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27民初351号
原告:内黄县恒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朝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支军旺,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安楚路田氏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梁运法,职务: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功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黄县恒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电力公司)与被告支军旺、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龙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荣恺,被告支军旺、安阳龙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恒源电力公司物质性损失1150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6时10分许,被告支军旺驾驶豫E×××××、冀DDF**挂半挂货车,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井店镇后拐村路段时,因操作不慎撞在公路东侧的电线杆上,造成支军旺及乘坐人***受伤、拖拉机、秸秆还田机、电线、广告牌、路面、房屋、探照灯、摄像头、电线杆、电信光缆、移动光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支军旺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限额为15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安阳龙翔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限额为15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1、豫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如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豫E×××××与冀DDF**挂车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与各被告应当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如无法提供,我公司根据三者险条款在该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造成三者损失9家,受损人数较多,应当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4、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另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电线及电线杆损失请求权的主体资格。我方认为只有所有权人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6时10分许,被告支军旺驾驶豫E×××××、冀DDF**挂半挂货车,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井店镇后拐村路段时,因操作不慎撞在公路东侧的电线杆上,造成支军旺及乘坐人***受伤、拖拉机、秸秆还田机、电线、广告牌、路面、房屋、探照灯、摄像头、电线杆、电信光缆、移动光缆损毁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支军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恒源电力公司在事故路段承包了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电网改造升级第二批项目10包工程,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军旺驾驶豫E×××××、冀DDF**挂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的部分电力设施损坏。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方兴评报字(2018)第06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原告内黄县恒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力设施(内黄县井店镇后拐村路段)损失金额为62205.4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
被告支军旺系豫E×××××、冀DDF**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龙翔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后,各被告未赔偿原告款。
本院认为,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
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支军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正在施工的电力设施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被告支军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恒源电力公司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支军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龙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恒源电力公司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电力设施(内黄县井店镇后拐村路段)损失金额62205.48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65205.48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电力设施损失60205.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支军旺赔偿原告,被告安阳龙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内黄县恒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质性损失共计62205.48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军旺赔偿原告内黄县恒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3000元;被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原告负担601元,被告支军旺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