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民终2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恒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朝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红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黄县恒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县恒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7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恒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91212元开支的原始凭证,一审仅以一份清单和证明便认定垫付资金的事实,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提供的费用明细和证明没有单位签章和当时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洪阳的签字系个人行为;3、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垫付款项的事实和金额,*洪阳也存在类似情况,其签字行为令人质疑。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1、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从事招标、销售等工作,公务开支91212元至今未能解决,有届任领导及现任领导的相关证明证实;2、被上诉人提供的费用明细、证明等均是原内黄县电力设备厂负责人、现内黄县恒源电力公司党支部书记*洪阳签字认可的,报销审批表上还有上级领导的签字,足以证实支出的真实性;3、费用明细等没有上诉人签章,是其不作为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黄县恒源电力公司立即返还垫付款91212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内黄县电力设备厂职工,负责招投标、销售、完善手续的工作。2013年至2015年,因开展工作支出各项费用共计91212元,一直未能报销。庭审后,原告提供了91212元的正规发票。2016年2月,因经营需要,内黄县电力设备厂合并到内黄县恒源电力公司。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请示有关领导要求处理这些费用,至今未能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内黄县电力设备厂垫付费用合计912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内黄县电力设备厂已经合并到被告内黄县恒源电力公司,其债务应由内黄县恒源电力公司承继,故被告内黄县恒源电力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内黄县恒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91212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上诉人内黄县恒源电力公司出具的扣款手续,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所起诉的垫付款都是实际支出的费用;2、本院(2017)豫05民终149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案情与本案相同,应同案同判。上诉人内黄县恒源电力公司质证认为:1、对扣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是因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未及时归还,所以才扣除,而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垫付款,??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案与本案中的证据不一样,被上诉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以清单的形式出现,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垫付款的具体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内黄县电力设备厂职工,负责招投标、销售、完善各项业务手续等工作,在此期间因公垫付款项91212元未能得到报销,有原内黄县电力设备厂负责人、现内黄县恒源电力公司党支部书记*洪阳出具的证明及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定额发票予以证实,有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及扣款手续予以佐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款项正确。被上诉人未能够提交完整的支出费用发票,致使无法正常报销,跟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不规范有关,跟被上诉人将费??支付给个人而无法获取发票等客观情况有关,但这些不是上诉人拒付垫付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内黄县恒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内黄县恒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路路