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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370号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四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F2KPU6L。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5号金融港6幢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7132132X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东营分行”)诉被告***、***、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王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东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作为东王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齐鲁银行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745.21元、罚息6375元、复利41.58元(以上项目暂算至2021年11月21日,共计509161.79元)及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利息、罚息及复利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3.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年8xxx1网贷借字第20xxx02号的《齐鲁银行税融e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用途为12个月,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利率执行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的妻子***签订了编号为20xxx2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不循环)》,承诺知悉并同意上述借款,自愿作为上述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xxx02号的《担保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10月18日前结清剩余贷款本息,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各被告拒不偿还,故产生争议。 被告***、东王建设公司辩称,对齐鲁银行东营分行的诉讼请求和所述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9日,***(借款人)、与齐鲁银行东营分行(贷款人)签订《齐鲁银行税融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8xxx1网贷借字第2020101900000xxx0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在借款期限内(含到期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以及合同约定的计、结息频率计收复利,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贷款人采取措施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向齐鲁银行东营分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不循环)》,载明:***与借款人***为夫妻关系,借款人与齐鲁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齐鲁银行税融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年8xxx1网贷借字第2020101900000xxx0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其知悉并同意前述借款合同内容,自愿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诺函中对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 2020年10月19日,东王建设公司出具编号为20xxx02号的《担保函》及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函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及于齐鲁银行东营分行与债务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向下齐鲁银行东营分行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 2020年10月19日,***向齐鲁银行东营分行提交《提款申请书》及《贷款资金使用承诺声明》,同日,齐鲁银行东营分行向其发放借款500000元。截至2021年10月18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到期,产生利息3375元,***于2021年10月18日偿还利息629.79元,剩余未还利息2745.21元,之后***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共同还款人及保证人亦未承担还款责任。齐鲁银行东营分行主张截至2021年1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745.21元、罚息6375元、复利41.58元(其中以利息和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金额为41.54元)。 以上事实有齐鲁银行东营分行提交的《齐鲁银行税融e贷借款合同》、《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网络贷款申请信息截屏、送达地址确认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不循环)》、《担保函》、股东会决议、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提款申请书、贷款资金使用承诺声明、本金利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齐鲁银行东营分行与***签订的《齐鲁银行税融e贷借款合同》,***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不循环)》、东王建设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齐鲁银行东营分行依约向***发放贷款500000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现齐鲁银行东营分行要求***、***偿还涉案借款本金500000元,计算至2021年11月21日的利息2745.21元、罚息6375元、复利41.54元,以及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关于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根据《齐鲁银行税融e贷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应以未支付的利息(包含逾期罚息)为基数,均按罚息利率13.5%(9%×150%)计算,齐鲁银行东营分行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东王建设公司系该涉案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涉案借款未超保证期间,现齐鲁银行东营分行要求保证人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截至2021年11月21日的利息2745.21元、罚息6375元、复利41.54元及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2元,减半收取计4446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山东东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 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