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恒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黄县恒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27民初1321号
原告**,男,198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恒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朝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红飞,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
原告**与被告内黄县恒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县恒源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有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恒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款91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内黄县电力设备厂职工,受单位领导指派,从事招标、销售、完善手续等工作。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为该厂垫付资金达91212元之多,因账务处理事宜未能解决。2016年2月内黄县电力设备厂合并到内黄县恒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曾经多次向该公司历任领导反映,但均未解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内黄县恒源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款项没有发票不是合法的支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2016年4月20号的温洪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原来的单位电力设备厂从事招投标、销售、完善手续等工作,在工作期间垫付款项91212元;2、2016年3月12号的支出明细,证明原告垫付款项的详细科目,且该明细由电力设备厂,厂长的温洪阳的签字认可;3、录音笔录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和***和***一同到被告处,让被告对情况说明处加盖印章,准备起诉,而被告不在情况说明上盖章这一事实,但录音内容能证实原告垫付款因客观原因未能报销这一事实,被录音人***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另一被录音人温洪阳,现任被告公司党支部书记,原任内黄县电力设备厂,厂长,案涉款项均经其审批过;4、报销汇总及相关的凭证;被告未提交证据。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内黄县电力设备厂职工,负责招投标、销售、完善手续的工作。2013年至2015年,因开展工作支出各项费用共计91212元,一直未能报销。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91212元的正规发票。
另查明,2016年2月,因经营需要,内黄县电力设备厂合并到内黄县恒源电力公司。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请示有关领导要求处理这些费用,至今未能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内黄县电力设备厂垫付费用合计912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内黄县电力设备厂已经合并到被告内黄县恒源电力公司,其债务应由内黄县恒源电力公司承继,故被告内黄县恒源电力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黄县恒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91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内黄县恒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