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003民初181号
原告:安徽八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女,193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系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八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八达公司)诉被告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安徽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用工与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的请求,即判决原告无需对方平承担用工与工伤保险主体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方*系方某女儿,***系方某母亲。2017年5月16日,方某在103省道民主村239M+750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维护合法权益,被告方*、***于2017年10月30日向黄山市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2017年12月11日,黄山市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7)黄劳人仲字第13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方*、***仅按照证人证言认为方某在原告处工作,该证人证言均系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诉至法院。
方*、***共同辩称,1、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2、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是一个人,而是四个人的证人证言,该四份证人证言均证明了死者方某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做工的事实。3、死者方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方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方*、***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方某的死亡证明、工程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被告提供杜某1的证人证言、杜某2的证人证言证据,原告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均系利害关系人,证明效力低,不能证明方某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做工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方某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做工的事实。
2、对证人杜某1提供的记工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方某在财政局和税务局中间巷子的工地即黄山区财政局宿舍整治改造工程工地,从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6日做工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黄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安徽八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安徽八达公司承建黄山区财政局宿舍整治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20日,工程项目经理为黄某。施工地点在财政局和税务局中间的巷子。安徽八达公司进场后工地由叶某实际组织人员施工。甘棠镇民主村村民杜某1受叶某委托介绍同村人员至该工地务工,同时由杜某1负责记录务工人员的做工时间等情况。2017年5月14日开始,方某应杜某1之约持续至该工地从事小工工作。2017年5月16日17时40分许,方某在下班回家途中,103省道黄山区甘棠镇民主村239M+750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方某无责任。方某亲属与安徽八达公司就相关事宜协商未果,2017年10月30日,方*、***申请劳动仲裁。
另查明,方某,1962年7月4日出生,住黄山市黄山区。方*系方某之女,***系方某之母。安徽八达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经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公路、桥梁、隧道、道路养护与市政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工程建设。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与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本案中,安徽八达公司系建筑施工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承建的黄山区财政局宿舍整治改造工程,实际是由工地负责人叶某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施工业务的。方某系由叶某委托的人员介绍至该工地务工的劳动者,在该工程工地完成当日工作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本身无责任,故安徽八达公司对此应承担用工与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八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确认安徽八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方平承担用工与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八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春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