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1720号
原告:***,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5号金融港6幢6楼606-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7132132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州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依法判令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46577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经营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并于2021年8月6日向***出具借款借条一张,约定于2021年10月6日还款,但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至今均未还款。
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与***通过业务合作认识,***系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山东骁都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购山东骁都新材料有限公司时因资金困难,尚欠260000元尾款未付,***于2021年8月6日上午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现金260000元,定于2021年10月6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2%,如逾期违约每日按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在填写本借条时已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本金。***在借条出借人处签字,***在借款人处签字,后加盖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同日下午,***又以公司经营需要支付银行利息为由,向***借款3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290000元。至起诉之日,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截图打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提交的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与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要求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及约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故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14.8%(3.7%×4),本院认定自2021年8月6日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9日的利息为31713.11元(290000元×14.8%÷360天×266天)。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4月29日的利息31713.11元及剩余逾期利息(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9元,减半收取3249.5元,由原告***负担186元,由被告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琼仙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