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终1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经济开发区城西园****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79289084Q。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党,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奥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6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新、江贤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奥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2013年至2015年3月期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销售协议书》已经明确了双方为购销关系。《关于成立西北销售区域及人事任命的决定》不能作为认定***与奥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2005年至2013年期间,***频繁地从多个塑胶产品生产厂家跳槽,造成客户难以分辨***经销的是哪家公司的产品。为方便***代理奥翔公司的塑胶产品、打消客户的疑虑,故才有该份决定,实际上双方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销售协议书》明确约定***在西北区域自行发展销售团队,自筹资金添置办公场所、设备并承担人员工资等费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经营管理,这一点与大众所知的区域经理有着天壤之别。大众所知的区域经理系某家公司委派到某个区域的负责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所需的经费是由公司承担,并非由该区域经理自行承担。故,该份协议虽然约定***以区域经理的身份开展销售活动,但仍然仅是便于***在西北区域代理销售奥翔公司的产品而已,在业务上并不从属于奥翔公司。该份协议还明确货款支付义务人为***或***的客户,显然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3.没有证据证明股改认购通知、内部营销职工参股事项通知系奥翔公司发送给***。庭审中,***并未出示其为鲟人(广州)〈×××@qq.com〉这一邮箱持有人方面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何况,两份通知均未加盖奥翔公司公章。故,两份通知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主张支付劳动报酬时间是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充分说明***本身认可2013年至2015年3月期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2013年至2015年3月期间,奥翔公司从未向***支付任何工资。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何能够容忍公司长达两三年时间未支付分文的工资。而且,***既然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为何不一并主张2013年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特别是奥翔公司已经为公司其他员工投保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唯独没有为***投保社会保险。上述事实充分说明2013年至2015年3月期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不可能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尚欠奥翔公司货款622711.98元,并核减掉相关金额。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业务员工作协议》签订于2016年3月3日,与本案均无关联。一审判决认定“在时间上亦有一定的承继”,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民事起诉书》为奥翔公司的原职工余弘之在不了解实际情况的情形下所拟写,以致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出现错误。《民事起诉书》所涉及的四个部分的货款,实际情况为:(1)陕西闽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早期为***的个人客户,后期转为奥翔公司的直供客户,往来款项由奥翔公司自行负责,不应计入***的个人欠款,双方在2015年10月29日的《对账确认函》中已经签字确认,并无异议;(2)陕西宏达普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货款在《对账确认函》前已经全部付清;(3)草堂校区合同为奥翔公司与陕西绿环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至奥翔公司对公账户,而***私自收取该合同货款,且未全额交还给奥翔公司;(4)和顺一中为***的个人销售行为,货款均由***收取,但***没有将货款足额支付给奥翔公司。奥翔公司所诉的***的实际欠款金额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个人购买奥翔公司产品所欠货款;(2)***截留奥翔公司客户货款部分。双方已经通过对账的方式对***的实际欠款进行了确认。故,奥翔公司起诉时确实弄错了事实和理由。在庭审中,奥翔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进行了澄清,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查认定,仍然是围绕《民事起诉书》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认定相关事实,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奥翔公司与***之间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对账确认函》是双方结算确认货款的结果,且《对账确认函》已明确载明买卖合同的双方、尚欠货款金额,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在***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账确认函》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应当予以采信该份《对账确认函》的证据效力,并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判决驳回奥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与奥翔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事实认定正确。根据案涉《关于成立西北销售区域及人事任命的决定》载明“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成立西北销售区域,任命***西北销售区域经理,主持日常工作”、股改认购通知、内部营销职工参股事项通知、《业务员工作协议》四份文件,可以推定***与奥翔公司之间具有从属性关系,受奥翔公司管理,一审法院认定***与奥翔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事实认定正确。二、奥翔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奥翔公司提供的《对账确认函》《销售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年底,奥翔公司筹划上市,上市前需要对各销售区域的账务情况进行梳理。为此,***代表西北办事处签署《对账确认函》,该对账单是西北办事处与公司进行内部对账和结算的行为。若奥翔公司与***之间仅是买卖合同关系,试问为何在2013年至2015年两年有余的时间内奥翔公司不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采用先发货后付款的模式,在事后仅以一份《对账确认函》进行账目核对,这显然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也不符合逻辑。双方并未实际按照《销售协议书》履行。西北办事处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公章和财务账簿,奥翔公司没有给***100万元的授信,***也没有交奥翔公司30万元授信保证金,***的销售额也没有达到1000万元的指标。事实上,所有客户均由***介绍给奥翔公司,直接与奥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且即使双方工作模式如《销售协议书》所述,根据奥翔公司提供的《***往来明细账》,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奥翔公司实际发货金额1709740元,回笼货款1733790元,协议书期限内货款全部回笼。2.一审中奥翔公司列举的陕西闽林工程、草堂社区工程、和顺一中工程及宏达普众工程,均为奥翔公司直接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的项目,***仅作为奥翔公司的业务员,衔接业务工作。奥翔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奥翔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上述工程均为奥翔公司直接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已经确定,***仅作为业务员衔接业务工作,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之一。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奥翔公司仅提供《对账确认函》,对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没有证据证明。且奥翔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诉讼过程中,陕西闽林公司已经将20余万元尾款支付完毕,进一步证实,奥翔公司是与第三方之间的供货,而不是与***供货。三、奥翔公司二审上诉状中提到“***反诉请求仅要求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由此认定***认可2013年至2015年3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牵强附会,无逻辑。一审中***提起反诉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关于***反诉请求法院并未进行实质审理。提出反诉时,由于***手中能够证明实际工资未付的证据只有2016年3月3日奥翔公司与***签署《业务员工作协议》,当时未慎重起见,仅就部分劳动期限内劳动报酬主张权利,故奥翔公司利用***反诉请求,从而推定只有2016年3月至I2月是劳动关系牵强。

奥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次性付清所欠奥翔公司工程材料款547,911.98元以及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省奥翔体育塑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变更为奥翔公司(以下均用新名称)。2013年5月24日,奥翔公司作出闽奥翔字(2013)第3号关于成立西北销售区域及人事任命的决定,载明“为进一步扩大公司经营范围,适应新形势下公司的经营战略发展需要,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成立西北销售区域并对***任命如下:一、任命***为西北销售区域经理,主持日常工作;二、西北区域销售下辖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三、自本文件发布之日起,以上区域内与本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客户全部纳入西北区域销售网络”。2014年3月5日,奥翔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书》,载明:因拓展区域市场需要,本着互利互惠,实现双赢的原则,经双方商议,乙方负责甲方所生产的标有“奥翔”“奥驰”品牌的各种塑胶运动场地铺装产品的销售运营业务,为了明确甲方双方责、权、利的关系,经协商制定本合同,条款如下:一、乙方自然人负责甲方在西北区域的产品销售业务,并以奥翔公司区域经理开展工作,乙方在运营期间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二、乙方在区域运营过程中必须设立固定的办公场所,自筹资金添置办公设备、家具等;三、乙方有义务发展不低于5人的销售团队,甲方不负责区域销售人员的聘用及工资等费用,乙方在用工问题上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甲方应不定期为乙方进行业务人员培训,培训期间的食宿由甲方提供;四、乙方的财务为独立核算单位,乙方在运营期间不得违反税法和会计法,不得强行要求会计不记实账和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五、根据实际销售需要,乙方在西安乌鲁木齐设立仓库,乙方负责仓库的日常管理及费用。协议到期后甲方根据乙方实际销售额给予补助,当销售额达到1500万元时补助不超过6万元;六、乙方在运营其他区域时,必须向甲方申请、报备,甲方以申请、报备先后区分在此运营销售权;…十四、甲方承诺给乙方的产品价格为区域代理商价格,如遇政府采购BT项目等,需甲方资金方面支付,可与甲方协商另议;十五、甲方按乙方订单要求备货,由乙方或乙方客户直接支付货款至甲方指定账户,款到发货;…十七、为维护公司事业发展、客户服务延续性,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年度需完成人民币1000万元的销售额指标。甲方承诺按乙方实际销售额的4%作为区域业务费用支付给乙方,甲方给乙方38吨整车每吨最高补助300元运费,低于300元运费时按实际补助。当销售额达到2000万元时,甲方给乙方另行奖励30万元。乙方在甲方合同生效之日起3月内制定完善的营销工作计划。如未完成年度销售指标,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取消乙方的办事处运营权,并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十八、甲方同意对乙方予以100万元的授信额度,乙方必须将营业执照副本抵押给甲方,乙方货款超出此额度时必须及时支付给甲方。合同到期或终止后乙方必须3日内无条件将30万元授信金额返还,甲方退回营业执照副本;十九、甲方确保乙方合法运营、遵守公司相关规定制度前提下的正常运作;二十、乙方承诺遵守甲方《办事处营运协议书》及其他附件;二十一、乙方在负责区域运营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运营管理;乙方与客户发生的各类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协议签署人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二十二、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甲方在乙方合法合规运营前提下,甲方优先确认乙方继续为甲方指定区域承包运营人…二十五、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

2014年5月5日,奥翔公司向公司特定的管理人员发出股改认购通知,其中包含西安办事处***。2015年3月23日,奥翔公司向***发出内部营销职工参股事项通知,邀请认购股权。2015年10月29日,奥翔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载明截至2015年9月30日,贵单位欠933,840.25元,应减1.陕西闽林212,728.27元;2.刘延峰西安工程大学调货30,450元;3.河南办陈玉坤调货67,950元,账已对,应欠622,711.98元,***签字确认。2016年3月3日,奥翔公司与***(业务员)签订《业务员工作协议》,载明“为落实公司的经营理念,实现年度销售目标,在不改变和影响各地经销商原有条件利益的基础上,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如下协议:一、业务员在陕西、湖北区域内进行奥翔公司塑胶系列产品的销售业务,要求接受公司运营理念及营销方案,以奥翔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开展工作,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二、协议期限: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三、协议期限内,***必须完成销售任务保底15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必须完成销售任务500万元。四、为了鼓励业务员拓展业务,公司对业务员采取底薪+差旅费+提成+浮动的工资制度,业务员的业绩以实际到账的销售金额为准,提成、奖金以此标准计算。工资:业务员底薪为2000元/月,如年底销售完成300万以上,年底一次性增发浮动工资2000元/月。…十三、业务员发生违纪违法等活动,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情况可协助相关部分处理”等等。此后,双方发生纠纷,奥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材料款547,911.98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奥翔公司与***之间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奥翔公司提供的《销售协议书》,载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负责该公司生产的标有“奥翔”“奥驰”品牌的各种塑胶运动场地铺装产品的西北区域销售运营业务,以奥翔公司区域经理开展工作,***根据实际销售需要,在西安乌鲁木齐设立仓库,负责仓库的日常管理及费用,协议到期后公司根据***实际销售额给予补助等,***辩称双方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奥翔公司没有给其100万元的授信、30万元的授信保证金,销售额亦没有达到1000万元的指标,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明确的是***系作为奥翔公司的区域经理,负责西北区域销售运营业务,从业务上有从属于公司的性质,结合2014年5月5日奥翔公司向公司特定的管理人员即西安办事处***发出股改认购通知、2015年3月23日奥翔公司向***发出内部营销职工参股事项通知,以及***提供的2013年5月24日《关于成立西北销售区域及人事任命的决定》载明的“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成立西北销售区域,任命***西北销售区域经理,主持日常工作的”,应认定双方在2013年至2015年3月期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提供的《业务员工作协议》,载明业余员(***)在陕西、湖北区域内进行奥翔公司塑胶系列产品的销售业务,接受公司运营理念及营销方案,以奥翔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开展工作,协议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协议亦约定了销售任务、底薪,应认定***在上述期间系该公司的员工,从时间上亦有一定的承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结合本案,奥翔公司提供《对账确认函》《往来明细账》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有签订买卖合同,对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要素,仍无法查明,奥翔公司亦未提供翔实的数据,多份《产品购销合同》购货方系其他公司或个人,亦非***,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非主张货款的权利主体,《往来明细账》的流水时间是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该期间与***以奥翔公司区域经理开展西北区域销售运营业务的时间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奥翔公司提供的依据仍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可能或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其主张由***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

综上所述,奥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证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奥翔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9元,由奥翔公司负担。

二审中,奥翔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奥翔公司向包含西安办事处***的特定管理人员发出股改认购通知”“2015年3月23日,奥翔公司向***发出内部营销职工参股事项通知,邀请认购股权”有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奥翔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3组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收款回单、收款收据,拟证明陕西宏达普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货款在对账前已经付清,不应计入欠款。2.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发货单,拟证明陕西绿环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奥翔公司的客户,但***却收取了该客户货款。3.收款收据、发货单,拟证明和顺一中为***的个人销售,货款由***支付给奥翔公司。

***经质证认为,奥翔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第三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仅是西北办事处的业务,故登记在西北办事处名下。

本院认证认为,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款回单、收款收据、发货单虽为复印件,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西北办事处的业务登记在西北办事处名下,故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奥翔公司与第三方客户的发货单及奥翔公司与西北办事处每个月的往来流水,拟证明货物是发往第三方,往来流水中体现货款是挂在西北办事处名下。

奥翔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未能举证证明邮箱“鲟人(广州)〈×××@qq.com〉”为***本人持有、“×××@qq.com”为奥翔公司工作人员邮箱,该邮件内容不足以证实***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发货单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按《对账确认函》支付尚欠款项及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涉案有效期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的《销售协议书》对奥翔公司与***双方在“销售运营业务”中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该权利义务并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销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销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销售协议书》与2016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业务员工作协议》在性质和内容上均不相同,根据《业务员工作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可以认定为奥翔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及之前双方之间亦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与奥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对2016年3月3日后依据《业务员工作协议》与奥翔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可以与奥翔公司另行解决。

涉案《销售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然人(***)负责甲方(奥翔公司)在西北区域的产品销售业务,并以奥翔公司区域经理开展工作,乙方在运营期间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十七、为维护公司事业发展、客户服务延续性,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年度需完成人民币1000万元的销售额指标。甲方承诺按乙方实际销售额的4%作为区域业务费用支付给乙方,甲方给乙方38吨整车每吨最高补助300元运费,低于300元运费时按实际补助。当销售额达到2000万元时,甲方给乙方另行奖励30万元。乙方在甲方合同生效之日起3月内制定完善的营销工作计划。如未完成年度销售指标,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取消乙方的办事处运营权,并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二十一、乙方在负责区域运营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运营管理;乙方与客户发生的各类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协议签署人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依据该约定,***是以奥翔公司区域经理身份开展工作,在负责区域运营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奥翔公司的客户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负责,奥翔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奥翔公司按照***完成销售额给予4%的提点及运费补助和相应奖励。因此***对运营期间发生的客户欠付奥翔公司货款应自负盈亏、自行负责,奥翔公司并不承担责任。《对账确认函》抬头为“致***”,内容为:截止2015年9月30日,贵单位欠933840.25元。在奥翔公司加盖印章的落款项下“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处手写内容为:“应减:1.陕西闽林212728.27元;2.刘延峰西安工程大学调货30450元;3.河南办陈玉坤调货67950元。933840.25-(212728.27+30450+67950)=622711,账已对,应欠622711.98元”,***在单位公章(收函单位)处签名。***对截至2015年9月30日在负责运营区域欠付货款622711.98元并无异议。奥翔公司在诉请中扣除***2015年12月29日还现金50000元、2016年3月23日退货24800元、2016年10月10日转账还款5000元、2016年10月11日购买货物5000元,要求***支付尚欠547911.98元。***认可扣除前述还款和退货金额后,尚欠547911.98元,但主张对结欠金额还应扣除草堂校区23881.25元、和顺一中144682.88元、章永明68315元、刘国利欠条152659元、包头货款记西北往来224280元、宏达普众返点21210.78元。虽然***应当按《销售协议书》约定对负责区域结欠货款自行负责、自负盈亏,但鉴于与奥翔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的客户所欠款项,***无法直接向客户主张支付尚欠货款,本院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对该部分款项应从***尚欠款项中予以扣除,由奥翔公司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但***应当协助奥翔公司追回该部分欠款。依据***提供的《塑胶跑道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奥翔公司与陕西绿环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中的草堂校区欠付货款23881.25元,奥翔公司与章永明之间签订合同中的章永明欠付货款68315元,应从***尚欠款项予以扣除,即***尚欠款项数额为455715.73元(计算方式:547911.98元-23881.25-68315元=455715.73元)。至于***所主张的刘国利欠条152659元、和顺一中144682.88元应予以扣除,因***未举证证明欠条已交付奥翔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购货方处空白,无法确认购销合同相对方,奥翔公司无法依据欠条、《产品购销合同》向第三方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还主张包头货款记西北往来224280元应予以扣除,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对账确认函》及对账明细中尚欠的款项包含西北往来224280元,且奥翔公司也无法向他人主张该款项,故对***关于该款项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奥翔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函对账明细》可知,欠款金额宏达普众提点21210.78元在计算结欠金额时已经进行了扣减,故对***关于扣减该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奥翔公司主张***还应支付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销售协议书》《对账确认函》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奥翔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2019年4月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奥翔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6民初925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455715.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455715.73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79元,由***负担7718元,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79元,由***负担7718元,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朝生

审 判 员 修晓贞

审 判 员 吴振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胡彩凤

书 记 员 张德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