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鑫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封市鑫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04民初6312号之一

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桐梓坡西路**。

法定代表人吉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婷,女,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严定宇,男,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开封市鑫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祥符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赵志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鑫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开封市鑫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开封市鑫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131元,减半收取4065.5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6935.5元,由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瑛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