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04民初6312号之二
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桐梓坡**路**号。
法定代表人吉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婷,女,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严定宇,男,公司员工,住湖**省华容县。
被告开封市鑫明发展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河**省开封市祥符区祥符大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鑫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做出了(2016)湘0104民初631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被告的部分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现因本案原告已撤诉,应解除在本案中已实施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开封市鑫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瑛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