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12民初273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5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彦,女,汉族,1991年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保险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通许县。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彬,河南省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封市鑫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明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祥符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志国,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攀,男,汉族,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鑫明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鑫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彦、张海彬、被告鑫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攀、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学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0454.85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2500元、工资4700元,合计94890.8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了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经陈和法介绍,***到鑫明公司承接的刘店乡到王楼的低压线路改造工程干活,该工程由***、***具体负责施工。2016年10月14日上午11:40分许,***在王楼村××街中的电线杆上清理旧线时,电线杆从根部断掉,***随电线杆倒在地上,当时即昏迷不醒,被送往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又被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8万多元,被告只支付了在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被告不再支付,经协商无果。
被告鑫明公司辩称,工程是由***具体承接,鑫明公司与其签订了工程安全书,并要求施工人员在鑫明公司备案,进行培训指导,***没有经过承包方在鑫明公司备案培训,与鑫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鑫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来不认识***,***来的时候也不知道,更谈不上指挥,最后出事时才认识,施工人员在鑫明公司都有备案。***在施工中违章操作,有严重失误,治疗过程中未经同意私自转院,且转院以后还有记录和房间费。***已支付***医疗费用了,不应该承担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和***一样是打工的工人,不是工程的承包者和分包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作业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己承担,鑫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分包人,应和工程的分包人共同负连带责任。***诉求数额过高的部分不应当进行支持,对相关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分担的部分费用应当扣除。***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并且陪护,***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承包了鑫明公司所承接的刘店到王楼低压线路改造工程,***经人介绍在该工程干活。2016年10月14日上午11:40分许,***在王楼村××街中的电线杆上清理旧线时,因操作不当,电线杆从根部断掉,***随电线杆倒地受伤,陈和法等施工人员将其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当天又送往开封市××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眼眶上下壁及内侧壁粉碎性骨折;2、右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3、鼻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5、左侧尺骨骨折;6、右侧胸腔积液;7、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药物对症支持治疗8天,住院费用7885.32元,其中床位费940元,长期医嘱单显示为11月30日出院。***在住院期间要求转院,经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同意,于2016年10月22日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侧颌面部多发骨折、左前臂尺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行右侧颌面部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左尺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78954.85元,交通费若干。***在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派工人***一直陪护并支付其间的各种费用,所花费的住院费用7885.32元中,***支付1500元,***支付6385.3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评定,后撤回该申请。另查明,***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证人张某、陈某证明材料及当庭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张学强证明材料、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鑫明公司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提供证人诸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承包的工程干活时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电力施工人员,应有相关的从业资格,且在爬杆作业时应当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从而规范施工,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件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电力施工资格,施工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倒地受伤,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的责任。综合本案,以***承担30%、***承担70%的责任为宜。鑫明公司明知***没有承接电力工程的相关资质,而将该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开封市××区第一人民医院已付的医疗费6385.32元应予扣除。***所诉工资47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共计86840.17元,但***于2016年10月14日开始在开封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30日出院,共计47天,而***实际于2016年10月22日即转院治疗,在2016年10月22日至11月30日的39天期间因其未及时办理出院结算手续而造成的床位费损失940÷47×39=780元应由其自己承担,即医疗费应确定为86840.17-780=86060.17元。
2、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07元计算住院19天期间的费用,即1331.33元。
3、护理费:***在开封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由***派人护理的,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每天83.51元计算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期间的费用,即918.6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开封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由***派人护理并支付各种费用,因此均应按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期间的费用,即各330元,共660元。
5、交通费:***要求2500元并提交张学强证明材料及交通费票据2000元,但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认为该数额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86060.17元、误工费1331.33元、护理费9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9970.11元的70%即62979.08元,扣除已付的6385.32元,还应支付56593.76元。
二、被告开封市鑫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计1086元,由原告***负担326元,被告***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