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9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某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某某技术学校,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颢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颢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某某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技术学校(下称“某某职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23)闽0926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职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职校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不当得利而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双方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取得的不当得利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同时,却又将本案法律关系自行理解为不当得利纠纷,自相矛盾。2.某某职校的诉讼请求为退还超付工程款,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返还不当得利,原审判决明显混淆因合同而超付工程款与不当得利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并非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工程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2018年12月25日已经结算、审核、支付完毕,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某某职校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政府采购合同》并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退一步来讲,假设本案存在工程款结算金额有误问题,这也仅是双方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过程中的一点瑕疵,结算错误并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三、原审判决关于“原结算行为效力因弄虚作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结算行为无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关于“原结算行为弄虚作假”的认定完全不符合基本常理,本案施工项目有监理单位监督施工,竣工后经当事人双方共同认可,某乙公司审核定案,不存在弄虚作假的可能性。2.原审判决根据福建省某某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柘荣县某某技术学校篮球场塑化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本案工程存在弄虚作假,却完全无视了工程竣工到本案鉴定时间长达6年有余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以现今现存的工程项目以及工程量去评定六年前的施工工程项目以及工程量是完全不客观、不科学的评定。某某职校在这六年的时间中完全有可能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改建以及对部分工程进行增减,比如,本案鉴定报告中详细陈述的“主席台背景墙处现场仅留存部分、因施工已久其余防腐木缺失只剩型钢龙骨,原告现场反馈配电箱原先可能有施工后被拆除等”。因此,原审判决仅对相隔六年之后而留存下来的施工项目或现有项目进行鉴定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四、二审庭审中,某甲公司补充上诉请求与理由称:1.2019年8月5日已退回工程款10万元,分别为某甲公司6万元、福建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4万元。2.本案鉴定费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系由第三方审定,经双方确认工程款,即便存在误差,也不能归责于某甲公司。退一步来讲,即便按照责任共担的原则,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3.某甲公司也不应承担退还工程款的利息,理由与鉴定费相同。
某某职校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系因柘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有关问题时发现,并要求某某职校委托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进行审核,进而发现案涉工程存在虚增工程量、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应当以这一事实来认定某某职校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时间。某丙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在2022年8月9日出具的,某某职校最初正是以这份报告书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因此,2022年8月9日可以认定为某某职校知道或应当知道超付工程款的时间。某某职校于2022年9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相关规定,案由主要体现法院对案件法律关系的认知,而非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的依据,案由的变更不等于法律适用有误。二、一审法院关于原结算行为效力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某某职校依据原结算支付的工程款与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存在巨大差额,据此主张原结算存在错误,造成工程款超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而无效,于法有据。2.一审判决并未否定《政府采购合同》的效力,只是确认原结算存在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的事实,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某某职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某甲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65773.67元,并以超付工程款65773.67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某某职校是柘荣县教育局兴办的一所公立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经公开招标,2016年10月24日,某甲公司中标某某职校运动场地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采购项目编号:NDZB-2016-**),中标金额为2233107.29元。2016年10月31日,某某职校与某甲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号:FJ****001),约定合同总金额2233107.29元(合同金额包含产品制造、包装、运输、装卸、施工、安装、调试、保修、验收、人员培训、检验、税金、保险、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一切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与条件:合同签订后施工队伍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时采购人支付30%合同款,地面基础完成并开始铺设塑胶时支付30%合同款,待项目验收合格并由采购人抽样送检合格后及供应商提供全额完税发票后支付35%合同款,余款5%待设施正常运行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量保证,各合同包货物质保期要求均为货物经最终验收合格后36个月。合同还对配置清单及价格、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运动场地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为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某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项目于2016年11月10日开工,2017年3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当日移交某某职校。2017年6月15日,福建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某某职校的委托,对某某职校运动场地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定案书》,案涉工程核定价值为2249747元(送审价值2310012元,核减数60265元)。该审核结论经某某职校及某甲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双方确认该项目,清单内工程单价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办理,清单外套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规范文件进行结算。
二、某某职校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预付款660000元;于1月19日支付进度款660000元;于7月12日,支付进度款817259.65元;于2018年5月3日支付112487.35元(预留的质保金)。至此,全额支付工程款2249747元。
三、2019年8月间,柘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县**组移送的案涉工程相关问题的线索,并对问题线索进行核查。2022年8月,依照柘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要求,某某职校委托某丙公司对某某职校运动场地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同年8月9日,某丙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审定数为2112879元,工程原审核确定价值即送审数为2249747元,审减数为136868元。至此,某某职校便以某甲公司超领工程款136868元,造成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失为由于2022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就某某职校主张某甲公司超领工程款136868元所争议的部分工程价款委托福建省某某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某某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闽建咨【2023】2*2号《福建省柘荣县某某技术学校运动场地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确定性鉴定意见造价699467元,推断性鉴定意见造价374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所附鉴定意见造价对比表:委托鉴定的钢管、排水沟等20项项目,原合同清单造价为765240.67元,某丁公司审核的造价为618153.44元,福建省某某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造价为703211.08元(包括推断性鉴定意见造价3744元)。其中,推断性鉴定意见造价3744元,分别为防腐木墙2743.94元(原合同清单造价为23744元),配电箱1000元(原合同清单造价为2000元)。鉴定意见分析认为,主席台背景墙处防腐木墙经现场勘验仅留存部分,因施工已久其余防腐木缺失,只剩钢龙骨,此部分是否全部按图施工无法确认。因此,将此缺失防腐木墙造价列为推断性鉴定意见。防腐木墙原清单(防腐木)面板(2)60MM厚,经现场勘验实际厚度25MM,单价据实调整,工程量根据现场勘验实测工程量计算。本工程竣工图中有两台配电箱,经现场勘验,主席台位置配电箱属实,学生宿舍楼内未见相关配电箱,根据某某职校现场反馈“学生宿舍楼内配电箱原先可能有施工后被拆除”,因此,将此造价列为推断性鉴定意见。配电箱工程量按现场勘验实测工程量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某某职校主张原审核结算存在错误、不客观的情形,造成超付工程款,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原结算是无效的并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从请求权上分析,某某职校是基于无效民事行为而主张对方返还不当得利,因此,应适用上述规定,从某某职校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某某职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系因柘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有关问题时发现,并要求某某职校委托某丙公司进行审核,进而发现案涉工程存在虚增工程量、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应当以这一事实来认定某某职校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时间。某某职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知悉其所主张的超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但其提交的某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在2022年8月9日出具的,某某职校最初正是以这份报告书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因此,2022年8月9日可以认定为某某职校所主张的知道或应当知道超付工程款的时间。某某职校在2022年9月19日提起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抗辩以本案工程款付清的2018年5月3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这与某某职校的不当得利返还主张相比,两者并不属同一性质的债,故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关于原结算行为效力的问题。原结算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比,造价相差61029.59元[765240.67-(703211.08+配电箱造价1000)]。由此可见,原结算存在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的事实。某某职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其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双方的结算行为发生在2017年,对于原结算行为的效力认定,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原结算虽然经第三方审核且由某某职校和某甲公司一致确认,但第三方审核时未能发现送审材料存在以次充好、弄虚作假以及工程量计算不当的情况,现经司法鉴定已能确认原结算存在以次充好、弄虚作假以及工程量计算不当的情况。可见,当时某某职校依据原结算支付的工程款与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存在巨大差额,故某某职校主张原结算存在错误,不客观的情形,造成工程款超付,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是无效的,于法有据。因此,涉争议20个项目相差造价61029.59元,存在以次充好、弄虚作假及工程量计算不当的情况,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该部分结算行为无效。故某某职校就该部分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关于某某职校主张某甲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原结算行为部分无效,某甲公司因无效部分取得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某某职校。故某某职校的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的61029.59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某某职校超付工程款61029.5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为5575.05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某某职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82.44元,鉴定费13308元,由某某职校负担案件受理费192.44元、鉴定费96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90元、鉴定费12348元(鉴定费已由某某职校缴纳,某甲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同时应当向某某职校支付鉴定费123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8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某职校转账10万元,二审时某甲公司确认,其中6万元为某甲公司退还给某某职校的案涉工程款,4万元系某某职校另案起诉的某戊公司退还的工程款。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审查诉讼时效是否正确;2.一审采信司法鉴定报告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审查诉讼时效是否正确问题。从某某职校一审诉讼请求与理由看,系认为原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存在多付工程款而要求某甲公司依据司法鉴定金额返还多付工程款。可见,虽然案涉诉讼起因系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某某职校的诉求系主张某甲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多付部分的工程款而某某职校因此受损,显然某某职校本案诉讼请求的基础在于不当得利,故一审以不当得利诉讼时效规定审查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况且,诉讼时效期间本身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于是否存在多付工程款,某某职校也是在2019年相关部门巡查发现问题线索后,某某职校委托某丙公司重新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审核后发现的,而某丙公司重新审查结论系在2022年8月份出具,某某职校才知悉原结算有误,存在多付工程款情形,自此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应自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某甲公司主张从原结算金额支付完毕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不符合诉讼时效计算期间的规定,亦不予支持。因此,不论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规定,还是诉讼时效本身的计算期间,某某职校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一审采信司法鉴定报告是否合理问题。首先需指出的是,一审判决并未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仅是认定原结算行为部分无效。因此,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系对一审判决的误解,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虽已结算,结算款也于2018年5月份支付完毕,但2019年8月份,相关部门巡查案涉工程时发现问题线索并核查。之后,要求某某职校重新委托造价公司核算工程款。某某职校委托某丙公司进行核算,某丙公司的核算金额比原结算金额少71167元。本案纠纷进入诉讼后,一审法院就双方争议部分也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其结果也是原结算金额有误。可见,不论某丙公司还是司法鉴定的审核结论,原结算金额确有错误。故一审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本案案情,判决某甲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某甲公司称案涉工程竣工至司法鉴定已达六年之久,本案鉴定以工程现状进行鉴定不客观,但如前所述,在2019年时相关部门就发现问题线索,且某甲公司亦退回部分工程款,更何况本案鉴定只能通过现状比对鉴定,而某甲公司提出的施工已久防腐木缺失、配电箱拆除等问题,一审已充分考虑并相应计入工程款,并不影响工程造价的认定。故某甲公司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在上诉状内容之外,另行主张已退还部分工程款、其不应承担利息及鉴定费。因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述三项请求并未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二审不应审查,但基于某甲公司确有已退还6万元的事实,而一审时双方又未提及此事,导致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基于实事求是的原则,某甲公司于2019年8月5日退还的工程款6万元,二审予以确认。一审认定应退还工程款数额为61029.59元,扣除已退还6万元,对此某甲公司实际应退还某某职校超付工程款数额为1029.59元,而对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并予以调整,其中,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的利息,以退还工程款数额61029.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退还工程款数额1029.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退还工程款数额1029.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上述返还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的变更,系二审双方新的举证及陈述导致,该责任不应归责于一审法院,为此,一审判决仍予以维持,但在履行或执行本案判决时应根据变更后的上述工程款金额予以返还及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但应根据上述变更后的数额履行或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