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利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龙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利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4民初494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吕益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和刚,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荣,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波,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利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荣,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波,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桂公司)与被告*和刚、四川利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2016年5月3日,被告*和刚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于同年6月2日、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和刚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荣、罗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6日,本院经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司鉴所)对讼争掘进机的质量状况及主要部件进行物证鉴定。华碧司鉴所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并于同年6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荣、罗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华碧司鉴所指派杨东堤工程师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刚支付货款人民币248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和刚支付逾期利息410,321.17元;3、判令被告*和刚支付违约金62万元;4、判令被告利宏公司对*和刚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告龙桂公司与被告*和刚签订机电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和刚向原告购买EBZ160A型掘进机一台,价款310万元,由被告利宏公司进行担保。签约后原告按约交付掘进机,被告除支付定金31万元和货款31万元之外,余款248万元拖欠不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龙桂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机电产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发货清单、银行收款通知、律师函等证据。
被告*和刚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即产品调试正常运行三个月支付相应款项,但该设备从2014年2月28日开始运行,三天两头发生故障,从未正常连续工作过,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施工。因设备无法达到正常运行三个月,所以被告扣留货款,延期支付。后期要求原告修理或召回设备,原告以设备已过保修期等为由拒绝。由于不具备付款的前提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利宏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和刚的答辩意见,对于被告利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由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和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由反诉被告退还设备款62万元后收回所供设备;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967,155.5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下半年,反诉原告为承接隧洞开挖劳务工程,在反诉被告实地考察明确设备适合工程的情况下,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机电产品买卖合同》,并支付定金31万元。设备到达现场后,反诉原告又支付设备款31万元。2014年2月26日掘进机装配完毕。但使用中故障不断,反诉被告的维保人员现场指导、维护保养,设备仍时好时坏,从未连续工作一周以上,导致工程进度缓慢。2014年8月,掘进机电机出现故障,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出资维修,未果情况下反诉被告维保人员撤离现场,反诉原告为工程进度所需,无奈另行购置钻爆设备,以钻爆工艺恢复施工。后续双方多次沟通质量问题均无果,掘进机厂家人员于2015年12月告知反诉原告该设备无法满足石灰岩地质条件连续施工的要求。由于反诉被告在签约时存在误导反诉原告的欺诈行为,所供掘进机质量差、性能不稳定,无法连续施工,不能满足工程需要,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反诉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反诉被告赔偿设备设施费用、停工窝工等经济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和刚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递交中标通知书、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视频资料光盘、机电产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发货清单、枢纽工作施工组织设计、开工资料、检验检测报告、监理日志、产品问题处理记录、律师函、录音资料、付款凭证、工资发放资料等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龙桂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是隧洞开挖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员,应当具备选购掘进机设备的能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确定,其他的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讼争设备已按约安装调试完毕投入运行,所谓故障不断,即使有,也是使用、保养不力,或者技术有限。反诉被告确保产品质量合格,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同时也积极做好售后服务,反诉原告主张设备性能不稳定,导致反复停工,缺乏事实依据,恳请驳回全部反诉诉请。
反诉被告龙桂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递交用户服务报告1份。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2013年12月12日,原告龙桂公司与被告*和刚签订机电产品买卖合同1份,由被告*和刚向原告龙桂公司购买EBZ160A型掘进机1台,价款310万元,约定: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为按照企业标准进行,合同产品应符合和达到该产品各项性能指标的技术参数;交货时间为需方支付定金到账后15日内;签订合同时需方支付合同总价10%即31万元作定金,该款在供方交货后转为货款,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需方支付货款10%即31万元,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3个月内支付货款30%,再运行3个月内支付40%,余款10%合同期满1年后一次性支付;需方在收到产品时应立即开始验收,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需方应向供方出具《产品签收单》,需方在出具《产品签收单》之日起十日内,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检验期满后三日内书面通知供方,由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需方未在检验期满的三日内通知供方的,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如果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产品所有权属于供方,供方有权行使取回权,相应费用由需方承担,供方行使取回权之日起十日内,需方应付清全部货款,需方未在十日内付清货款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供方根据产品生产商提供的条件,及时提供保修服务,保修期一年;需方未按约付款,每迟延一日,按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迟延付款三十日以上的,除按银行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需方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对于需方在签订、履行合同的一切债务提供担保。合同落款由供方龙桂公司盖章、需方*和刚签名,并由被告利宏公司及案外人柳某某在需方担保人栏盖章、签名。同日原告龙桂公司与被告*和刚签订EBZ160A悬臂式掘进机技术协议1份,对原告销售的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生产的EBZ160A悬臂式掘进机的整体技术条件、主要技术参数、主要部件明细及生产厂家、主要技术功能、制造标准、验收标准等作了约定。
签约后,被告*和刚按约支付定金31万元,原告龙桂公司也与签约当月向被告*和刚送货,被告收货后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1万元。被告*和刚购买掘进机系用于其承包的由四川大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贵州省余庆县魁龙水库小溪河引水枢纽工作中引水隧道的掘进等劳务,2014年2月底掘进机安装调试完毕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掘进机经常发生各种故障,如油缸漏油、伸缩部损坏、履带销断裂、回转油缸漏油等问题,原告及生产厂家的维护人员驻工程现场进行修理维护,多次更换油缸、伸缩部等部件,掘进机仍时好时坏,无法连续正常工作。同年8月,被告*和刚多次向原告及生产厂家沟通掘进机故障不断事宜,原告及厂家以被告先行支付货款而后由原告及厂家进行维护等为由推诿。因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2017年3月20日,华碧司鉴所对掘进机是否存在问题及问题原因进行鉴定后,出具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掘进机存在铲板动作不灵活、后支撑不能撑起、行走无力、行走无法转向等问题,其问题原因为液压系统压力不达标;整机存在多处液压部件(包括履带链条张紧油缸、后支撑等)密封不良的漏油现象;涉案掘进机的电机、主泵、行走减速机、行走马达、部分通用轴承、一运马达等主要部件存在生产厂家或产地与相关协议及装配图册不一致的问题。原告龙桂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无法得出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结论。被告*和刚认为掘进机的质量是否合格,由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掘进机施工过程和表现综合评判。
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和刚表示其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967,155.50元,包括:1、2014年8月26日前损失250.75个工作班折合停工125天、8月27日至9月25日新购钻爆设备复工的停工29天,共154天的项目部管理人工资损失1,069,819元、施工人员工资损失987,653元、其他班组工资损失557,993元、配套设备及材料费损失521,800元、机械设备租赁费损失564,379.20元、照明费用及资金利息损失265,510.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遵照履行。讼争掘进机经过安装调试,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经常漏油等故障,原告及生产厂家虽然现场维护,并多次更换油缸等设备,讼争掘进机使用故障仍然不断。根据华碧司鉴所的鉴定意见,讼争掘进机存在液压系统压力不达标、整机存在多处液压部件、密封不良的漏油现象、主要部件存在生产厂家或产地与相关协议及装配图册不一致等问题,可以认定掘进机质量与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不符,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有权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原告处生效。由于诉讼之前被告未向原告书面提出解除合同,故本院确定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状到达原告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已付的货款,原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其主张的停工天数、停工损失未经原告确认,也未经有关权威机构评估,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有新的证据的,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合同解除导致被告已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可以酌情认定,但被告主张配套设备及材料损失,因讼争掘进机实际已投入使用,被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和刚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于2016年5月10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和刚货款人民币62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和刚利息损失人民币140,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和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EBZ160A型掘进机1台交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搬走;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诉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和刚其余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4,882.57元,由原告上海龙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3,497.24元,减半收取21,748.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603.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和刚负担18,145.31元。鉴定费18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反诉费、鉴定费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烨
人民陪审员 凌 璟
人民陪审员 沈月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梦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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