格,明显缺乏事实依据。(1)奥翔塑胶公司仅仅只是销售货物给亿加缘公司,现场施工为亿加缘公司负责,并不存在亿加缘公司所诉的“奥翔塑胶公司指定施工人员为亿加缘公司施工”。而且,在亿加缘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奥翔塑胶公司秉承对客户高度负责的态度,两次派专人去现场调查,并要求亿加缘公司、业主方等单位共同现场取样、送多家第三方机构检测。期间,奥翔塑胶公司还两次函告亿加缘公司,明确告知应严格按照《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规定的取样时间、取样方式、复验规则等要求进行取样检测,并提出共同见证取样送检的要求。但亿加缘公司却置之不理,反而指责奥翔塑胶公司“置之不理”。(2)在亿加缘公司提出塑胶面层有害物质释放量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超标后,奥翔塑胶公司委托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亲临苏州市工业园××街××学校项目所在地现场取样,并同时委托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对塑胶面层进行检测,三家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均显示符合《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要求。(3)《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第7.3.1条明确规定样品应装入聚乙烯或聚四氟乙烯袋密封保存,方符合取样要求。从奥翔塑胶公司提交给法庭的照片可以看出,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用普通塑料袋包装塑胶面层样品,明显不符合取样的标准要求。塑胶面层用普通塑料袋包装,完全可能因此而遭受污染,从而造成检测结果出现严重偏离。第7.3.2条规定,有害物质限量及气味检测用样品应在合成材料面层铺装后14天到28天内直接从运动场地上挖取1块样品。而亿加缘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陈述检测是在“底层施工结束后”进行的,不是在合成材料面层铺装后14天到28天内。从亿加缘公司提交的照片中也可以看出,在铲除前面层未铺装完成。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取样时间不符合标准要求,明显不符合检测条件。(4)《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第8.4.2条对复验规则作了明确规定,若有害物质或气味要求存在不合格项目,可在60天内整改完毕后重新在铺装完成后的场地上现场见证挖取样品进行检验。从亿加缘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来看,第二次检测未按照复验规则进行,同样不符合标准要求。因此,中国田径协会田径场地人工合成面层检测实验室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奥翔塑胶公司交付给亿加缘公司的货物质量合格与否的依据。(二)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产品在使用前,必须取样进行小试,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小试后五日内书面通知卖方,否则视为对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无异议。奥翔塑胶公司向亿加缘公司供应货物后,并未收到任何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标准。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合同约定解除权作了规定,第九十四条则对合同法定解除权作了明确规定。纵观《产品购销合同》全文,均无解除合同的相关约定。因此,亿加缘公司诉请解除《产品购销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亿加缘公司诉请退还货款328000元、赔偿损失252268元以及支付律师费31110元,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奥翔塑胶公司交付给亿加缘公司的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亿加缘公司关于解除《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请不能成立。相应的,亿加缘公司同时诉请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前文已述,中国田径协会田径场地人工合成面层检测实验室检测所用样品的取样时间、取样方式等不符合GB36248-2018《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要求,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检测结果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两份检测报告显示委托单位均为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亿加缘公司,检测费应由委托单位承担。亿加缘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缺乏依据。(二)律师费应由亿加缘公司自行承担。(1)没有合同依据。《产品购销合同》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并不适用于亿加缘公司。亿加缘公司主张律师费由奥翔塑胶公司承担,缺乏合同依据。(2)根据亿加缘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亿加缘公司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代理费采取风险代理支付,并对律师费是否支付、何时支付、支付金额的多少明确作了限定条件。因此,本案律师费是否实际产生以及若产生,产生的具体金额多少等均不确定。且亿加缘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31110元,却未提供任何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3)委托代理协议还明确委托范围包含一审、二审、执行全程,即亿加缘所主张的律师费包括一审、二审、执行全程三个不同阶段。暂且不论一审判决结果如何,案件是否会启动二审、执行程序尚不确定,即二审、执行阶段的律师费是否发生也尚不确定。因此,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亿加缘公司无权主张,且不论发生与否,要求奥翔塑胶公司支付律师费均无任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本案并无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费应当由亿加缘公司自行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奥翔塑胶公司作为大型体育产品生产企业,具有较为雄厚的经济实力,有足够的财产用以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完全没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且亿加缘公司申请冻结奥翔塑胶公司的银行账户,也影响了奥翔塑胶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因此,本无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但经亿加缘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奥翔塑胶公司的银行账户,故由此产生的财产保全费,不论案件结果如何,均应当由亿加缘公司自行承担,不应由奥翔塑胶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亿加缘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亿加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亿加缘公司自行承担,以维护奥翔塑胶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亿加缘公司与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塑胶地面铺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亿加缘公司承包苏州市工业园××街××学校塑胶地面施工工程,合同单价10+20mm322元/平方米(材料费、施工费,含线条规化、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总造价85万元,决算时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2020年4月23日,奥翔塑胶公司与亿加缘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XTY20200423-080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产品的名称、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约定,总金额为328000元;对产品标准、质量、计重及其确认也进行了约定,产品标准:为杜绝“毒跑道”事件发生,甲方(奥翔塑胶公司,下同)承诺本合同所有产品的化学性能均符合新国标GB36248-2018标准,否则需承担赔偿责任;质量确认:产品在使用前,乙方(亿加缘公司,下同)必须取样进行小试,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小试后五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对甲方交付的货物质量无异议,如经甲方、乙方技术人员现场鉴定确有质量问题,甲方必须负责无偿换货。4月24日,亿加缘公司支付货款328000元,4月26日,奥翔塑胶公司向亿加缘公司发货。经奥翔塑胶公司介绍施工人员,亿加缘公司安排施工人员施工并由亿加缘公司支付工资。地坪底层施工结束后,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质量检测。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0年5月28日接收到检测样品1块,于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3日进行检测,于2020年6月5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样品的有害物质释放量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项目不符合GB36248-2018标准规定的要求。《检测报告》备注中标明“该样品为现场挖取。工程地址:苏州××街××路××(上述信息由委托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2020年6月10日,奥翔塑胶公司向亿加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苏州市工业园××街××学校跑道工程项目中的“奥翔”牌塑胶材料为奥翔塑胶公司优质合格产品,环保性能符合新国标GB36248-2018要求;亿加缘公司应严格按照奥翔塑胶公司提供的材料配比制作平行样块送检,如经第三方权威机构检测化学性能不符合新国标GB36248-2018要求,经复检仍不合格的,奥翔塑胶公司将承担由此引起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并负责返工直至验收合格为止。经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0年6月15日接收到检测样品1块,于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20日进行检测,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样品的有害物质释放量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项目不符合GB36248-2018标准规定的要求。《检测报告》备注中标明“该样品为现场挖取。工程地址:苏州××街××路××(上述信息由委托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6月30日,奥翔塑胶公司向亿加缘公司出具告知函,主要告知:“新国标GB36248-2018标准制定非常严谨,7.3.1有明确要求送检样品只能用聚乙烯或聚四氟乙烯密封包装,7.4规定成品样品应在合成材料面层铺设完成后14-16天内开始检测。一方面本场地取样时间和送检包装物不符合要求可能造成样品污染,另一方面地面基础污染和交叉施工污染也可能引起不合格,还有可能因为检测机构的检测精确性原因导致不合格。新国标GB36248-2018第8.4.2复验规则规定,如果有害物质存在不合格项目,可在60天内整改完毕重新挖取样品进行检验,如结果合格则判定复检符合标准。针对本场地实际情况,我公司建议在总包方、监理方、业主方,以及贵我双方共同见证下,现场提取原材料并根据需要可现场制作样块送第三方权威机构检测,目前国内权威检测机构: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上海建科院、华东理工,可随机抽取任何一家或同时送取多家,如经检测后TVOC仍然不符合新国标GB36248-2018的要求,我公司将承担由此引起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7月1日,奥翔塑胶公司自行到施工现场取样自行检测。7月11日至7月24日期间,奥翔塑胶公司委托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胶水、EPDM颗粒、塑胶面层样块进行检测,同时分别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对塑胶面层样块进行检测,由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派人于7月11日到现场取样,邮寄该三家检测机构。三家检测机构经对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符合新国标GB36248-2018要求。双方无法协商解决,亿加缘公司便停用奥翔塑胶公司材料,铲除已施工材料,更换品牌施工。为此亿加缘公司产生经济损失施工费用19768元、铲除费用5400元、厂地装车费用900元、剩余的货物运费900元、卸货费用800元、运费7600元、二次检测费用1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提交的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亿加缘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亿加缘公司购买奥翔塑胶公司产品,且奥翔塑胶公司承诺符合新国标要求,否则承担赔偿责任。2.《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明亿加缘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货款及施工费用和其他各种杂费。3.《承诺函》,证明奥翔塑胶公司承诺复检不符合新国标要求,承担由此引起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所有的材料是向奥翔塑胶公司购买的,施工人员也是奥翔塑胶公司安排的,整个过程都是由奥翔塑胶公司一手实施的;亿加缘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与奥翔塑胶公司的沟通过程,奥翔塑胶公司一直不采取积极措施进行补救;所以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应该由奥翔塑胶公司承担;奥翔塑胶公司于7月10日前就取样2次,但未告诉亿加缘公司结果。5.《检测报告》,证明二次检测均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6.《承包合同》,证明亿加缘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施工。7.《律师函》,证明发包单位致函亿加缘公司,奥翔塑胶公司的产品不合格需积极解决,否则将自行铲除并主张赔偿,亿加缘公司于7月11日进行铲除。8.《图片》,证明奥翔塑胶公司直至7月1日到现场取样,但至铲除前均未向亿加缘公司提供产品检测合格的报告。9.《图片》,证明铲除现场;10.《法律服务合同》,证明亿加缘公司为了维权需要支出的费用,按照江苏省最低的收费标准。
经法庭质证,奥翔塑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奥翔塑胶公司仅是向亿加缘公司供应货物,合同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产品在使用前,必须取样进行小试,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小试后五日内书面通知卖方,否则视为对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无异议。奥翔塑胶公司向亿加缘公司供应货物后,并未收到任何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标准。对证据2中税务发票无异议,对其他的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货物完全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亿加缘公司所主张的铲除人工费、第二次施工总费用等均为亿加缘公司自身所为,所需费用应由亿加缘公司自行承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第5-6页,亿加缘公司发给蔡正权的主要施工工艺图片明确载明“庭院塑胶场地施工完成后,须在现场进行取样后送具备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环境指标检测”,该施工工艺要求检测的时间是在塑胶场地施工完成后,并不是底层施工完成后;第14页、第28页明确仅仅是帮忙安排施工人员,不存在指定施工人员的情形;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第43页证实检测样品未按照新国标要求在取样后装入聚乙烯或聚四氟乙烯袋密封保存,而是被一名男子拿在手上展示,完全暴露在外,明显不符合新国标规定的取样要求。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两份检测报告所使用的塑胶面层样品却是在运动场地底层施工结束后取样的,而非在合成材料面层铺装后14天-28天内取样,取样时间不符合标准要求;其次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用普通塑料袋包装塑胶面层样品,而非用聚乙烯或聚四氟乙烯袋密封保存,明显不符合取样的包装要求,会使得样品遭受污染;最后复验可在60天内整改完毕后重新在铺装完成后的场地上现场见证挖取样品进行检验,第二次检测并不是按照复验规则进行的,不符合要求。对证据6无异议,但提出取样检测应当在塑胶地面铺装完成后按照标准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而不是在底层施工结束后。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两份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两份律师函是以该两份检测报告作为依据,因此该两份律师函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9无异议,但认为图片无法证实亿加缘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亿加缘公司要求奥翔塑胶公司支付律师费并无依据,且双方约定的是风险代理,对律师费是否支付、何时支付、支付金额的多少尚不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亿加缘公司因铲除施工场地产生经济损失有施工费用19768元、铲除费用5400元、厂地装车费用900元、剩余的货物运费900元、卸货费用800元、运费7600元、二次检测费用1500元;但该组证据因无572000元相关材料,无法证明二次施工费用差额为215400元(572000元-328000元=2154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奥翔塑胶公司向亿加缘公司出具承诺函并对质量作出了承诺。证据4证明奥翔塑胶公司对检测取样作出了指导,对施工人员是帮忙安排,检测样品在检测前未密封保存。奥翔塑胶公司对证据5提出的异议意见成立,故证据5中的两份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亿加缘公司出具律师函,提出该公司在塑胶地面施工完毕后经初检、复检结果均不合格;要求亿加缘公司对塑胶地面进行铲除并重新铺装。双方当事人对证据8、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明7月1日,奥翔塑胶公司派人到现场取样;证据9证明亿加缘公司铲除施工现场。证据10所要证明的律师费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本院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奥翔塑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报告》2份,证明2020年7月11日,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苏州市工业园××街××学校项目现场取样检测,奥翔塑胶公司供应给亿加缘公司的EPDM颗粒、胶水均符合GB36248-2018《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要求,并不存在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问题。2.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3份,证明经委托对亿加缘公司组织施工的苏州市工业园××街××学校项目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显示有害物质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完全符合《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要求。3.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官方网站打印的《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证明该标准明确规定检测样品应装入聚乙烯或聚四氟乙烯袋密封保存,有害物质限量及气味检测用样品应在合成材料面层铺装后14天到28天内直接从运动场地上挖取样品,若有害物质或气味要求存在不合格项目,可在60天内整改完毕后重新在铺装完成后的场地上现场见证挖取样品进行检验。4.照片,证明亿加缘公司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所用塑胶面层样块,样品包装等不符合要求。5.承诺函、告知函,证明奥翔塑胶公司在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30日两次函告亿加缘公司,明确告知应严格按照《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规定的取样时间、取样方式、复验规则等要求进行取样检测,并提出共同见证取样送检的要求,但亿加缘公司以及业主方不予理会奥翔塑胶公司上述要求。6.现场取样视频、通话录音,证明奥翔公司在委托检测前已经电话通话亿加缘公司共同到现场,以此委托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现场取样、封存、邮寄检测样品,现场取样、封存符合新国标的规定。
经法庭质证,亿加缘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测报告的样品是在7月11日挖取,已经超过检测规定60天,且无法看出是不是来自工地上的样品;亿加缘公司多次与奥翔塑胶公司沟通,奥翔塑胶公司置之不理,而且奥翔塑胶公司均未对亿加缘公司的检查结果提出异议。对证据3、4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产品的检测是否合格,亿加缘公司、总包方、监理方都希望产品是符合标准的,故整个检测的过程都是符合规定的,其次在和奥翔塑胶公司签订合同时,亿加缘公司一再强调要对产品进行取样,检测合格,方合格,奥翔塑胶公司也是同意的;在第一次检测和复检的时候,亿加缘公司多次与奥翔塑胶公司沟通,奥翔塑胶公司都置之不理,奥翔塑胶公司陈述亿加缘公司不配合应该是指7月11日,那是因为业主方已经通知拆除,也已经超过60天,在此之前,电话微信联系多次,奥翔塑胶公司均不配合,根本不进行沟通与整改。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取样的时间已经超过规定时间,没有原始载体,也过了举证的期限,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与证据6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检测样品是由检测机构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到现场取的,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证据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明2020年6月10日,奥翔塑胶公司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2020年6月30日,奥翔塑胶公司派人到工地现场查看后向亿加缘公司提出“新国标GB36248-2018标准制定非常严谨,7.3.1有明确要求送检样品只能用聚乙烯或聚四氟乙烯密封包装,7.4规定成品样品应在合成材料面层铺设完成后14-60天内开始检测。一方面本场地取样时间和送检包装物不符合要求可能造成样品污染,另一方面地面基础污染和交叉施工污染也可能引起不合格,还有可能因为检测机构的检测精确性原因导致不合格。新国标GB36248-2018第8.4.2复验规则规定,如果有害物质存在不合格项目,可在60天内整改完毕重新挖取样品进行检验,如结果合格则判定复检符合标准。针对本场地实际情况,我公司建议在总包方、监理方、业主方,以及贵我双方共同见证下,现场提取原材料并根据需要可现场制作样块送第三方权威机构检测,目前国内权威检测机构: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上海建科院、华东理工,可随机抽取任何一家或同时送取多家,如经检测后TVOC仍然不符合新国标GB36248-2018的要求,我公司将承担由此引起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亿加缘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奥翔塑胶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0万元,并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裁定冻结奥翔塑胶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0万元,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亿加缘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奥翔塑胶公司提供给亿加缘公司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1.从合同约定看,《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质量确认:“产品在使用前,乙方(亿加缘公司,下同)必须取样进行小试,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小试后五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对甲方交付的货物质量无异议,如经甲方、乙方技术人员现场鉴定确有质量问题,甲方必须负责无偿换货。”亿加缘公司在施工前并没有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故根据合同约定,应认定奥翔塑胶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即便有质量问题,亿加缘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使用前取样小试,亦应视为产品没有质量问题。2.从举证角度看,亿加缘公司施工后才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故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亿加缘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拒绝再对施工现场还未使用的产品进行检测鉴定,亿加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从鉴定的程序看,两次检测中,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检测报告》备注中明确,检验样品是否是从涉案场地挖取由委托人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而亿加缘公司未举证证明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送去检验的样品确是从涉案场地挖取的,在奥翔塑胶公司有异议的情况下,亿加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送去检验的样品在样品被检测前就在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前被从包装袋内取出,拿在手上拍照,违反了新国标GB36246-2018第7.3.1规定,即铺装现场裁取、挖取或平行制备的合成材料面层样品规格不小于300mm×400mm×实际厚度,取样后装入聚乙烯或聚四氟乙烯袋密封保存。既然要求取样后装入聚乙烯或聚四氟乙烯袋密封保存,那送检人员就不宜在检测前私下将样品从包装袋中取出拍照。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亿加缘公司底层施工完尚未合成材料面层铺装的情况下就取样送检,违反了新国标GB36246-2018第7.3.2规定,有害物质限量及气味检测用样品应在合成材料面层铺装后14d-28d内直接从运动场上挖取一块样品。且亿加缘公司和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误解了“复验”的含义,只是简单重复送样品检测,没有根据新国标GB36246-2018第8.4.2规定程序进行,GB36246-2018第8.4.2规定“成品样品经初次检验如有部分指标不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可以安排复验。如物理机械性能、无机填料含量或高聚物总量存在不合格项目,可对复验备样进行检测,如果两块复验备样全部合格,判定复验符合本标准要求,否则判定不符合本标准要求;必要时,可在铺装完成后的场地上现场见证挖取样品进行复验,如检验项目全部合格,判定复验符合本标准要求,否则判定不符合本标准要求。如有害物质或气味要求存在不合格项目,可在60d内整改完毕后重新在铺装完成后的场地上现场见证挖取样品进行检验,如检验项目全部合格,判定复验符合本标准要求,否则判定不符合本标准要求。”综上分析,亿加缘公司提供的两次《检测报告》均不足以证明检测结果是客观的。综上三点分析,本院认为亿加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奥翔塑胶公司根据《产品购销合同》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奥翔塑胶公司也依照更严谨的程序对施工现场原材料中的EPDM颗粒、胶水以及现场样品委托3家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其结果均是符合新国标GB36246-2018要求的,直接证明奥翔塑胶公司向亿加缘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因此亿加缘公司基于奥翔塑胶公司质量不合格所提出的解除《产品购销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关于剩余产品问题,亿加缘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剩余产品有多少品种、数量,本院无法确认剩余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且是否由奥翔塑胶公司取回剩余产品,取决于奥翔塑胶公司,应由亿加缘公司与奥翔塑胶公司另行自行协商。关于保全申请费问题,亿加缘公司并未要求本院处理,故本院不予分析处理。
综上所述,亿加缘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奥翔塑胶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苏州亿加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14元,减半收取计4957元,由苏州亿加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振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莉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