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八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八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仙源镇越山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八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付款情况,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首先,*****案涉黄山别墅装饰装修工程款合计50万元,已支付11.3万元,剩余38.7万元,后***多次索要,**偿还8.7万元,又**2019年2月3日之后,**再次偿还7万元,但是,**在2019年2月3日之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7万元,以上合计47万元,与双方实现估算的50万元工程款大致相等。其次,根据欠条及一审笔录,***自认截至2019年2月3日,**仅欠付黄山别墅装饰装修款30万元。在此之后**向***支付27万元,基本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提交证据均与“情况说明”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径行以情况说明作为定案依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实属错误。***所提供的2018年2月4日的书面材料、2019年2月3日的借条、2019年11月4日的情况说明,已付款金额存在矛盾,属于虚假**。案涉情况说明的出具系***为了起诉需要,谎称**迟延支付农民工工资要求**按照模板所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三、案涉工程之外的紫***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且已结清。***认可其与**就紫***工程多次以现金方式结算工程款,紫***项目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并无争议。***涉嫌制作虚假证据,其将紫***项目书面材料剪裁,意图否认**付款事实,进一步印证2019年2月3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均系案涉工程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一、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2018年2月4日与2019年11月4日两份书证资料完全吻合,***提供部分书证是完整呈现案件事实的,同时对2019年2月3日的借条也作出了解释,未实际支付。三、请求法院驳回**诉求。 八达工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劳务报酬尾款2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2.判令八达工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在承接了合肥市芙蓉路与坝下路交口紫***办公室和黄山市黄山区村委会后的四栋自建别墅的装饰装修工程后,将相关劳务转包给了***。其中紫***的劳务款930000元已全部付清。黄山太平别墅装修工程于2017年年底完工,但未进行最后结算。2018年2月4日,**向***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载明“黄山太平别墅工程款共计五十万元整,已支付拾壹万叁仟元,剩余叁拾捌万叁仟元整”,该材料出具后,**付了部分款项,由于剩余的款项暂无力支付,**于2019年2月3日向***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9年3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并未向**支付该借款。到期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下剩230000元未付。为此,**于2019年11月4日向***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由***承包黄山市黄山区仙源镇越山村村委会后四栋自建别墅室内装修(人工工资经核算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前期已支付贰拾柒万元整,剩余贰拾叁万元整(农民工工资)”。该情况说明出具后,**未再支付款项。***经催要未果后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别墅工程由八达工程公司总承包系听说,并无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存在装修劳务关系,***在提供了劳务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时间,也未事后达成补充协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即装修工作完工时支付。现**未按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显已违约,故对***要求**支付劳务报酬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承接的涉案工程未进行最后结算,故对***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八达工程公司总承包,也无证据证实八达工程公司存在未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要求八达工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计人民币23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375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曾于2017年自**处承接了合肥市芙蓉路与坝下路交口紫***办公室和黄山市黄山区村委会后自建别墅的装饰装修工程。2018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对账,**向***出具结算单,注明:紫***项目工程款93万元,已付62.52万元,剩余30.3万元未付;黄山太平别墅工程款50万元,已支付11.3万元,剩余38.7万元。即双方确认2018年2月4日**欠付***两项工程款合计69万元。此后,**于2018年2月6日、2月13日、2月14日分别向***转账支付20万元、15万元及3万元。***认可结算后除以上汇款外,**还支付了部分现金,故在2019年2月3日由**向***出具了借条,确认两项工程合计尚欠工程款金额为30万元。借条出具后,**于2019年4月17日通过中信银行分两笔,向***转账50000元、50000元,共计转账100000元;另**于2019年4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三笔,向***转账50000元、50000元、49999元,共计转账149999元;2019年5月28日,**通过中信银行向***转账20000元。即2019年2月3日借条出具后,**向***转账支付款项合计269999元。 再查明,*****,除了案涉黄山别墅工程和紫***工程,与**没有其他项目和借款。 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欠付***劳务款数额问题。从双方之间的结算单、借条及转款凭证转账反映的事实来看,2018年2月4日,**及***结算后确认**欠付***69万元,在**通过转账方式向***38万元及支付部分现金后,2019年2月**向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款项30万元,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借条出具后,**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269999元。***认可双方就紫***项目及黄山别墅项目外,并无存在其他项目及借款事由,综合以上结算及付款情形,**现欠付***工程款项金额应为30001元(300000元-269999元)。***对此抗辩认为,依照2019年11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仍欠付其案涉劳务款230000元,对此****该《情况说明》是在***以“差欠农民工工资,出具情况说明给工人看,缓解工人情绪”为由要求下出具,并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本院认为,***与**之间债权债务及付款事实,通过双方之间结算单、借条及付款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该《情况说明》中付款情形与实际付款事实不符,且从《情况说明》的文书名称来看,**关于《情况说明》出具背景及对象的**亦具有一定可信度。在《情况说明》及实际付款凭证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实际付款凭证的证据证明力高于《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故本院通过付款凭证证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尚应支付***劳务报酬30001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3000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负担375元,由***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负担750元,由***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