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利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虈本勇与四川**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甘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甘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0)川330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组织三个阶段即上岗前、在岗期间与离岗后的健康检查,以了解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状况,以分清健康损害的责任,特别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职业病防治法》的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即表现为要求最后一家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职业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错误的将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义务交由***来履行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举证责任,是与法律明文规定相违背的。**公司称***2018年2月后又在其他单位工作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没有举证证明**公司与***对其尘肺的职业病损害有责任,并以此驳回***的诉讼请求,这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职业健康体检报告》清楚的证明***离岗时已经有“疑似尘肺”,并明确建议到有资质的机构进一步诊断,该报告能够证实**公司与***对***的尘肺职业病的形成有责任。2018年10月22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第四医院的放射检查不能证实**公司与***没有责任。**公司与***已经在庭审中认可***上岗前进行了体检,但是否提交体检报告,不影响对**公司与***向***承担工伤赔付的认定。 **公司辩称,在康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劳动关系不成立,***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未进行工伤认定,直接提起工伤待遇之诉,实属程序不合法。**公司与***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与***之间也是承揽关系,***与**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一审以***举证不能,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辩称,从工作内容与报酬结算来看,***与***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从***的行为及提供的证明,本案上诉人存在提供虚假证据,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嫌疑;即使法院认可***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均与***无关;***的最后一个工作单位并非在**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在二被告处务工造成七级伤残的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4)交通费3000元;(5)鉴定费1000元;合计4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矿山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于2017年1月1日将其承包的三碉金矿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经***招用,于2017年9月到**公司承包的三碉矿点从事井下挖掘和打钻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具体工作由***安排,工资按矿石的吨位、矿洞的进尺计价后,扣除炸材、钻头等成本,按每个人的工天数,由***结算。2018年1月15日***离职,**公司于当日组织到峨眉739医院进行体检,该结论载明:肺似见少许小结节影,可疑粉尘作业影响。职业性评价:离岗时,疑似尘肺。2018年10月22日经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放射检查,诊断意见为:双肺纹理稍增强,内散在少许点影,与2014年7月14日尘肺旧片对比未见明显变化,请结合临床。2019年4月26日***向康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2019年5月24日,经康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2019)03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从2010年4月至2018年1月15日劳动关系不成立”。2019年6月27日,***经雅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检查,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一期;2019年11月18日***向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经鉴定,***双侧职业性矽肺(壹期),损伤所致伤残等级为七级。后***于2020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所提诉讼程序是否错误;二、***与***之间是否为承揽关系;三、***患病是否与二被告处工作有关,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通常情况下,应经过劳动仲裁、工伤认定程序。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受害人在工作中发生伤亡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现***主张在工作中发生伤亡,请求参照工伤保险赔偿,***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安排。虽**公司辩称,***的工资结算是按劳动成果进行收方算量,并扣除了成本费用,该纠纷应为承揽关系。但经查,首先,本案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当庭**“***有时听从其安排,有时候不请假就回家了”,证明***是需接受***安排的。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的工作方式、工资结算标准反映出,***提供劳动的地点系由二被告指定三碉矿山点,所需的炸材、钻头等材料均由二被告提供,仅在支付报酬中扣除了所需的炸材、钻头、生活费等成本,且***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技术含量较低,***并非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劳动成果。以上均不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公司仅凭工资结算认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查,***2014年前在竹林坪矿山点工作,不清楚具体公司,于2017年9月经***招用到二被告处工作,工作三个月后于2018年1月15日离职,在庭审中,******职前在康定市姑咱二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果为健康,*****体检结果当时是健康,但认为***当时是自己去做的体检,对该体检报告的真实性仍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并未提交康定市姑咱镇二医院体检报告,证实体检项目及结果。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22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放射检查,诊断意见为:双肺纹理稍增强,内散在少许点影,与2014年7月14日尘肺旧片对比未见明显变化。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资料摘要(一)中“2014年7月14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仲裁裁决书中申请人认为部分提到***2017年7月在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做胸部检查,两份证据均载明诊断意见为:双肺纹理增多,其间少许点影,请结合临床。建议随访,定期复查,必要时申请职业病诊断。综上,不能排除***于**公司处上班前即患有尘肺病,结合双方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患病与二被告处工作有关,由于***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是否应连带赔偿***相关费用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构成劳动关系后,***提起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证明其在**公司与***处工作期间罹患尘肺病以及该处为其患病前的最后一个工作单位。经查,***于2017年9月到**公司承包的三碉矿点做工,2018年1月15日离职;2018年10月22日,**公司与***共同到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放射检查,检查报告意见为:双肺纹理稍增强,内散在少许点影,与2014年7月14日尘肺旧片对比未见明显变化,请结合临床。根据该报告可知:***当时肺部情况与其2014年7月的情况基本相同。2019年6月27日,雅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职业性矽肺壹期。2019年11月1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双侧职业性矽肺(壹期),损伤所致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审查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为,***从二被上诉人处离职9个月后,华西第四医院放射检查报告表明,***的肺部与其2014年7月时基本相同;即使雅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诊断结论与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的肺部有进一步的损伤,也属于***离职以后所造成的。综上,***请求**公司与***赔偿相关款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