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百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百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23民初1051号
原告:湖南百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北路云鼎大厦9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谭优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男。
原告湖南百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与被告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00000元及利息200797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止),其余利息支付至清偿日止,合计4007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全包装修被告经营的博览咖啡衡山店,合同价款为1958000元,同时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装修,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总共完成了价值2065000元的工程量。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365000元装修工程款,下欠原告70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下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承诺:“于2015年10月付清,从2015年6月起至9月每月付10万元,如有拖欠,按月息2分支付本息。”然而,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能如期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未再偿还原告欠款,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系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依约承担偿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储*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工程款没有付清是因为被告资金紧张,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储*将位于衡山县开云镇滨江北路149号的博览咖啡衡山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装工程施工合同》,采取全包方式。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958000元,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并依约完成了装修。2015年2月5日,被告储*在《分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总共完成了价值2065000元的工程量。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365000元装修工程款,下欠原告70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下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载明:“今欠到百盛公司谭优良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欠款应于10月付清,从2015年6月起至9月每月付10万元.如有拖欠,按月息2分支付本息。储*2015.5.15”
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30000元,2015年8月9日支付70000元,2015年8月30日支付60000元,2015年11月17日支付4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25000元,2016年3月3日支付25000元,2016年9月21日支付40000元,2017年1月8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4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00000元,剩余20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上述事实有《湖南百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装工程施工合同》、《分步验收单》、《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并经被告储*签字验收,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2015.2.5)起计算半年,现本案工程的质保期已过,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0‰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欠条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11月1日,原告主张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200797元,其中原告将部分利息重复计入本金,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截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储*应向原告支付利息金额为179086.67元,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一、被告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百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200000元,利息179086.6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百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6元,由原告湖南百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元,被告储*负担3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金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璇
书记员杨斌

校对责任人:王 璇 打印责任人:杨 斌

附利息计算方法:

序号

计算时段

本金

(元)

天数(天)

月利率

金额(元)

开始日

截止日

④=①×②×③÷30

1

2015.11.1

2015.11.17

440000

17

20‰

4986.67

2

2015.11.18

2016.2.4

400000

78

20‰

20800

3

2016.2.5

2016.2.7

350000

3

20‰

700

4

2016.2.8

2016.3.3

325000

24

20‰

5200

5

2016.3.4

2016.9.21

300000

201

20‰

40200

6

2016.9.22

2017.1.8

260000

108

20‰

18720

7

2017.1.9

2017.1.26

240000

18

20‰

2880

8

2017.1.27

2018.10.31

200000

642

20‰

85600

合计

179086.67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