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宾治与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宾治,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经济开发区城西园三期9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7928908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宾治与被上诉人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人民法院(2021)闽0426民初2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宾治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宾治实际上是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双方实际上形成的是代理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并不固定,因此本案应由宾治所在地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讼争标的为给付货币,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应为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故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