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4民初1203号
原告湖南百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北路云鼎大厦9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谭优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胜,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衡东县名店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衡东县城关衡岳北路新世纪大市场c栋2楼。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百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诉被告衡东县名店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胜、被告名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兆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百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衡东名店街项目工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从2013年承建衡东名店街二楼公共区域及门口电梯间装饰工程,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10月8日经被告验收。工程总价款1797138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下欠工程款897138元。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衡东名店街二楼装饰工程结算协议》,就所欠工程款项达成以下协议:“被告同意将名店街二楼2043号和2060号两个商铺抵工程款过户给原告,两个商铺折后总价为810000元。”“被告将其余尾款(下欠工程款897138元减去商铺款810000元减过户税费)在2015年12月25日前付给原告,如不能按时归还尾款,则按月息2%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如约将两商铺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工程尾款49738元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工程尾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资料。
证据3、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事实。
证据4、原、被告工程结算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达成协议,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9738元的事实。
被告名店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提前支付货款,违反约定;债务应当由万城置业自行承担;被告与万城置业是合作关系,已将全部财产移交给万城置业,万城置业应承担原告的诉讼目的;关于利息问题,有约定从约定,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裁减,没有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对证据分析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衡东名店街项目工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从2013年承建衡东名店街二楼公共区域及门口电梯间装饰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0月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1797138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下欠工程款897138元。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衡东名店街二楼装饰工程结算协议》,就被告所欠工程款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名店街二楼2043号和2060号两个商铺抵所欠工程款810000元并过户给原告。被告所欠工程尾款49738元在2015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如不能按时归还尾款,则按月息2%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如约将两商铺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所欠工程尾款49738元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缔约各方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尾款49738元,并约定月息2%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将全部财产移交给衡东县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应由万城置业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东县名店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百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尾款4973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百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衡东县名店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艺平
审 判 员 文艳平
人民陪审员 李水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倩文
校对责任人:文艳平打印责任人:马倩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