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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6民初434号 原告:福建**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经济开发区城西园三期9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7928908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8幢17楼1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3375879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退还货款528,000元;2.判令**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从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23日,**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环保增塑剂各30,000kg,单价均为8.8元/kg(含税含运费)。合同还约定,**公司向**公司提供的环保增塑剂须符合新国标GB36246-2018检测标准。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尔后,**公司发现**公司提供的环保增塑剂中含有短链氯化石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标GB36246-2018检测标准。在**公司向**公司反映上述问题后,**公司表示其提供的环保增塑剂中不含短链氯化石蜡。为保证产品质量,**公司遂委托权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公司提供的环保增塑剂中短链氯化石蜡含量为43.8g/kg,严重超过了国标GB36246-2018规定的检测标准。因使用**公司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环保增塑剂,直接造成原告所生产的产品不合格。2020年8月14日,**公司向**公司发函,希望双方协商解决相关事宜。**公司虽然签收了函件,但明确表示无法协商。综上所述,**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已经构成违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公司有权要求**公司退还环保增塑剂的全部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公司交付的环保增塑剂不符合国标GB36246-2018标准,以致**公司使用该环保增塑剂所生产出来的产品也不符合标准,虽经**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仍有可能出现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将另行向**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公司辩称,1.**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该检测报告主文第一页载明,样品名称环保增塑剂,委托单位和生产单位均为**公司,商标“**”,生产日期2020年8月2日,收样日期2020年8月10日,据此送检的样品与**公司无关,检测报告与**公司无关。2.**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检验期检验产品。**公司诉称尔后发现**公司提供的环保增塑剂中含有短链氯化石蜡,不符合约定的国标GB36246-2018检测标准,**公司称的尔后时间概念模糊,不能举证其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了案涉产品。案涉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及期限为需方在收到货后,如发现货物的品种、规格、型号以及质量不符合规定,应当先妥善保管货物,并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0日内向供方提出异议。**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就收到了供应的产品,没有提供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无法证明所供应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3.**公司要求退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一条质量标准约定:符合新国标GB36246-2018检测标准,参照封存的样品,随车附相关检测报告。供方保证产品符合标准,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由供方负责退货或换货。**公司如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解决问题的办法是由供方负责退货或换货,不是退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0日,**公司作为供方,**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签订地点福建**,载明:产品名称环保增塑剂,包装规格200KG/桶,数量30000KG,单价8.8KG/元,金额264000元,价格含税含运费。一、质量标准:符合新国标GB36246-2018检测标准,参照封存的样品,随车附相关检测报告。供方保证产品符合标准,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由供方负责退货或换货;二、付款方式:款到发货;三、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运输,交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地址为**经济开发区××期××号地,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前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供方负责;四、验收标准及期限:需方在收到货后如果发现货物的品种、规格、型号以及质量不符合规定,应当先妥善保管货物,并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0日内向供方提出异议,供方应在3日内到需方作出妥善处理,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相关损失,供方将负责全部赔偿;五、交货时间:2020年7月17日前;六、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应条款执行;七、争议解决: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2020年7月23日,**公司作为供方,**公司作为需方,双方再签订购销合同,产品名称环保增塑剂,包装规格200KG/桶,数量30000KG,单价8.8KG/元,金额264000元,价格含税含运费,交货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前,合同其余内容与上述基本一致。**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23日向**公司支付货款264000元、264000元,合计528000元。 2020年7月15日,**公司收到第一批货物,此后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2020年8月10日,**公司将案涉环保增塑剂提委托给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送检样品所检项目短链氯化石蜡的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GB36246-2018中表7的技术要求,标准要求≤1.5g/kg,检测结果43.8g/kg。2020年8月14日,**公司发函给**公司,函中载明**公司多次向**公司反映质量问题,根据其委托权威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短链氯化石蜡的检测结果严重超过标准GB36246-2018规定标准,因使用该环保增塑剂造成其公司的产品不合格,并在使用后出现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初步测算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6,068,859元,同时严重损害了其声誉等等。**公司提供了2020年11月7日其向福建中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环保增塑剂的检测报告,检测项目短链氯化石蜡,检测方法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GB36246-2018,仪器名称气相色谱仪,检测结果0.43g/kg。此后,双方因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司作为供方,**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产品名称环保增塑剂,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问题是案涉环保增塑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环保增塑剂中的成分短链氯化石蜡是否符合GB36246-2018规定标准。**公司将案涉环保增塑剂提委托给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送检样品所检项目短链氯化石蜡的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GB36246-2018中表7的技术要求,标准要求≤1.5g/kg,检测结果43.8g/kg,而**公司提供了2020年11月7日其向福建中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环保增塑剂的检测报告,检测项目短链氯化石蜡,检测结果0.43g/kg,符合标准GB36246-2018。对于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双方认为各自的鉴定结论正确而均逾期不书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导致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对于**公司主张其提供的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权威性优先于**公司提供的福建中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及该报告专用章没有编码真实性存疑,该主张适用的依据尚不足,但**公司作为买方于2020年7月15日收货案涉货物,此后因疑似质量问题而于2020年8月10日委托给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的过程和时间上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而**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向福建中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的检测,**公司称对于样品的取样系当时留有样本而把留存的货物样本寄到上述公司的,该部分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证实该样品系提取自案涉**公司收到的货物样本,无法排除提取自其它样本的可能,即该检测报告不能直接证实案涉合同的货物符合标准GB36246-2018。**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中虽生产单位系该公司存有瑕疵,因**公司并不知悉生产单位,**公司因涉及商业秘密而拒绝提供,故该生产单位信息无法查明,而不能因此否定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且经法庭调查,双方自2019年至2020年也存在商业交易的行为,未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可以排除**公司涉嫌恶意欺诈索赔的可能,**公司的检测报告及发函通知可以证实案涉货物确因质量问题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及第六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本案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收到货物之日起10日内提出异议,应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环保增塑剂中各项具体数值的专业机构检测应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公司从产品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从第一批次收到货物2020年7月15日,发现问题到2020年8月10日送交检测机构检测,应属于在合理期限内。 购销合同约定“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由供方负责退货或换货”、“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相关损失,供方将负责全部赔偿”,因本案产品属于消耗品,实际也进行了消耗,产品出现了质量的问题,退货、换货不能达到当时合同的目的,**公司请求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而退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因合同支付货款而导致的直接损失,并无不当,该部分应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主张支付上述货款从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因本案并非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的问题,其主张适用的法律解释不当,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是否退款仍待诉讼解决的问题,且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退款如何计算违约金,合同未有明确约定,故该主张缺乏依据而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以上说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28,000元; 二、驳回福建**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